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刑初80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暂住地江苏省常州市。
辩护人陈骏,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谢某某,女,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暂住地江苏省常州市。
辩护人胡寨红,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三部刑诉(2019)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谢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骏、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寨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谢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他人处购买灯具及假冒商标配件等,利用其在淘宝网开设的“欧普照明江南店”等店铺进行宣传,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公开对外销售,销售金额约人民币120,000元。
2019年4月23日,民警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史陈村XXX号将被告人谢某某抓获,经搜查,民警从被告人袁某某、谢某某住处扣押到假冒的灯具及商标配件。
根据欧普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价格声明认定,从被告人袁某某、谢某某处扣押的假冒灯具及标识市场价格约人民币35,000元。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谢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谢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袁某某、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袁某某系自首;
系初犯、偶犯;
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系初犯;
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顾某某、杨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鉴定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注册证、公安机关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电子数据、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袁某某、谢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谢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2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袁某某、谢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于 是人民陪审员 袁雅萍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日法官 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