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卫东,男,汉族,1967年2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琴,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尊,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刘卫东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8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卫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事实和理由:本申请系刘卫东申请的申请号为201510786715.9、名称为“室外墙面石材干挂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
本申请的条带与《装修工实用便查手册》中钢丝绳外裹水龙带对比具有创造性。
1.钢丝绳外裹水龙带其钢丝绳材料是钢质,有硬度,圆形;
条带材料是丝线,没有硬度,是软的,形状有薄、长、宽的特征。
二者材料、性质和形状都不同,之间没有技术启示。
2.用钢丝绳外裹水龙带做临时复合板卡箍,卡箍是死套,对正安装完后要解开钢丝绳外裹水龙带卡箍,才能取出钢丝绳;
用条带兜住石材板,吊住运送到安装位置后直接抽出条带即可,二者之间没有技术启示。
3.条带有薄、宽、软的特征,能够从两根“工”字钢架上头相对着的上沿和槽钢侧面之间空隙装入,且得劲、好使、稳当;
钢丝绳外裹水龙带没有薄、宽、软的特征,不可能吊住石材板从两根“工”字钢架上头相对着的上沿和槽钢侧面之间空隙装入,二者之间没有可替代性。
4.用钢丝绳外裹水龙带做临时复合板卡箍,其不是运送花岗石复合板,而是吊住花岗石复合板,以便使复合板上下对准中线,校正垂直及方正,以便对正安装。
条带所起的技术作用不同,二者之间没有技术启示。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61967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正确。
幕墙施工中,利用条带运送石材板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
公知常识性证据《装修工实用便查手册》第593-594页公开了预制复合板干挂石材幕墙安装,其中,花岗石复合板采用吊装,安装前用钢丝绳外裹水龙带做临时复合板卡箍,使复合板上下对准后,校正垂直及方正后固定连接件。
条带并非是建筑领域中指代唯一材料、具备唯一参数的专有名词,钢丝绳外裹水龙带实质上是条带的一种形式,吊装时所起的作用是作为临时卡箍吊住石材板并运送至安装位置。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卫东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做出复审决定。
事实和理由是:本申请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原审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
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原审法院驳回刘卫东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申请系刘卫东申请的申请号为201510786715.9的名称为“室外墙面石材干挂法”的发明专利申请。
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5年11月17日,公开日为2016年1月27日。
本申请文本的权利要求如下: 1.室外墙面石材干挂法,其特征是:槽钢横着排放,侧面与墙面之间加缓冲垫用膨胀螺丝固定在墙面上,墙角处两根槽钢头上切出角度对合,再把“工”字钢架竖着排放焊接固定在槽钢另一侧面上,对于墙角处,可把“工”字钢上、下沿弯成和墙角对应的角度,再焊接固定,“工”字钢架上沿与槽钢侧面之间间距比石材板厚度大0.5—3毫米,两个“工”字钢架竖支撑间距比石材板长度大0.5—3毫米,安装时,用条带兜吊住石材板,石材板所放位置抹上干挂胶,把石材板装入两根“工”字钢架上头其相对着的上沿和槽钢侧面之间空隙,放下去,抽出条带,调整对正。
2018年1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了本申请。
其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1:CN2739277Y,公告日为2005年11月9日。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装饰墙面的积木式构件组合系统,实际上用于塔式面砖的干挂安装,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至第3页,附图4-5):包括工字骨架15(相当于工字钢架),工字骨架与相邻的构件预留出一个塔式面砖的装配尺寸后,由平头螺钉通过其锥型通孔平行固定在墙面上且与地面垂直,墙角处设有槽式阳角骨架16或槽式阴角骨架14由平头螺钉通过其锥型通孔固定在垂直的两墙面上且与地面垂直;
塔式面砖18由上向下嵌合到两工字骨架其相对着的上沿和墙面之间的空隙,重复安装至设计指定位置。
对比文件2:CN202047548U,公告日为2011年11月23日。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阳角的保温板连接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具体实施方式部分,附图1):包括横截面均呈L形的衬底板1以及装饰面板2,对应拐角位置之间连接有连接筋3,衬底板和装饰面板之间形成了供保温板置放连接的安装槽4。
2018年3月26日,刘卫东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
其认为:本申请创造性地用条带运送石材板到底下的安装位置,简单、实用、高效,解决了从两个“工”字钢架上头到底下的安装位置石材板运送问题,它是本申请安装石材板的专门技术手段,其不同于对比文件1,不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与其它现有技术也不存在技术启示。
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2018年4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2018年8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刘卫东发出复审通知书,沿用了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并补充了公知常识性证据《装饰工实用便查手册》。
该手册记载,预制复合板干挂石材幕墙安装中,花岗石复合板采用吊装,安装前用钢丝绳外裹水龙带做临时复合板卡箍,使复合板上下对准后,校正垂直及方正后固定连接件。
2018年8月20日,刘卫东提交意见陈述书。
2018年9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本案被诉决定认为,刘卫东主张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故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月1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主要理由为: 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之间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还设置有槽钢,槽钢横着排放,侧面与墙面之间加缓冲垫用膨胀螺丝固定在墙面上,墙角处两根槽钢头上切出角度对合,再把“工”字钢架竖着排放焊接固定在槽钢另一侧面上;
(2)墙角处,可把“工”字钢上、下沿弯成和墙角对应的角度,再焊接固定;
(3)石材板所放位置抹上干挂胶,“工”字钢架上沿与槽钢侧面之间间距比石材板厚度大0.5—3毫米,两个“工”字钢架竖支撑间距比石材板长度大0.5—3毫米;
(4)安装时,用条带兜住石材板,放下后,抽出条带,调整对正。
被诉决定认为区别技术特征(1)为本领域惯用做法;
区别技术特征(2)被对比文件2公开;
区别技术特征(3)为本领域惯用做法;
区别技术特征(4)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
故,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之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本申请文本、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装饰工实用便查手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将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还设置有槽钢,槽钢横着排放,侧面与墙面之间加缓冲垫用膨胀螺丝固定在墙面上,墙角处两根槽钢头上切出角度对合,再把“工”字钢架竖着排放焊接固定在槽钢另一侧面上;
(2)墙角处,可把“工”字钢上、下沿弯成和墙角对应的角度,再焊接固定;
(3)石材板所放位置抹上干挂胶,“工”字钢架上沿与槽钢侧面之间间距比石材板厚度大0.5—3毫米,两个“工”字钢架竖支撑间距比石材板长度大0.5—3毫米;
(4)安装时,用条带兜住石材板,放下后,抽出条带,调整对正。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在幕墙领域,在墙面上设置支撑龙骨,通过支撑龙骨固定干挂件为本领域惯用做法,因此,为了提高对比文件1中的工字钢架的安装质量和整体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工字钢架和墙面之间增设横向支撑龙骨。
槽钢为常用龙骨组件,横向排放时,侧面与墙面之间加缓冲垫用膨胀螺丝固定在墙面上,再把“工”字钢架竖着排放焊接固定在槽钢另一侧面上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至于在墙角处采用“两根槽钢头上切出角度对合”也为本领域惯用做法,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2),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相同,都是为了墙角处幕墙板的安装,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2给出的启示,容易想到在墙角处把“工”字钢上、下沿弯成和墙角对应的角度,再焊接固定,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石材板作为幕墙材料的常用安装方式为干挂安装,为了牢固固定石材板,在干挂件与石材之间设置干挂胶为本领域惯用做法,此外,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工字骨架上下沿之间的间距要略大于或等于塔式面砖的厚度,相邻的两工字钢架之间的间距要略大于或等于塔式面砖的长度。
在此基础上,当设置有干挂胶时,将上述两间距分别设置为比石材板的厚度或长度大0.5-3毫米为本领域常规设置。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4),幕墙施工时,利用条带运送石材板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其带来的简单、实用、高效等技术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之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刘卫东的诉讼请求均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卫东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卫东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以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是: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需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
通常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第一,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第二,确定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第三,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刘卫东认可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归纳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主要争议在于其主张本申请的条带与《装修工实用便查手册》中钢丝绳外裹水龙带对比,在材料、性质、形状、使用方法、用途上均不同,因此本申请有创造性。
对比文件1作为评价本申请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装饰墙面的积木式构件组合系统,实际上用于塔式面砖的干挂安装,并具体公开了:包括工字骨架15(相当于本申请的工字钢架),工字骨架与相邻的构件预留出一个塔式面砖的装配尺寸后,由平头螺钉通过其锥型通孔平行固定在墙面上且与地面垂直,墙角处设有槽式阳角骨架16或槽式阴角骨架14由平头螺钉通过其锥型通孔固定在垂直的两墙面上且与地面垂直;
塔式面砖18由上向下嵌合到两工字骨架其相对着的上沿和墙面之间的空隙,重复安装至设计指定位置。
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还设置有槽钢,槽钢横着排放,侧面与墙面之间加缓冲垫用膨胀螺丝固定在墙面上,墙角处两根槽钢头上切出角度对合,再把“工”字钢架竖着排放焊接固定在槽钢另一侧面上;
(2)墙角处,可把“工”字钢上、下沿弯成和墙角对应的角度,再焊接固定;
(3)石材板所放位置抹上干挂胶,“工”字钢架上沿与槽钢侧面之间间距比石材板厚度大0.5—3毫米,两个“工”字钢架竖支撑间距比石材板长度大0.5—3毫米;
(4)安装时,用条带兜住石材板,放下后,抽出条带,调整对正。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在幕墙领域,在墙面上设置支撑龙骨,通过支撑龙骨固定干挂件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因此,为了提高对比文件1中的工字钢架的安装质量和整体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工字钢架和墙面之间增设横向支撑龙骨。
槽钢为常用龙骨组件,横向排放时,其一侧面与墙面之间加缓冲垫用膨胀螺丝固定在墙面上,再把“工”字钢架竖着排放焊接固定在槽钢另一侧面上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至于在墙角处采用“两根槽钢头上切出角度对合”也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区别技术特征(1)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阳角的保温板连接装置,包括横截面均呈L形的衬底板1以及装饰面板2,对应拐角位置之间连接有连接筋3,衬底板和装饰面板之间形成了供保温板置放连接的安装槽4。
即,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2),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墙角处幕墙板的安装,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2给出的启示,容易想到在墙角处把“工”字钢上、下沿弯成和墙角对应的角度,再焊接固定,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因此,区别技术特征(2)可由对比文件2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石材板作为幕墙材料的常用安装方式为干挂安装,为了牢固固定石材板,在干挂件与石材之间设置干挂胶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此外,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工字骨架上下沿之间的间距要略大于或等于塔式面砖的厚度,相邻的两工字钢架之间的间距要略大于或等于塔式面砖的长度。
在此基础上,当设置有干挂胶时,将上述两间距分别设置为比石材板的厚度或长度大0.5-3毫米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
因此,区别技术特征(3)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4),幕墙安装时,利用条带兜住石材板进行运送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将石材板放到预定位置后,根据实际施工需要,为了不将条带留置在幕墙中而抽出条带以及为了精准安装石材板而调整对正石材板都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其带来的技术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
此外,公知常识性证据《装修工实用便查手册》第593-594页公开了,预制复合板干挂石材幕墙安装中,花岗石复合板采用吊装,安装前将石材板两头弹上中线,在混凝土柱身弹上中线及标高分块线,用钢丝绳外裹水龙带做临时复合板卡箍,使复合板上下对准后,校正垂直及方正后固定连接件。
该证据证明钢丝绳外裹水龙带作为条形的带状物用于形成石材板的临时卡箍,对石材板进行兜吊,以及在将石材板吊装运送到安装位置后,对石材板进行上下对准以及校正垂直等调整,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刘卫东上诉主张,《装修工实用便查手册》中记载的钢丝绳外裹水龙带与本申请的条带在材料、性质、形状、使用方法、用途上均不同,没有技术启示,其陈述的主要区别有以下两点:其一,钢丝绳外裹水龙带与条带在材料、性质、形状上不同。
钢丝绳外裹水龙带中的钢丝绳材料是钢的,有硬度,形状是圆的,不可能吊住石材板从两根“工”字钢架上头相对着的上沿和槽钢侧面之间空隙装入,而且吊得不稳;
条带的材料是丝线,没有硬度,是软的,其形状是薄的、长的且底部宽的,能够从两根“工”字钢架上头相对着的上沿和槽钢侧面之间空隙装入,并且吊得稳当。
其二,钢丝绳外裹水龙带和条带使用方法、用途不同。
钢丝绳外裹水龙带作为临时固定复合板的卡箍,对正安装完后要解开钢丝绳外裹水龙带卡箍,才能取出钢丝绳,其技术作用不是运送石材板,而是吊住石材板,对正安装;
而本申请的条带用来兜住石材板,可以运送石材板,吊住运送到安装位置后直接抽出条带即可。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条带并没有限定具体材质、软硬度以及薄厚,仅限定了条带用于兜吊住石材板;
而《装修工实用便查手册》的钢丝绳外裹水龙带也是带状物,且由于钢丝绳外裹水龙带,使其与石材板的接触面可形成了条形截面,用于对石材板进行较为稳定的兜吊;
其次,《装修工实用便查手册》公开了使用钢丝绳外裹水龙带形成石材板的临时卡箍,对石材板进行兜吊,以及在将石材板吊装运送到预定位置后,对石材板进行上下对准以及校正垂直等调整,并且,使用完毕后也必然会解开钢丝绳外裹水龙带的卡箍而后将其抽走,可见,钢丝绳外裹水龙带所具有运送石材板的作用以及用毕后抽走的技术手段均与条带相同。
因此两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以及产生的技术作用实质上相同,刘卫东主张本申请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之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刘卫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被诉决定对涉案专利权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正确,程序合法。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卫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岳利浩 审判员 徐 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楠 书记员孙航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139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徐飞、岳利浩 法官助理:张楠 书记员:孙航 裁判日期 2019年11月28日 涉案专利 “室外墙面石材干挂法”(201510786715.9)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创造性;
技术特征;
技术启示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卫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审判决主文:驳回刘卫东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及该技术特征具有一定技术效果与判断创造性的关系。
裁判观点 评价所涉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在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显而易见,而非仅判断对比文件是否存在区别技术特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