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知民初316号 原告:顾兴根,男,汉族,1985年2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种庄村102号。
原告:宋振江,男,汉族,1988年10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种庄村72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爱芹,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瑾,男,汉族,1986年1月30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高营镇东古城村和睦路付8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俊奇,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胜肖,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兴根、宋振江与被告吕瑾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爱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俊奇、孔胜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兴根、宋振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产品的设备;
3.判令被告赔偿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5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的“合金包管支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由两原告于2014年7月7日申请,2014年12月17日被国家专利局公告授权,2018年7月4日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现为有效专利。
该专利权利要求共10项,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合金包管支架,包括双阳角架(7),其特征是:双阳角架(7)的两侧分别设计有左固定角架(16)和右固定角架(9),左固定角架(16)和双阳角架(7)通过调节板(2)固定连接,右固定角架(9)与双阳角架(7)之间通过调节板(2)固定连接,左固定角架(16)和双阳角架(7)之间卡接有挡板,右固定角架(9)与双阳角架(7)之间卡接有挡板。
自2017年初,原告在多地发现被告吕瑾利用原告专利技术生产、销售同类产品,还建立网站进行宣传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技术特征,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所求。
被告吕瑾辩称,一、原告专利的权利基础存在瑕疵。
原告应提供其已缴纳了2019年专利年费的缴纳凭证,以证明其是适格的权利人,如没有则其已经丧失了该实用新型的权利。
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所谓的侵权产品与被告有关,公证书所涉及的微信不是被告的、收货产品及朋友圈的截图也与被告无关。
三、被告的行为未构成侵权。
公证书附图中产品在装修市场上大量流通,系现有技术产品,且即使存在侵权,也是河北圣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外销售相关产品,与被告无关。
我国专利法第二条明确界定实用新型保护的是产品组合形状,而原告主张的侵权产品属于型材,并未完全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
四、原告50万元的赔偿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和费用,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现原告无法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已利用自己的专利技术进行产品加工、销售;
2.“合金包管支架”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及年费缴纳单据,用以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3.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用以证明原告专利权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4.(2018)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5704号公证书、(2018)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5842号公证书、(2018)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5975号公证书及公证发票,用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及部分维权成本、被告以“河北晟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虚假公司形式进行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5.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侵权产品所支付费用、被告生产销售了侵权产品;
6.石建龙名片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实际生产销售人员,名片显示收款银行为被告吕瑾的农业银行账号,与证据5相互印证被告为实际侵权行为人;
7.物流单(单号:458397520)一份,用以证明5975号公证书上“吕瑾”所发送货物与5842号公证书上接收并公证货物为同一货物;
8.被告宣传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河北晟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虚假公司宣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9.被告所成立公司“河北成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内档,里面所体现的吕瑾个人信息及手机号“”与公证书所体现信息一致,用以证明被告为实际侵权人。
10.委托代理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部分维权成本。
被告吕瑾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存在异议,该实用新型专利的合金保管支架共计有19项内容,构成实用新型专利,但原告举证称与被告有关的其他公证内容包括购买的材料均不能体现与该专利的对应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产品侵权,也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对证据2的关联性存在异议,原告未提供权利登记薄原件,对其专利权人身份有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该评价报告并未披露权利要求1-10项请求内容,无法证明该评价报告指向的专利技术与本案有关,更不能反映被告的侵权事实;
对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5979号公证书中“A盛景理财吕瑾”不是被告的微信,且从截屏照片来看,既不能证明购买和发货的事实也无法体现与专利产品的对应性,另微信朋友圈宣传亦不能作为认定侵权赔偿的依据;
对证据6和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被告不认识石建龙,其名片上的银行账号也不是被告的账号,被告亦与河北圣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无关;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该物流的发货人是张涛,与被告无关;
对证明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该份工商内档盖章不完整,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
对证据10的关联性存在异议,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该项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瑾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吕瑾微信截图4张,用以证明原告所公证的截图微信并不是被告所有,被告不是产品的生产及销售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2-3.贴砖装修视频4个(光盘一张)及图片4张,用以证明原告专利指向产品广泛且大量用于砌墙等建筑施工,并不特用于原告专利产品,案涉产品不构成侵权,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4-6.鑫诚装饰发货清单2张、微信付款凭证一份、PVC原物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鑫诚装饰处购买2011年库存的PVC双阳角2支、平线1支,并支付了货款,原告指证的产品型材在2011年已经在市场上流通,远远早于原告取得专利的时间,原告产品属于现有技术,案涉产品的生产、销售不构成侵权。
原告顾兴根、宋振江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截图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吕瑾没有其他的微信号;
对证据2、证据3和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光盘及PVC实物未体现其使用产品及包装材料的具体生产时间,无法实现被告现有技术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发货清单无公章亦无发票与之相互佐证,不能证明其购买了相关产品,且其与原告专利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顾兴根、宋振江是名称为“合金包管支架”、专利号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7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7日,专利现仍处于有效期内,合法有效。
上述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合金包管支架,包括双阳角架(7),其特征是:双阳角架(7)的两侧分别设计有左固定角架(16)和右固定角架(9),左固定角架(16)和双阳角架(7)通过调节板(2)固定连接,右固定角架(9)与双阳角架(7)之间通过调节板(2)固定连接,左固定角架(16)和双阳角架(7)之间卡接有挡板,右固定角架(9)与双阳角架(7)之间卡接有挡板。
2018年11月26日,原告顾兴根向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申请对其微信好友(微信号“lvjin134625”)个人相册相关内容进行保全证据。
该处公证员石伟及公证员周亚楠于2018年11月27日在该处办公室内,由公证员石伟使用周亚楠的手机参照顾兴根提供的步骤进行了录屏、登陆、检索、保存及截图等保全证据操作。
对上述过程公证员石伟将截屏图片打印224张,保存图片打印13张,将保存过程中截屏和保存的图片、屏幕录像刻录数据光盘一张。
河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2018)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5704号公证书。
2018年12月10日,原告顾兴根向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申请前往物流公司对其通过微信方式购买的十套包管材料的取货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本处公证员石伟和公证员助理徐方倩以及申请人顾兴根于2018年12月10日下午首先来到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徽山县营业部(位于山东省济宁市徽山县经济开发区新104国道),顾兴根现场支付190元物流费,取得包装完好的货物一批(物品明细:管道装饰瓷砖支架一包、隔音棉十包,共计11件,每个外包装物流标签显示物流单号为:458397520),现场取得德邦物流托运单一张(物流单号:458397520),公证员石伟使用手机对取件现场、物品及德邦物流公司门口进行了现场拍照。
取得上述货物后,上述人员一起来到枣庄市薛城区常庄工业园新静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管道装饰瓷砖支架的包装箱从一端打开核对后,进行了密封,隔音棉十包未打开,直接进行密封。
管道装饰瓷砖支架密封编号为:2018121001,隔音棉密封编号分别为:2018121002、2018121003、2018121004、2018121005、2018121006、2018121007、2018121008、2018121009、2018121010、2018121011,共计十一个密封包。
公证员石伟使用手机对物品及密封情况现场进行拍照。
上述密封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顾兴根保管。
河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2018)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5842号公证书。
2018年12月24日,原告顾兴根向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申请对其微信好友(微信号“lvjin134625”)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朋友圈相册相关内容进行保全证据。
2018年12月24日上午在本处办公室内,首先公证人员程宁使用顾兴根的手机微信“扫一扫”,在电脑上登陆顾兴根的微信号,使用备份与恢复功能将顾兴根微信联系人“A晟景饰材吕瑾”的聊天记录备份到电脑。
然后,公证人员程宁使用自己的手机参照顾兴根提供的步骤进行了录屏、登陆、检索、保存及截图等保全证据操作。
对上述过程公证人员将截屏图片、保存图片进行打印,共打印29张,将保存过程中截屏和保存的图片、屏幕录像刻录数据光盘一张。
河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2018)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5975号公证书。
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上显示,2018年12月6日李飞向账号转账700元,收款人为吕瑾。
石建龙的名片显示,所属公司名称为石家庄晟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厂址为石家庄市正定工业园区,账号为农业银行(吕瑾)。
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及附件显示,河北成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吕瑾(身份信息与被告一致),联系电话为,经营范围为计算机信息技术、电子产品的技术研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监控设备安装与销售;
电子产品、电脑及电脑配件、电子耗材、测绘仪器的销售;
弱电布线工程施工。
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开具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购买方名称为“顾兴根、宋振江”,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经纪代理服务*民事代理费”,金额为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18)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5704号公证书、(2018)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5842号公证书、(2018)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5975号公证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石建龙的名片、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原告的“合金包管支架”(专利号:)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共领域存在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故原告的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另外,(2018)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5704号公证书中大量朋友圈的文字部分均注明“电话微信吕瑾”、第43号截图为河北成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第155号截图为吕瑾的名片(石家庄晟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手机/微信),对照河北成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吕瑾、联系电话为;
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石建龙的名片中“银行账户:吕瑾”等信息佐证,本院认定本案中被告明确,吕瑾确系事实上的专利侵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侵权判定的基本方法应当遵守“全面覆盖原则”,即只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才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反之,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比对被控侵权物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完全一致。
因此,本院确认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物品完全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应停止继续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顾兴根、宋振江提交的微信朋友圈截图,并不存在被销售单位的信息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金额、销售时间等,且通过微信朋友圈所发送的图文具有明显广告性质,亦不足以直接证明被告侵权给其造成实际损失或被告因此获利的数额,故本院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且被告作为生厂制造商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被告吕瑾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瑾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顾兴根、宋振江享有的专利号为的“合金包管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吕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兴根、宋振江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顾兴根、宋振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顾兴根、宋振江负担1760元,由被告吕瑾负担7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