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知民初281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川县百年永和豆浆店,经营场所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文化南路26号。
经营者:赵冰华,女,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弘奇公司)与被告伊川县百年永和豆浆店(以下简称伊川永和豆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弘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被告伊川永和豆浆店的经营者赵冰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弘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033258号、第9862735号商标的行为:包括在店招门头及餐具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4033258号“”商标、第9862735号“”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均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
餐厅等。
2016年6月27日,商标权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给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开具了《授权证明书》,原告获得了第4033258号、第9862735号等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
原告是永和豆浆国际连锁事业发展的中国区餐饮总部,溯源自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在多年的生产经营中,永和豆浆始终秉承“以人为本,永续经营”的理念,以永和豆浆、米浆为主打产品,从单纯的商品经营发展到提供配套服务的餐饮连锁经营;
从公司成立之初的建厂自产自营,到后来以品牌授权的方式发展加盟商和区域代理商进行特许经营,永和豆浆的品牌影响与市场分布迅速提升,成为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
本着“发扬传统美味、提供健康饮食、传播中华文化”的初衷,永和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创业历程,并在这个过程中逐渐形成特有的“中国风台湾味两岸情”企业文化。
被告位于伊川县城繁华地带,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在提供餐饮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及餐具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永和豆浆”字样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体现呼叫功能的显著部分,是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区别于其他餐饮服务提供商的重要区别点。
被告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故原告诉至贵院,提出如上诉请,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伊川永和豆浆店辩称,1.我店于2010年加盟洛阳市百年永和豆浆,加盟费13万元,因投资款项由朋友们借我使用,在这期间我用心经营;
2.在2019年9月中旬我接到告知书一份,我在经营期间从不知道有上海永和餐饮公司,在这期间,我从没有收到过此类文件和通知,我是加盟店,我什么也不清楚,怎么说我侵权,我于2019年开业,上海永和2016年注册,怎么叫侵权,况且没通知我,我只知道我合法经营。
现在我的门头都已经换过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033258号“”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餐厅、茶馆、酒吧、柜台出租、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饭店、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862735号“”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快餐馆、酒吧、茶馆、饭店、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馆。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2016年6月27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上海弘奇公司独占使用第4033258、9862735号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上海弘奇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诉讼、协商和解、曝光侵权信息、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
授权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2019年6月26日,申请人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帅帅经上海弘奇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的侵权行为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27日,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员刘某1工作人员宋某随同闫帅帅一起来到位于洛阳市伊川县鹤鸣路与文化南路交叉口向北150米路东门头显示“百年永和豆浆”的店铺,上述一行人在该店铺共计消费人民币玖拾伍元整,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进行了支付,现场取得发票两张。
公证员刘某2该店铺的门头以及内部装饰装潢进行了拍照,闫帅帅将取得的上述发票交由工作人员保管。
2019年7月18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2918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铺门头显示有“百年永和豆浆”字样,店铺内前台柜台上、墙壁上显示有“百年永和豆浆”字样,菜单、杯子上显示有“百年永和”字样。
另查明,被告伊川永和豆浆店为个体工商户,2010年11月16日成立,经营场所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文化南路26号,经营者赵冰华,经营范围为中餐类制售。
被告提交洛阳永和餐饮有限公司2019年4月1日出具的《商标授权书》打印件一份,显示洛阳永和餐饮有限公司授权被告有权使用该公司特有的7140276号百年永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弘奇公司作为第4033258号“”商标、第9862735号“”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其享有的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被告伊川永和豆浆店经营范围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皆为相同的餐饮服务,原告主张的第4033258号“”商标、第9862735号“”商标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永和豆浆”文字与“稻草人”图形相结合组成,因该商标中的“稻草人”图形为抽象卡通图案,非仔细辨认难以识别构图,故该图文组合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其中文文字部分,被告伊川永和豆浆店在其店铺门头、店铺内等处使用“百年永和豆浆”字样,与原告涉案商标虽然有差别,但文字内容仅多了“百年”二字,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易混淆,构成近似。
被告伊川永和豆浆店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伊川永和豆浆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伊川永和豆浆店抗辩其经洛阳永和餐饮有限公司授权使用,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洛阳永和餐饮有限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商标权,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涉诉产品的价格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川县百年永和豆浆店立即停止侵犯涉案第4033258号“”商标、第986273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伊川县百年永和豆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伊川县百年永和豆浆店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