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知民初1000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荣路496号德泰工业区**厂房3层、6号厂房一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木兰,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畅尼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之四房。
法定代表人:戴妮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畅尼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木兰、胡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专利号:ZL**************)的产品;
2.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10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该专利于2015年8月26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时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经调查,被告在京东电商平台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未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和等同原则,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系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戴妮花的弟弟戴子钦于2019年5月16日网上下单从深圳市之优科技有限公司阿里巴巴网店购买而得,并且支付了合理对价。
被告没有生产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且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即使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是专利号ZL**************、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1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26日。
专利年费已于2019年10月12日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8年9月28日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原告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专利权评价意见中记载,对比文件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公告号:CN204119349U,公告日:2015年1月21日)并未公开“伸缩杆的上端设有一凹陷部,伸缩杆折叠时载物台容置于所述凹陷部”的技术特征。
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其内容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的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的上端设有一凹陷部,所述夹紧机构包括一位于载物台正上方的夹持部,所述夹持部上设有一缺口;
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此时所述载物台容置于所述凹陷部。
说明书第【0015】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在于,通过将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使用时无需临时组装,给使用者带来很大的方便;
不使用时,可将伸缩杆折叠后容置于夹紧机构夹持部的缺口,载物台容置于所述凹陷部,使得收拢后的自拍装置不额外占用空间,便于携带。
”(2019)厦鹭证内字第39642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5月31日,京东商城中有一家名为“畅尼数码专营店”的网店,该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栏中有被告的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信息。
网店里展示一款名为“moFWO自拍杆手机自拍神器适用于粉色华为P30/P20pro/P10/P9Plus”的自拍杆产品,京东价格为99元,包括多种手机的不同款型;
配送范围在北京朝阳区三环以内时,显示产品有货。
该产品的品牌为“魔风者(moFWO)”,商品编号23580512527,产品页面中有多张产品的外观图片。
原告委托代理人当日通过公证处电脑在该网店购买上述产品2个,实付188元,订单号为97097576250。
2019年6月2日,公证处工作人员签收中通快递单号为“543095390249”的包裹,该快递包裹与上述订单相对应。
2019年6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现场拆开包裹,并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查看。
随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其中一个物品包裹重新封存,并将其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包裹内有被诉侵权产品自拍杆1支,外盒贴有两标签:1.产品参数标签,显示商品名称为“魔风者手机蓝牙自拍杆”,型号为“口红蓝牙自拍杆粉色”;
2.合格证标签,显示公司名称为被告,公司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之四,电话号码为020******558,供应商名称为“深圳市巨思拓电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华佳广场2404,生产日期为2019年5月25日。
被告确认上述网店由其经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一体式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的夹紧机构。
伸缩杆的末端有一个开口向上的方U形支架,夹持装置通过一转轴连接于该方U形支架上,并可以一体式转动。
夹紧机构包括一位于载物台正上方的夹持部,夹持部上设有一缺口。
折叠后,伸缩杆容置于上述夹持部上的缺口内,载物台容置于上述方U形支架的中部镂空处。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
被告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的伸缩杆末端的U形架结构与权利要求所述“凹陷部”不同,该“凹陷部”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2.伸缩杆并未与夹持装置转动连接,夹持装置通过载物台底面中部设置的轴套转动连接于U形架两端部之间的转轴上。
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阿里巴巴1688平台的卖家产品页面和买家订单页面打印件,显示一家名为“深圳市之优科技有限公司”的卖家在该平台上销售一款名称为“口红S1无线蓝牙自拍杆定制拍照自拍神器蓝牙一体自拍干杆自拍棒”的产品,页面中有该款产品的图片,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买家订单页面中显示的订单号为301************307,买家姓名为戴子钦,货物名称为“口红S1无线蓝牙自拍杆定制拍照自拍神器蓝牙一体自拍干杆自拍棒”,颜色为“S1蓝牙樱花粉”;
数量为200个,单价43元;
下单时间为2019年5月16日,发货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
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提交了深圳市之优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并当庭登录戴子钦的阿里巴巴账号展示上述买家订单的内容。
被告称,戴子钦与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戴妮花是姐弟关系,戴子钦是广州戴为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地址与本案被告地址相邻,因此上述购买的产品存在由戴子钦、戴妮花共同使用的可能。
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广州戴为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戴子钦,住所为广州市天河区*********之五房;
海丰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戴妮花和戴子钦为同胞姐弟关系。
原告主张被告销毁库存,依据为京东商城的网店中被诉侵权产品不同手机品牌的款型均显示有货,被告否认有库存。
原告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7年12月1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外盒标签上显示有被告名称,且有购买公证书予以证明,被告也承认系其销售的,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被告经营的京东商城网店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且能够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相对应,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关于被告合法来源抗辩的问题。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戴子钦与深圳市之优科技有限公司的交易信息与本案无关,虽然被告法定代表人戴妮花和戴子钦为同胞姐弟关系,但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与戴子钦为相互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被告未能证明其从戴子钦处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故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所包括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双方争议的技术特征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权利要求中所述的“凹陷部”。
本院认为,“凹陷部”应当属于结构特征,不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字面解释就是向内或向下陷进去的地方,原告专利所述“所述伸缩杆的上端设有一凹陷部”,即伸缩杆的上端有一截向下凹的部分。
凹陷是有底部的,不等于镂空。
被诉侵权产品相应位置是一个开口向上的方U形支架,没有凹陷部。
从是否等同角度出发,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首先,两者的产品的形状和构造均不相同。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方U形支架虽然也起到容纳载物台的功能,但同时其也起到了连接夹持装置以及伸缩杆的功能。
再次,由于载物台直接通过转轴与方U形支架连接,折叠时,载物台产生的是向下直接翻转的动作,使得载物台的折叠率更高,折叠后的自拍杆体积更小;
而原告专利还需要考虑凹陷部和载物台匹配的问题,故被诉侵权产品从连接稳定性以及折叠效果上都优于原告专利。
最后,从专利评价报告以及原告专利说明书可知,“凹陷部”为原告专利的创新点。
对于该类一体式自拍装置设计而言,其发明目的在于自拍装置的“无需临时组装”及“便于携带”,故折叠效果也是重要的创新点,被诉侵权产品的方U形结构产生了明显优于原告专利的技术效果,不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方U形结构和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凹陷部”不构成相同或等同,故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鉴于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故对原告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