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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祥光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超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320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祥光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超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祥光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超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祥光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玉塘街道田寮社区根玉路模具产业基地兆恒抚顺特钢有限公司1号楼601。

法定代表人:吴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淑,广东法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凤妃,广东法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超,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祥光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超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的(2018)粤03民初3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祥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淑、被上诉人黄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光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

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上诉人主张的专利产品有倒锥台形镜体的下开口及上开口,而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下开口,没有上开口,属于法律规定的“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上诉人使用的零部件具有合法来源,组装的产品并不侵犯被上诉人的权利。

首先,上诉人并不知道该零部件是否涉嫌侵权,其主观上是善意的。

其次,上诉人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正常的买卖合同和合理的价格从第三方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审法院仅以“被告《送货单》显示的时间(2017年12月22日)晚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时间(2017年10月18日),进货时间晚于销售时间”从而单纯认定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没有合法来源,有失偏颇。

因上诉人从第三方购买的产品是分批送货,送货单也会存在时间上的延续性。

现上诉人提交了2017年10月18日之前的送货凭证,证明上诉人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不存在侵权。

三、因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被上诉人也不存在经济损失,因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仅仅是整个产品的小部分零部件,原审法院以侵权性质、情节酌定赔偿数额有误,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造成被上诉人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0万元明显错误且不合理。

黄超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主要理由为: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上诉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某个部件没有上开口或下开口,但是被上诉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上开口或者下开口描述的是两个独立的部件的连接位置。

二、涉案专利保护的是具备防水功能的LED灯,并不仅仅是灯的某一个部件,其部件的来源合法并不能说明整个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合法。

三、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市场上的销售数额巨大,从被上诉人的证据能够看出其销量达到13912件。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黄超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祥光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31017××××.5号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祥光达公司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工具;

3.判令祥光达公司赔偿黄超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4.判令祥光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涉案专利的发明名称为“一种具备防水功能的LED灯珠用透镜”,申请日为2013年5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2月17日,专利号为ZL20131017××××.5,专利权人为黄超。

法律状态为专利权有效。

2017年10月18日,黄超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下,由黄超的委托代理人操作电脑,打开浏览器,进入https://xgd.tmall.com/,输入账号及密码进行登录后,查看祥光达旗舰店的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如下:名称为深圳市祥光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为明;

点击所有商品,第2个产品的总销量为13912件;

点击网店上的“led洗墙灯18W24W36W48W72W单色七彩内控外控大功率桥梁射灯3C认证”商品,记载如下:被诉侵权产品图片,led洗墙灯18W24W36W48W72W单色七彩内控外控大功率桥梁射灯3C认证,价格为人民币68至326元,生产车间图片,2015年12月23日以及2015年10月21日均有评价;

购买后,订单信息为收货地址为尤尼,86-135××××5669,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光塔街道惠富西路212-214号德福大厦,订单编号为76395769690850581,商家为祥光达旗舰店,商品为led洗墙灯18W24W36W48W72W单色七彩内……,单价为人民币68元,数量为2个,运费为人民币16.5元,金额合计人民币154.5元。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

2017年11月7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了(2017)粤广广州第190217号公证书。

2017年10月18日,黄超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0月23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下,黄超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从快递工作人员手上取得《速尔快递》包裹(运单号为880334070851)1份,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包裹拆封,并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对其中一件商品进行封存交黄超的代理人收取。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

2017年11月7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了(2017)粤广广州第190218号公证书。

祥光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中山市古镇良晨压克力注塑厂送货单》(№0014398),收货单位为祥光达,日期为2017年12月22日,名称及规格为防水③盒子装22000015,单位为PCS,数量为8000个,单价为人民币0.07元,金额总计人民币560元,订单号为2017120132。

祥光达公司在一审中还提交了《信丰物流快递单》,运单号为135XXXX9009,寄件人为汤向梅,电话为0760-898××××6,公司名称为良晨,地址为环球A718;

收件人为杨芳,电话为0755-288××××6,公司名称为祥光达,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梅岗街道办富康路92号耀祥工业区A座5楼,货品名称为透镜,件数为2件。

黄超诉称祥光达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权;

黄超确认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模具现状,未提交合理费支出,请求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祥光达公司确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辩称LED洗墙灯虽然是其制造的,但里面的被诉侵权零部件是从外面采购的,有合法来源,未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黄超在一审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该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外包装盒上贴有“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7年10月23日”的封条,并加盖了该公证处印章。

该外包装盒上有速尔运单,运单号为880334070851,显示:寄件人为曹端连,电话为189××××9421,寄件公司为祥光达旗舰店,详细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富康路92号耀祥工业;

收件人为尤尼,电话为135××××5669,收件公司为尤尼泰伦,详细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光塔街道惠富西路212-214号德福大厦,收件人签名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

一审当庭拆封后,内有被诉侵权产品1个。

该被诉侵权产品上有白单,该白单上有如下信息:深圳市祥光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联系电话为0755-857××××9,日期为2017年10月19日,名称为大功率LED洗墙灯,规格为50*45*500mm,功率为9W,光色为暖白光,电压为AC220V,警告提示语为安装时请务必分清洗墙灯工作电压,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富康路92号。

被诉侵权产品上无其他有价值的信息。

一审当庭拆封后,内有《深圳市祥光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订货单》1张,显示:订单流水号为2017100048,客户订单编号为201710010014,客户为尤尼泰伦(尤尼)(201710010014),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光塔街道惠富西路212-211号德福大厦,电话为135××××5669,下单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15时11分30秒,交货日期为2017年10月18日,联系人为尤尼,结算方式为天猫。

(1)物料编号为14000002,品名/规格为9W暖白光洗墙灯/50×45×500mm/AC220V/XGD-XQ001,单位为条,数量为2,单价为人民币68元,金额为人民币136元,交货日期为2017年10月18日;

(2)物料编号为60000003,运费,1笔,单价为人民币18.5元,金额为人民币18.5元,交货日期为2017年10月18日;

备注为AC220V,以上两笔总金额为人民币154.5元;

业务员为曹瑞连,制单人为曹瑞连,审核为曹瑞连2017年10月18日15时17分1秒。

黄超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如下:一种具备防水功能的LED灯,包括铝基板和LED灯珠,LED灯珠的焊脚与铝基板焊接,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透镜和筒形座;

透镜和筒形座一体成型制成或无缝连接,所示透镜包括倒圆锥台形镜体、设置在倒圆锥台形镜体顶圆端的下开口的发光灯腔和环绕发光灯腔设置的二个圆弧形板;

二个圆弧形板之间的间隙构成槽;

倒圆锥台形镜体的底圆端与筒形座的上开口连接并液密封;

所述筒形座的下开口端面与铝基板贴合,LED灯珠伸入发光灯腔内,LED灯珠的焊脚与铝基板的焊点位于二个圆弧形板构成的槽内;

散热胶将筒形座外周向在下部和铝基板粘接在一起,散热胶环绕筒形座的下部。

黄超对权利要求1作如下技术特征分解:A.一种具备防水功能的LED灯,包括铝基板和LED灯珠,LED灯珠的焊脚与铝基板焊接;B.还包括透镜和筒形座;

透镜和筒形座一体成型制成或无缝连接;C.所示透镜包括倒圆锥台形镜体、设置在倒圆锥台形镜体顶圆端的下开口的发光灯腔和环绕发光灯腔设置的二个圆弧形板,二个圆弧形板之间的间隙构成槽;

D.倒圆锥台形镜体的底圆端与筒形座的上开口连接并液密封;

E.所述筒形座的下开口端面与铝基板贴合,LED灯珠伸入发光灯腔内,LED灯珠的焊脚与铝基板的焊点位于二个圆弧形板构成的槽内;

F.散热胶将筒形座外周向在下部和铝基板粘接在一起,散热胶环绕筒形座的下部。

祥光达公司对上述技术特征分解无异议。

一审当庭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黄超的比对意见:两者一一对应,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祥光达公司的比对意见:涉案专利有倒圆锥台形镜体的下开口及上开口,而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下开口,没有上开口,因此有一个技术特征不相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黄超回应称:产品各个部件在本身独立的情况下肯定有上开口和下开口,但涉案专利保护的是在上开口和下开口的位置处连接有其他部件,仅是描述各个部件的连接位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祥光达公司是否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三、祥光达公司是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四、祥光达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分歧在于“上开口”“下开口”的技术特征,经查明,涉案专利“筒形座”有“上开口”“下开口”的表述,“倒圆锥台形镜体顶圆端”也有“下开口”的表述。

其中,“上开口”“下开口”描述的是“筒形座”与“倒圆锥台形镜体顶圆端”的连接位置,被诉侵权产品LED灯具备“上开口”“下开口”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祥光达公司是否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黄超通过公证取证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网页图片的证据,祥光达公司在网上宣传被诉侵权产品作出销售产品的意思表示,祥光达公司该行为构成许诺销售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祥光达公司是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祥光达公司自认组装行为,组装行为也是制造的一种。

祥光达公司庭审辩称“LED洗墙灯是我方制造的,但里面的被诉侵权零部件是从外面采购的,有合法来源”,经审查,祥光达公司《送货单》显示时间(2017年12月22日)晚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时间(2017年10月18日),进货时间晚于销售时间,祥光达公司该抗辩证据不符合常理。

因此祥光达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且其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四,祥光达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祥光达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黄超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模具的现状,因法院执行标的需明确、具体,黄超关于“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黄超没有提供其因祥光达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且祥光达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被诉侵权性质、其他具体侵权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黄超请求赔偿数额予以全额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祥光达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并向黄超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万元,驳回黄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祥光达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祥光达公司提交补充证据如下: 1.《中山市古镇良晨压克力注塑厂送货单》复印件,共9份。

(单号分别为:№0002833、№0008075、№0008293、№0018853、№0002490、№0016853、№0003481、№0017804、№0017641) 2.《中山市旭锦光学透镜有限公司送货单》复印件,共2份。

(单号分别为:№0035957、№0036956) 3.《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凭证》复印件,共5份。

付款人均为严钦兰,收款人分别为:李云山、彭艳利、李文。

4.《速尔快递单》复印件,共5份。

(运单号分别为880257937190、880264990742、880264979022、880264977428、880304081685) 5.《信丰物流快递单》复印件,共3份。

(运单号分别为137812890398、137812890409、137812890387) 6.《深圳市祥光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入库单》复印件,共6份。

上述证据均用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上诉人黄超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祥光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补充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2.上述证据仅仅涉及零部件的进货情况,无法证明侵权产品作为一个整体具有合法来源,因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诉辩双方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书证的证明力不能仅因为其是复印件形式而被否定。

本案中上诉人补充提交了多份证据用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情在下文阐述。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综合诉辩双方的陈述可知,本案二审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黄超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祥光达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只具有“下开口”,不具有“上开口”。

即双方当事人对焦点问题一的争议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上开口”及相关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倒圆锥台形镜体的底圆端与筒形座的上开口连接并液密封”“筒形座的下开口端面与铝基板贴合”,根据上述记载可知,筒形座2的“下开口”是指筒形座2与铝基板3贴合的一侧;

相对应地,筒形座2的“上开口”则应位于与“下开口”相对的一侧。

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附图2、3、4所示可以确定,筒形座2的“上开口”位于与铝基板3相对的上方一侧。

又,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透镜1和筒形座2一体成型制成或无缝连接”“透镜1包括倒圆锥台形镜体21”“倒圆锥台形镜体21的底圆端与筒形座2的上开口连接并液密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涉案专利的筒形座“上开口”不是敞开或开放的形式,而是与倒圆锥台形镜体的底圆端一体成型或无缝连接的形式,所述连接位置处即是“上开口”所在之处。

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筒形座和倒圆锥台形镜体,二者相连成一体,故,筒形座和倒圆锥台形镜体的底圆端连接处即对应于涉案专利的“上开口”。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上开口”。

综上,祥光达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本案中,祥光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新证据。

而黄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述证据只涉及零部件的进货情况,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作为整体具有合法来源。

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即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免除赔偿责任的前提,一是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侵权产品,二是能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二者缺一不可。

本案二审过程中,祥光达公司补充提交进货单、银行转账回单凭证、快递单、采购入库单等证据,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合法。

但是,祥光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此,上诉人既未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实、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同时,上述证据中,银行转账回单凭证上的收款人与进货单中的送货方、快递单中的发货方不能对应,快递单中涉及的商品无法确认对应于进货单和采购入库单中的商品,银行转账回单凭证涉及的价款无法确认为购买进货单和采购入库单中的商品所付价款。

即,上述证据中进货单、银行转账回单凭证、快递单、采购入库单之间无法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因此,对祥光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可。

而且,上诉证据涉及的是被诉侵权产品零部件的所谓进货情况,不涉及被诉侵权的“LED灯”这一整体产品,其仅仅证明零部件的来源合法,不能证明整个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合法。

因此,祥光达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祥光达公司提出的黄超不存在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祥光达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在其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被诉侵权性质、其他具体侵权情节,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为10万元,并无不当。

故,对祥光达公司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祥光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深圳市祥光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彦 审判员  邓卓 审判员  高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李伟伟 书记员王倩倩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320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彦 审判员:邓卓、高雪 法官助理:李伟伟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日期 2019年11月1日 涉案专利 “一种具备防水功能的LED灯珠用透镜”发明专利 (ZL20131017××××.5) 关 键 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

合法来源抗辩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祥光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超。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被告深圳市祥光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本案名称为“一种具备防水功能的LED灯珠用透镜”(专利号为ZL201310173886.5)的发明专利权;

二、被告深圳市祥光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黄超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原告黄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法律问题 合法来源抗辩的确定问题 裁判观点 仅仅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零部件具有合法来源的,不能证明部件被组装后的整个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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