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北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悦庄工业园(南悦路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秦沂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向冈,北京尚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北京尚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萍,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学霞,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方红东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苏芳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黎光,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淄博北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集团)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7)京73行初15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向冈、王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萍、昌学霞,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黎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06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事实和理由:1.关于最接近现有技术。
本专利的模具制造的吸声版是作为交通公路上的吸声墙下半部分使用的,其所属技术领域应为竖立设置在交通路网两侧的吸声板的制造领域,附件2-3的模具用于制造具有贯通孔的多孔质吸声板,其所属技术领域为多孔质吸声板领域。
根据国际分类号,本专利与附件2-3的模具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本专利涉及“用于制造底切凹槽的成型制品”的型模,附件2-3涉及“孔是整个贯穿制品的”型模。
2.关于区别技术特征。
本专利与附件2-3相比,除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还具有“盲孔”和“一次成型”两个区别技术特征,附件2-3的模具是用于制造带有通孔的吸声板,因而导致其模具不能一次成型。
3.关于创造性。
就区别技术特征“凸槽为垂直于模板正面的等间距条形结构”,附件2-8、2-5均未公开,且条形直孔和锥形孔的特点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非显而易见的,模具制造的产品在实际使用中的不同在模具本身创造性评价中也应当考虑。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要理由为,产品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主要以其形状、结合或其组合加以界定,至于制造方法和用途是否能对其保护范围产生影响要看其是否对其形状、结合或其组合产生了实质影响。
金光集团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理由为,1.北辰公司关于附件2-3与本专利技术领域不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附件2-3载明该发明并非仅用于垫板,也包括用于防音壁等与本专利完全相同用途的领域,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没有限定吸音孔。
2.被诉决定对附件2-3与本专利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客观公正全面。
3.被诉决定对本专利解决技术问题的认定合法合理。
4.条形直孔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公知技术手段。
5.被诉决定将附件2-5和附件2-8结合评述本专利创造性客观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
北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112047××××.X,名称为“用于交通路网直孔式一次成型吸声板模具”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
其申请日为2011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25日,专利权人为北辰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交通路网直孔式一次成型吸声板模具,包括边框模板(2),其特征在于:边框模板(2)顶部设有第一联接槽(1),边框模板(2)底部设有第二联接槽(5),边框模板(2)内部设有模板(3),模板(3)正面设有凸槽(4),凸槽(4)为垂直于模板(3)正面的等间距条形结构。
金光集团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附件2-3为公开日为1994年2月22日,公开号为特开平6-48810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以及部分中文译文,公开了一种用于铁路轨道垫板、防音壁、隧道内壁、建筑物的墙壁和顶棚等的吸音板的制造方法,将聚合水泥沙浆、或者与聚合乳胶相混合后将该混合物注入底部设有许多圆锥形突起的型模内,硬化后脱模制造成带有许多圆锥形的吸音孔的吸音板,型模2的底面2a敷设许多圆锥形突起2b,由于型模2中许多圆锥形突起2b的作用,该吸音板1设置了许多圆锥形的吸音用孔5,借助于吸音用孔5的作用,能够使其发挥隔音效果(参见附件2-3译文[0001]、[0011]-[0015]段,附图1-3)。
附件2-5为《建筑用轻质板材标准手册》,孔宪明主编,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2010年7月第1版第1次印刷,显示了具有条形孔的吸声板是本领域公知的吸声板形式(参见附件2-5第5.2节)。
附件2-8为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3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3723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了一种用于构筑城铁、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道路等交通市政路网的声屏障工程的高强水泥基轻质复合吸声板单元构件,其中吸声板壁(6)上方设有与上方一块复合板单元构件配装的凸筋(1),吸声板壁(6)下方设有与下方一块复合板单元构件配装的凹槽(7),吸声板壁(6)的朝向噪音源的一面开有吸声孔(8),其开孔为条形或圆形通孔(参见附件2-8说明书“技术领域”以及“具体实施方式”部分)。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后,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一、关于最接近现有技术 北辰公司主张,本专利属于用于制造表面设有盲孔的吸声板模具,其成品用于交通路网的吸声墙下半部分,而附件2-3则涉及用于制造具有贯通孔的多孔质吸声板,二者明显分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其国际分类表的分类号亦证明了这一点。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无论本专利所述的模具用于制造的吸声板表面是设有盲孔还是贯通孔,其都属于吸声板制造领域,进而属于交通路网降噪领域。
附件2-3公开了一种用于铁路轨道垫板、防音壁、隧道内壁、建筑物的墙壁和顶棚等的吸音板的制造方法,显然亦属于吸声板制造领域,进而属于交通路网降噪领域。
由此可见,附件2-3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
此外,IPC国际分类号系以便于专利审查为出发点,根据一定规则对专利进行的初步分类,并不能作为技术领域划分当然以及唯一的依据。
因此,北辰公司的该项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区别技术特征 北辰公司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区别技术特征及基于此进行的创造性评述是错误的。
本专利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用于交通路网”和“一次成型”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产生限定作用,在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及评价创造性时应全部考虑。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1.1部分规定,通常情况下,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均应当予以考虑,而每一个特征的实际限定作用应当最终体现在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主题上。
对于主题名称中含有用途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中的用途限定作用取决于对所要求保护的产品本身带来何种影响。
如果“用于……”的限定对所要求保护的产品或设备本身没有带来影响,只是对产品或设备用途或使用方法的描述,则其对产品或设备例如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不起作用。
换言之,在考虑包括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在内的全部技术特征对其保护范围的影响及判断创造性时,应当考虑该用途特征或制备方法是否隐含/导致了要求保护的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结构和/或组成。
具体到本案中,关于“用于交通路网”的限定作用。
首先,“交通路网”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用术语,并不特指公路交通,附件2-3所公开的吸声板同样也是用于“交通路网”。
其次,尽管“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但不宜把说明书的内容直接读入权利要求以作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定。
因此,“用于交通路网”也不能具体限定为本专利说明书中所特指的交通公路中吸声墙下半部分,即从权利要求及说明书来看,不能隐含确定吸声板是盲孔吸声板。
第三,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模具,并不涉及吸声板本身,而盲孔和通孔属于吸声板的结构特征,吸声板是采用盲孔亦或通孔并不必然导致模具不同。
综上,在“用于交通路网”不能隐含确定吸声板是盲孔吸声板的前提下,无法认定“用于交通路网”对所述模具的结构产生了何种具体限定作用。
关于“一次成型”的限定作用。
附件2-3也属于一次成型的制造方法,并未记载需要二次加工,至于具体到一次成型的制造方法是否相同,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设计的模具的结构没有直接关系,属于模具的具体适用,不在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内。
此外,“一次成型”在本领域没有明确的定义,当部件浇筑成型后,是否需要对其中一个面进行平整处理不能作为是否“一次成型”的判断标准。
并且,用模具加工成型后的吸声板是否需要进行表面平整处理由制造材料、应用场景等多因素共同确定,不必然由模具本身确定。
据此,“一次成型”并非本专利与附件2-3的区别特征。
三、关于创造性 如前所述,北辰公司关于附件2-3与本专利技术领域不同及被诉决定区别技术特征认定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将权利要求1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附件2-3公开内容进行对比可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附件2-3公开内容的区别特征为:权利要求1中为直孔式模具,边框模板顶部设有第一联接槽,边框模板底部设有第二联接槽,凸槽(4)为垂直于模板(3)正面的等间距条形结构。
由查明事实可知,附件2-8已公开了在吸声板的两端设置利于与相邻吸声板连接的凸筋和凹槽的技术方案,而通过在模具上设置槽的方式形成上述凸筋和凹槽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附件2-3的型模的相对侧壁上设置槽形成上述凸筋和凹槽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附件2-8中还公开了具有条形直孔的吸声板,而附件2-5《建筑用轻质板材标准手册》显示了具有条形孔的吸声板是本领域公知的吸声板形式。
在附件2-8公开吸声板上具有条形直孔的基础上,条形直孔和锥形孔的特点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选择条形直孔时,面对二次加工(如附件2-8)、模具加工(如附件2-3)等通用加工方法时,有动机改变附件2-3中锥形突起的模具,以得到所需产品。
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2-8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审查结论正确;
北辰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辰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北辰公司负担。
二审中,金光集团提交《专利权终止通知书》一份,证明本专利权已于2017年11月24日终止。
经质证,北辰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其中,判断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如果是显而易见的,则该实用新型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在判断过程中,需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与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之间存在的技术问题。
本案中,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
北辰公司则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主要理由为,附件2-3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3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
现有技术文件没有给出技术启示,将附件2-3与其他现有技术结合也得不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经审查,本院认为,北辰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论述如下: 一、北辰公司关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为制造表面设有盲孔的吸声板的模具缺乏事实依据,其关于附件2-3与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不同且还具有“盲孔”、“一次成型”区别技术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
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对模具用以制造的吸声板产品上的吸声孔系通孔还是盲孔未作限定,不能得出本专利制造的吸声板为盲孔吸声板的唯一结论,北辰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
北辰公司在本案中仅因第286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即将“盲孔”解释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依据不足。
其次,附件2-3与本专利均属于用于交通路网降噪的吸声板制造领域,属于同一技术领域。
北辰公司虽上诉称根据国际分类号,附件2-3所属技术领域与本专利存有区别,但因国际分类号并非划分技术领域的唯一依据,相同技术领域的认定,应以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结合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或者用途等进行综合判断。
北辰公司仅依据国际分类号即否认附件2-3为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依据不足。
最后,附件2-3型模结构亦为制造一次成型的吸音板,与本专利“一次成型”技术特征并无区别。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0005]记载的“边框模板、模板以及模板上的凸槽组成一个一次成型的浇注腔”内容,可以理解为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述“一次成型吸声板模具”为吸声孔在吸声板浇注成型时同时形成,无需在吸声板基础上二次加工。
北辰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引用附件2-8解释何为二次加工,即“对单元构件经蒸养初凝后进行面板吸声孔加工,加工为条形孔或圆孔”(参见附件2-8具体实施方式)。
对此,附件2-3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将聚合乳胶与水泥注入底部设有许多圆锥形突起的型模内,硬化后脱模,制造成带有许多圆锥形的吸音用孔的吸音板”内容亦为一次成型,与本专利“一次成型”技术特征并无区别。
北辰公司还主张附件2-3因其模具的结构导致无法进行平整,并非一次成型,但因本专利并未将平整成型明确表述为一次成型的具体内容,且根据不同材料和使用需求,平整成型并非制造吸声板产品必要环节,北辰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附件2-3为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事实清楚。
附件2-3与本专利相比,并不存在缺少北辰公司所述“盲孔”、“一次成型”区别技术特征。
二、在附件2-3公开的吸音板模具及其制作方法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能够想到将圆锥形突起设置为条形直孔。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专利与附件2-3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中为直孔式模具,边框模板顶部设有第一联接槽,边框模板底部设有第二联接槽,凸槽(4)为垂直于模板(3)正面的等间距条形结构。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附件2-8中公开了在吸声板的两端设置利于与相邻吸声板连接的凸筋和凹槽的技术方案以及具有条形直孔的吸声板,附件2-5显示了具有条形孔的吸声板是本领域公知的吸声板形式以及等间距的孔布置示意图。
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上述现有技术已公开的吸声板技术方案和公知常识,容易想到在附件2-3型模的相对侧壁上设置槽以形成吸声板两端的凸筋和凹槽,并采用垂直于模板正面的等间距凸槽替代附件2-3型模中的圆锥形突起以形成条形直孔吸声孔。
由此,因附件2-8给出了制造带有条形直孔吸声孔的吸声板的技术启示,进而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附件2-8和附件2-3结合起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
北辰公司对此虽持有异议,认为现有技术文件没有给出技术启示,即附件2-8、附件2-5的吸声板均为二次加工,且附件2-5吸声板上为贯通孔而非盲孔。
但如前文所述本专利并不涉及盲孔技术特征,附件2-8、附件2-5给出的技术启示亦与“一次成型”技术特征无关,北辰公司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北辰公司还主张附件2-3与本专利制造吸声板打孔的目的、解决的技术问题、达到的技术效果不相同,这种模具制造的产品在实际使用中的不同应在模具本身创造性评价中予以考虑。
经审查,附件2-3包括用于防音壁、隧道内壁、建筑物墙壁等吸音板的制造方法,其实施例1描述了在吸音板上制造圆锥状吸音孔的具体方法,上述技术方案反映出附件2-3与本专利模具打孔除了孔体形状差异,制造的产品均可用于吸声墙降噪,二者的用途、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并无实质性差异,北辰公司所述附件2-3吸音板为平铺使用、且需与混凝土板配合使用从而形成空气层与事实不符,其上述关于本专利创造性评价因素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北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淄博北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马 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毛涵 技术调查官 董丽雯 书记员 谭秀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115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刘晓梅、马军 法官助理:毛涵技术调查官:董丽雯 书记员:谭秀娇 裁判日期 2019年11月25日 涉案专利 用于交通路网直孔式一次成型吸声板模具(专利号:20112047XXXX.X)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
无效;
创造性;
实质性特点;
显而易见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北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淄博北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创造性的判断 裁判观点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