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3民初14503号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MichaelKors(Switzerland)InternationalGmbH],住所地瑞士比奥焦6934里贾纳路42号。
法定代表人:赛德里克·维尔莫特,高级管理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311092684。
被告:深圳市鑫祥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深南东路1036号深港花园8楼G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08。
法定代表人:关军。
被告:王炜,男,汉族,1981年12月10日出生,户口登记住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鑫祥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祥源公司”)、王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鑫祥源进出口有限公司、王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立案及一审开庭差旅费等的合理费用);
2.判令两被告在《深圳日报》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引起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3.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全球最具影响力的皮包、鞋类及配饰等产品公司之一,拥有“MICHAELKORS”等世界知名品牌。
原告所属品牌秉承一贯的创新精神,以其精良的选材、极端讲究的制作和不断创新的品味而闻名于世。
2005年1月21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在第14类商品上取得“MICHAELKORS”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60388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表;
项链(珠宝);
钟;
计时器(手表)等。
2005年1月21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在第14类商品上取得“MKMICHAELKORS”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60388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表;
项链(珠宝);
钟;
计时器(手表)等。
上述商标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原告为扩大其商标的知名度进行了大量的持续宣传,举办和赞助各类大型活动等。
原告上述商标在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广泛使用,原告已在香港、北京、上海、广州、杭州、厦门、昆明、成都等中国的30多个城市开设了80多家专卖店,在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
被告鑫祥源公司在2015年5月7日向上海海关申报出口智利一批电子手表,其中有假冒原告上述商标的电子手表1192个。
海关查扣后,于2017年7月3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关知字[2015]第062号),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出口销售假冒原告商标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该等行为不但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以及商品形象上之损失,并对原告的企业经营带来了恶劣之影响。
被告鑫祥源公司在2014年12月16日成立,目前由被告王炜一人独资,实际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故本案中,如被告王炜无法提供财产独立证明,则应当对鑫祥源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被告作为出口商,应当知道原告的品牌,且其可通过海关总署知识产权保护系统查询到涉案商标的备案情况,可见被告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明其诉请,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上海海关调取了相关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第3603884号注册商标“MICHAELKORS”、第3603888号注册商标“MKMICHAELKORS”的注册人均为迈可寇斯有限责任公司,有效期均自2005年1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5年1月20日止,使用类别均为第14类,核定使用范围均包括表、钟、计时器(手表)等。
2014年4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两项注册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本案原告。
二、2015年5月7日,上海海关查获了被告出口的一批电子手表,有标有“TOUS”商标的电子手表597个、标有“小熊图案”标识的电子手表1496个、标有“MKMICHAELKORS”商标的电子手表1192个。
上述标有“MKMICHAELKORS”商标的电子手表经原告确认,系侵犯其“MKMICHAELKOR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货物。
2017年6月23日,上海海关作出沪关知字【2015】第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出口的电子手表上使用的“MKMICHAELKORS”商标,属于侵犯迈原告“MKMICHAELKORS”商标专用权;
当事人出口的电子手表上使用的“TOUS”商标及“小熊图案”标识,分别属于侵犯迈圣·托斯有限公司“TOUS”商标及“图形”商标专用权;
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因此决定: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根据海关查扣货物照片显示,被控侵权的手表表盘中央印有“MK”字样,表盘下方印有“MICHAELKORS”字样。
三、原告确认,原告将涉案注册商标用于自己生产的商品,并在官网和专卖店销售,类似产品的售价为2000元至10000元之间。
无在案证据被告侵权商品的标价、实际销售价格或其获利金额,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因此所受损失的具体金额。
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60元,并提交一张金额为1600元的公证费发票,称该费用系用于其诉讼主体资格的公证支出,可在其他诉讼案件中重复使用。
四、被告鑫祥源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被告王炜,企业主营业务活动为经营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国内贸易。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瑞士公司,故本案为涉外民事纠纷。
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故处理本案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原告系第3603884号、第360388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为手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MK”、“MICHAELKORS”标识,该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系商标性使用。
经对比,侵权商品表盘上显著位置印有“MK”、“MICHAELKORS”字样,与原告第3603884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第360388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其使用未经原告许可,因此,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鑫祥源公司是被告王炜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被告王炜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因此被告王炜对被告鑫祥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鑫祥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王炜对被告深圳市鑫祥源进出口有限公司因本案确定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深圳市鑫祥源进出口有限公司、王炜负担。
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