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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盛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与衡水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一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1行初241号
案件名称河北盛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与衡水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盛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衡水市知识产权局;河北恒诺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冀01行初241号原告河北盛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冀州镇开元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樊会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衡水市知识产权局,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前进大街519号。

。

法定代表人息渤,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顾霜,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恒诺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工业园区滏阳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盛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杰公司)因不服被告衡水市知识产权局所作衡知处字[2019]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3日向被告衡水市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河北恒诺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诺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樊会景、委托代理人耿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芳、顾霜,第三人恒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衡水市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9月2日作出衡知处字[2019]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决定:1、原告盛杰公司侵犯第三人恒诺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齿条调整压块组件”(专利号:ZL20133015××××.0)的侵权行为成立;

2、责令原告盛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齿条调整压块组件”(专利号:ZL20133015××××.0)产品的行为。

原告盛杰公司不服上述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所作衡知处字[2019]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

具体理由如下:被告衡水市知识产权局未查明案件事实,所作处理决定结果错误,应依法撤销;

第三人持有的专利阻碍市场更新发展,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未侵犯第三人的专利权。

一、第三人申请“齿条调整压块组件”,外观设计专利之前,其技术即为现有技术并被市场公知,且已使用流通多年,不具有外观设计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二、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证据可充分证明:1、早在2007年市场生产流通的转向器,经拆解后里面就有此款外观设计与第三人持有外观设计专利一致的产品;

2、2008年3月28日荆州恒隆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对外提供的图纸即可清晰表明,所采购的产品外观以及技术要求与被告持有的专利产品构造要求相符,其第三人的专利产品已为现有技术,不具有外观设计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3.第三人申请专利前已有别家公司申请并公开于市场,(公司名称沈阳金杯恒隆汽车转向系统有限公司,专利号:CN201220697990.5;

芜湖世特瑞转向系统有限公司,专利号:CN201020691991.X)。

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聊天记录;

2、产品图纸及照片;

3、沈阳金杯恒隆汽车转向系统有限公司专利信息;

3、芜湖世特瑞转向系统有限公司专利信息;

4、荆州恒隆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对外提供的图纸;

5、衡知处字[2019]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6、盛杰公司给衡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答辩书被告衡水市知识产权局答辩称:我局所作衡知处字(2019)1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三人恒诺公司向我局申请处理原告专利侵权纠纷时,提供了四项主要证据,一是专利权人为恒诺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15××××.0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证书明确了专利申请日期为2013年4月29日,专利公告日为2013年7月31日。

外观设计名称是:“调整压块组件”,专利权期限为十年。

证书中还提供了专利产品的主管图。

二是2019年4月1日,第三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专利费的收据。

三是2019年6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完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评价报告显示专利权人恒诺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15××××.0,申请日2013年4月29日,外观设计曾表明此条调整压块组件,请求日2019年4月23日,在初步结论一栏中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专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二、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恒诺公司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的专利权。

第三人恒诺公司提供的第四份证据,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公证处公证书及公证取证实物、证据保全能证实第三人提交的产品确属原告产品,该产品与第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已记载的产品图片外观相近似。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产品。

第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权利人签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人支付专利使用费,涉案第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截至我局作出处理决定书之日止是合法有效的专利权,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其进行侵犯。

原告所提到的第三人产品属于恶意侵占市场,不具有外观设计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当庭提出其销售的产品是根据案外人图纸所作并无任何证据,也不能排除其侵权的事实。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为无效专利,应当向国务院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无效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宣告案涉专利产品为无效专利权。

案涉产品是绝对受法律保护的,具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原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其的侵犯。

综上,我局作出的专利侵权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专利纠纷请求书及当事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营业执照、公证的取证实物等证据材料;

2、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公证处提供的公证书;

4、原告的答辩书;

5、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立案审批材料。

第三人恒诺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齿条调整压块组件”外观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4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31日。

《专利评价报告》说明了该外观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证明该专利的有效性,我公司为此外观专利第一人。

2.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于专利无效需要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没有经过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按照审查程序进行审查的,不得出专利无效决定。

我公司外观专利申请日2013年4月29日有效期10年,未收到专利无效的决定。

原告提供2007年在市场生产流通的转向器,经拆解后里面就有此外观设计与第三人持有外观设计专利一致的产品图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己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己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我公司外观专利申请日期为2013年4月29日,原告公司成立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所以原告公司不适用此条款。

原告提供第三人申请专利前己有别家公司申请并公开与市场(公司名称沈阳金杯恒隆汽车转向系统有限公司,专利号CN201220697990.5;

芜湖世特瑞转向系统有限公司,专利号CN201020691991.X)其专利均为实用新型专利,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所以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不同,并不能己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对抗现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恒诺公司于2013年4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7月31日授权专利号:ZL20133015××××.0,名称为“齿条调整压块组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公告了第三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四幅照片,分别为主视图、俯视图、右视图、仰视图构成了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三人于2018年2月发现原告开始制造、销售第三人的专利产品,2019年4月第三人在原告处购得样品,经比对其外观与专利产品外观一致,认为原告的行为侵犯其专利产品。

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外观设计专利ZL20133015××××.0作出的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条件的缺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具有专利性。

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公证书,证明第三人提交的实物证据确属原告销售的产品,该产品与第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记载的产品图片外观相近似。

被告根据上述事实,依法对原告作出了衡知处字[2019]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决定:1、原告盛杰公司侵犯第三人恒诺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齿条调整压块组件”(专利号:ZL20133015××××.0)的侵权行为成立;

2、责令原告盛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齿条调整压块组件”(专利号:ZL20133015××××.0)产品的行为。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上述处理决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经当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产品。

《专利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权利人签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人支付专利使用费。

本案中,第三人恒诺公司于2013年4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7月31日授权专利号:ZL20133015××××.0,名称为“齿条调整压块组件”,专利权期限为十年。

2019年6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完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评价报告显示专利权人恒诺公司,初步结论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被告衡水市知识产权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实,第三人恒诺公司从原告盛杰公司处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公证书,证明第三人恒诺公司提交的实物证据确系原告盛杰公司销售的产品,该产品与第三人恒诺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记载的产品图片外观相似,原告盛杰公司销售该产品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利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衡水市知识产权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所作衡知处字[2019]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衡知处字[2019]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衡知处字[2019]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盛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盛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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