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13717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文,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艳,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玛图贸易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冈南村晋南路西江南海岸花园D6幢首层之1。
经营者:区永洪,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辉,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古镇玛图贸易行(以下简称玛图贸易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文,被告玛图贸易行的经营者区永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玛图贸易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1xxxx号注册商标的白酒;
2.玛图贸易行在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内在《中山日报》上登报道歉;
3.玛图贸易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50000元。
事实和理由:泸州老窖公司系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中国浓香型白酒中首家拥有双“国宝”称号的企业,拥有我国建造最早(始建于公元1573年)、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老窖池群,1996年经国务院批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被誉为“中国第一窖”。
泸州老窖特曲是中国最古老的四大名酒之一,蝉联历届中国名酒称号,自1915年在美国旧金山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金奖以来,屡获重大国际金奖17枚,七次荣载《吉利斯世界纪录》。
2006年6月,“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作为川酒和我国浓香型白酒的唯一代表,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并被国家文物局列为“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录”。
2008年3月,“泸州老窖特曲”又与“国窖1573”双双入选国家商务部中国名酒公示名单。
泸州老窖公司拥有1400多枚国际国内商标),其中“泸州”、“国窖”、“瀘州老窖”等5枚驰名商标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8年11月22日,玛图贸易行因非法销售假冒泸州老窖国窖1573白酒4瓶(500ML/瓶,酒精度52%)被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处,其销售假冒品牌高端白酒,属假冒伪劣食品的行为,不仅危害广大人民群众和消费者的食品安全和生命健康权利,也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泸州老窖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庭审中,泸州老窖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玛图贸易行辩称,涉案的产品是向陈彩君经营的中山市古镇金港澳食品商行购买的,购买时陈彩君声明系正品,我方不清楚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
事发之后,我方多次向陈彩君沟通,要求其负责此事,陈彩君保证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商标法规定,我方不承担涉案产品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泸州老窖公司提供的品牌评价证书,属商业行为,可咨参考;
二、玛图贸易行提供的1.收据及企业查询资料,收据有原件核对,后者公开网络可以查询,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综合评判;
2.微信、录音的双方不能确定,泸州老窖公司予以否认,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泸州老窖公司成立于1995年5月3日,为上市的股份公司,注册资本1464752476元,经营范围为泸州老窖系列酒的生产、销售等。
玛图贸易行系区永洪个体经营的字号,成立于2013年7月2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
第171xxxx号“國窖”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泸州老窖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酒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02年2月21日续展至2022年2月20日。
泸州老窖公司的荣誉:1996年,“泸州大曲老窖池”被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06年,“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國窖”商标在第33类白酒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另外,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于2000年对泸州老窖品牌价值评价为1028546万元。
2018年11月22日,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玛图贸易行检查,扣押该行销售的泸州老窖国窖1573标价868元每瓶的白酒4瓶(500ML/瓶、酒精度52%、生产日期或批号201606221061)等白酒。
经泸州老窖公司通过防伪核对、设备检测、紫光灯照射等鉴定,均非该公司产品。
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材料显示,玛图贸易行销售的白酒外包装标注“國窖”。
为证实涉案白酒来源于陈彩君经营的中山市古镇金港澳食品商行,玛图贸易行提供2017年9月25日出具的收据1张,内容为“今收到国窖1573590×4=2360”,收据上方标注未付款。
2017年11月27日,区永洪微信转账2360元给他人。
中山市古镇金港澳食品商行的经营者为陈彩君,企业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2014年1月6日成立,2019年2月13日吊销。
双方未能就泸州老窖公司在被侵权期间的实际损失及玛图贸易行的违法所得进行举证。
泸州老窖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检查材料,涉案白酒由玛图贸易行销售,玛图贸易行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涉案白酒外包装上使用“國窖”,属商标性使用,与第171xxxx号“國窖”商标相同,均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构成对泸州老窖公司第171xxxx号“國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泸州老窖公司作为国窖白酒的制造商,有能力对涉嫌侵权的商品是否系其许可合法制造的商品做出鉴别,并对涉案侵权商品与正品的区别进行了说明,应予采信。
玛图贸易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成立要件:一是侵权产品销售者的主观善意,二是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对于主观善意的成立要件,需要侵权产品销售者证明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这是一种消极事实,若权利人无法证明侵权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一般可以推定侵权者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从而认定该侵权产品销售者是善意的,第一个要件成立。
对于第二个要件,即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该完全由侵权产品销售者进行举证,证明侵权产品是从正规合法渠道、以正常合理价格从其直接的供货方购进的事实。
这是因为,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在免除了侵权产品善意销售者赔偿责任的同时,还是要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通过侵权产品销售者的举证,权利人可以继续追究供货方的侵权责任,从而追本溯源地找到侵权产品的源头-制造者,以利于从根本上解决侵权问题。
对于侵权产品合法来源证据的审查应当从严把握,特别要注重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与侵权产品的关联性、同一性的审查。
本案中,玛图贸易行主张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为此提供了收据、微信转账,上述收据没有任何主体签名或盖章,且玛图贸易行也未提交相应的购货合同、发票予以佐证。
因此,玛图贸易行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真实有效地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赔偿数额。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商标侵权导致泸州老窖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玛图贸易行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1.泸州老窖公司商标及商号的知名度;
2.玛图贸易行的经营规模;
3.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时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
4.泸州老窖公司为制止侵权而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差旅宿费等,酌定玛图贸易行向泸州老窖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玛图贸易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1xxxx号“國窖”注册商标的白酒;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玛图贸易行立即向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中山市古镇玛图贸易行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