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0106民初32068号原告:摩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车站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刘宏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宾,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四元桥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宜居南路2号楼二、三层。
负责人:孙逸波,总经理。
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双井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1号九龙商厦。
负责人:舒华,总经理。
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二区15号。
法定代表人:孟卫东,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琨,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益嘉(上海)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KWOKTIOTJEN,执行董事。
本院受理原告摩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卡公司)诉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四元桥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四元桥店)、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双井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双井店)、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尤益嘉(上海)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益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原告摩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分别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日报》两家报纸上登载声明,消除对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
3.判令被告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9万元(包括合理费用支出),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对其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瑞昶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第515218号“摩卡MOCCA”商标、第13932149号“摩卡咖啡”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瑞昶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使用上述商标。
经过瑞昶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长期的连续使用和宣传推广,“摩卡咖啡”等系列产品已被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具有良好声誉,在业内具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
2019年3月5日,原告发现被告一经营场所的销售货架上大量摆放标有“摩卡咖啡”字样的非原告生产的商品待售,货架标识的商品名称中亦包含“摩卡咖啡”,该商品标牌显示商品的“中国进口商及经销商”为被告四,原告购买了该商品并进行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一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被告四作为以咖啡为主营商品的大型经销商,在经营中未尽合理审查和注意义务;
被告三作为被告一的上级公司,未尽监督管理义务;
被告二作为实际收款和开票方,应对被告一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尤益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法院)进行审理。
理由如下:本案涉及第515218号“摩卡MOCCA”驰名商标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并非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不应由丰台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即便法院认为本案符合受理条件,也应当移送被告住所地的浦东新区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中,摩卡公司并未提起认定涉案第515218号“摩卡MOCCA”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申请,本案不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本市的,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著作权、商标、技术合同、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合同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故本案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被告家乐福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故丰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尤益嘉公司主张本案不予受理或移送至浦东新区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尤益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尤益嘉(上海)食品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尤益嘉(上海)食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