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民初13016号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子,女,汉族,1982年12月18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常熟市。
现于常州监狱服刑。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酒厂)诉被告燕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金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剑南春酒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被告燕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剑南春酒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燕子因商标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剑南春酒厂持有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2月24日,被告燕子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判决已生效。
其中,刑事判决认定,2017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查获被告燕子委托他人藏匿的尚未销售的假冒“剑南春”品牌白酒3箱。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燕子辩称:我方没有销售“剑南春”酒,不存在侵权行为。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7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经核准取得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
1999年1月5日,使用在白酒上的“剑南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4月14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延续至2027年7月6日。
自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燕子从李菊处购进假冒“剑南春”白酒并向他人销售。
2017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在张慧处查获被告燕子委托其藏匿的假冒“剑南春”白酒三箱及其他假冒品牌酒类。
2018年12月24日,被告燕子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8)苏0581刑初1507号刑事判决书及在卷被告人供述、销货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张慧的陈述、公安机关扣押清单、权利人注册商标证书、驰名商标认定证书、扣押物品鉴定证明、正品销售价格说明、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剑南春酒厂系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燕子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剑南春酒厂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人民币5万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燕子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