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知民初456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广阳区永丰道朋浩酒类经销部,经营场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名人国际底商1-1-102。
经营者:彭振锋,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现住河北省廊坊市。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广阳区永丰道朋浩酒类经销部(以下简称朋浩酒类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彦,被告朋浩酒类经销部经营者彭振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其中经济损失44620元、律师费及公证费合计5000元、合理开支38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915681号注册商标“泸州老窖”的注册人,该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2018年5月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公证购买了两瓶泸州老窖特曲白酒。
经鉴定,该商品系假冒的泸州老窖特曲白酒,并非原告生产。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的原告商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更危害消费者的生命健康。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朋浩酒类经销部辩称,不认可原告公证购买的泸州老窖特曲白酒是被告店里销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6)泸诚证字第1923号公证书。
拟证明1.原告是第91568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有效期续展至2026年12月31日。
2.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真实合法。
证据二、(2016)泸诚证字第1923号公证书。
拟证明1.原告的注册商标“泸州老窖”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并颁发证书。
2.影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真实合法。
证据三、(2017)泸诚证字第0916号公证书。
拟证明1.“泸州老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影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真实合法。
证据四、(2018)津南开证经字第687号公证书。
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假冒的泸州老窖特曲白酒,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购物费38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认可公证封存的收据及消费小票是由被告出具,但不认可公证封存的泸州老窖特曲白酒是被告销售的。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廊坊市金河凌翔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专用收据。
拟证明被告出售的泸州老窖特曲白酒是2013年进的货,公证封存的白酒是2017年生产的,因此公证封存的泸州老窖特曲白酒不是被告销售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理由是收据上记载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4月2日,被告个体工商户的注册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收据是虚假的。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均系公证文书,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加盖了廊坊市金河凌翔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未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2月14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915681号“泸州老窖”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2006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泸州老窖”)为“中华老字号”。
2013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泸州老窖”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8年5月16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公证人员于某、吕凯及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洪宇到被告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辛洪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泸州老窖特曲白酒两瓶,辛洪宇付款后取得收据及消费小票。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票据及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经当庭比对,公证封存的泸州老窖特曲白酒和原告生产的泸州老窖特曲白酒外包装高度近似,但原告生产的泸州老窖特曲白酒“刮涂层查真伪”的标签贴在“按下开启”处,公证封存的两瓶泸州老窖特曲白酒“刮涂层查真伪”的标签所贴位置均在“按下开启”处右侧,但与“按下开启”处的距离不一致,且原告生产的泸州老窖特曲白酒上所贴的“刮涂层查真伪”的标签经紫光灯照射,会显现隐含的“泸州”蓝色荧光字迹,而公证封存的泸州老窖特曲白酒上所贴的“刮涂层查真伪”的标签经紫光灯照射,未出现隐含的字迹。
另查明,被告朋浩酒类经销部2013年6月14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酒、保健食品、办公用品、洗涤用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915681号“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就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虽不认可公证封存的泸州老窖特曲白酒系由其销售,但其认可公证封存的消费小票及收据系由其出具,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2013年其从廊坊市金河凌翔商贸有限公司购进泸州老窖特曲白酒时该公司出具的销售专用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事实的除外。
”被告提交的廊坊市金河凌翔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专用收据虽载明出具日期为2013年4月2日,但该收据仅可证明被告2013年从廊坊市金河凌翔商贸有限公司购进过5箱泸州老窖特曲白酒,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的泸州老窖特曲白酒全部系其2013年从廊坊市金河凌翔商贸有限公司所购进,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的公证违反法定程序,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公证事实,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公证封存的泸州老窖特曲白酒系从被告处购买。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鉴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朋浩酒类经销部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假冒商品可能对饮用者的身体健康造成伤害、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场所位置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原告主张律师费、公证费合计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委托律师代为参加诉讼及委托天津市南开公证处进行公证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公证费合计2000元。
原告主张购买侵权商品支出的380元属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广阳区永丰道朋浩酒类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915681号“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廊坊市广阳区永丰道朋浩酒类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被告廊坊市广阳区永丰道朋浩酒类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2380元(含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
四、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0元,被告廊坊市广阳区永丰道朋浩酒类经销部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