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5民初144号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城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邱俊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华,广东如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丰市医药公司西成药门市,住所地陆丰市陆城迎仙街38号。
主要负责人:王尊。
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陆丰市医药公司西成药门市、陆丰市医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以已达成和解为由提出撤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诉讼费1050元,应退回5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