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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皖16民初71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王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民初71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柱,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王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被告王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4025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持有的第33类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注册商标专用权,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

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4刑初116号刑事判决查明,被告王柱伙同刘文辉于2014年开始,低价购进大量散装白酒,灌装制作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白酒,金额达137万余元。

王柱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万元。

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带来较大影响,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生产销售了假冒的古井贡酒,现在服刑没有能力赔偿,但是我愿意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古井公司品牌价值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古井公司注册拥有第33类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古5”、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7年7月20日,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4刑初116号刑事判决查明,被告王柱伙同刘文辉于2014年开始,多次低价购进大量散装白酒,灌装制作假冒古井原浆、宣酒、迎驾等系列白酒,涉案金额达137万余元。

王柱被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柱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古井公司的诉求应否支持。

根据在卷证据,王柱伙同刘文辉于2014年开始,多次低价购进大量散装白酒,灌装制作假冒古井原浆、宣酒、迎驾等系列白酒,涉案金额达137万余元。

王柱被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其生产、销售假冒古井贡酒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侵犯了古井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违法行为已如上述,依法应当停止其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古井公司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参酌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4刑初116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侵权事实及情节,考虑到王柱所生产、销售的假冒白酒并非全部是古井公司的产品,还涉及其他知名酒企,结合古井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被告时生元赔偿古井公司各项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0元。

综上所述,古井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柱立即停止侵害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王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0元;

三、驳回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8元,由被告王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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