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云25民初66号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卓,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庆,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个旧市益佳副食店。
住所地:个旧市新冠路57幢4号。
经营者:肖雨。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个旧市益佳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卓、刘文庆,被告个旧市益佳副食店的经营者肖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9571597号、第1907491号注册商标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经合法受让,享有注册商标“七度空间”的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9571597号及第190749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五类:卫生巾、卫生护垫等。
二、“七度空间”品牌卫生巾是原告最知名的产品之一,该产品销售区域涵盖全国各地,销量连续多年领先同类产品,在中国市场已家喻户晓。
三、近期,有消费者向原告举报称位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的“惠民平价超市”销售的“七度空间”牌卫生巾是假冒伪劣产品,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遂派工作人员调查核实,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超市附近有较多民宅,人流量较大。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货架发现假冒的“七度空间”卫生巾产品后,委托公证处对被告店铺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四、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权假冒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产品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同时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且假冒产品使用的材质劣质,对女性身体造成了损害。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个旧市益佳副食店答辩称:答辩人销售的产品是正规供货商供应的,有正规合法的进货渠道,答辩人不存在主观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应该去起诉生产商,其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
二、若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7)沪长证字第3080号公证书;
2.商标转让证明;
3.(2020)湘长湘证民字第7652号公证书。
第一组证据证明:证明原告系涉案“七度空间”第9571597、第1907491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对两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509号行政判决书;
2.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5095448号“七度空间SEVENSPAC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3.奖牌及奖杯。
第二组证据证明:证明“七度空间”品牌卫生巾,经过长时间的使用和持续的广告宣传,获得较多荣誉,被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认定为驰名商品,七度空间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三组证据:1.(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14127号公证书;
2.原告公司提供的正品。
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第四组证据:1.公证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800元;
2.诉讼过程中差旅费发票。
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所付出的合理开支。
被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供货商个旧市云辉副食经营部营业执照;
二、个旧市云辉副食经营部的进货单(复印件)及《证明》、《收据》各一份。
欲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是正规供货商供应的,有正规合法的进货渠道,被告不存在主观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经审核,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囯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907491号“七度空间”和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SEVENSPAC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卫生护垫等。
第190749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7日至2022年10月6日,第957159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20年5月1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将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转让给了原告。
2020年9月11日,原告接举报称被告涉嫌销售侵害其商标权商品,遂委托代理人以及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到被告经营的商铺核实,并进行保全证据公正。
原告在被告货架上发现涉嫌假冒的“七度空间”卫生巾产品后,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七度空间”卫生巾两盒。
该包装盒正面上部标有“七度空间★SEVENSPACE★”,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公证人员对被告店铺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对现场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将所购“七度空间”卫生巾封装。
并出具了(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14127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人民币800元及差旅费。
被告销售的“七度空间”牌卫生巾,经与原告的正品对比:从包袋防伪喷码、产品防伪logo、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及等几个方面分析,均不符合正品“七度空间”卫生巾产品特征,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企业生产的产品,属于假冒产品。
另外,被告经营者肖雨于2020年9月向个旧市云辉副食经营部购进“七度空间”牌卫生巾,在其经营的本案店铺进行零售。
根据以上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对本案作如下评判:一、关于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防伪标识,被控侵权商品应为仿冒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在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其包装与原告正品的包装基本相同,包装盒正面上部使用的“七度空间★SEVENSPACE★”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第9571597号商标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已构成相同商标侵权,故被告销售该商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益。
二、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已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由其合法取得,依法不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应认定为该商品是合法取得的。
即被控商标侵权人若能提供供货商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及货款支付凭证的,应认定所售商品系合法取得。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个旧市云辉副食经营部的《进货单》及《证明》、《收据》加盖有个旧市云辉副食经营部的印章,《进货单》显示购进的商品包括“七度空间”卫生巾,且《进货单》中商品货款的总金额与《证明》、《收据》付款凭证载明的金额一致,收款人为个旧市云辉副食经营部。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互相佐证,对其证明目的应予以采信,可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从个旧市云辉副食经营部处合法取得。
另外,原告正品与被控侵权商品包装外观基本相同,不宜识别;
被告经营者肖雨购进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格与原告所述正品的批发价相近,因此被告主观上应无销售仿冒商品的故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本案应认定被告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成立,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的部分,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以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个旧市益佳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驳回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元,由被告个旧市益佳副食店负担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