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刑初9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天水市,暂住地上海市虹口区。
辩护人王文德,上海哲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暂住地湖北省。
辩护人周佳明,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三部刑诉(2019)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2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文德、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周佳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百纳”(“BANNA”)由上海百纳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在第9类传感器;
光电开关(电器);
集成电路卡;
测量仪器;
转速计;
继电器(电的);
测压仪器;
配电控制台(电);
压力计(商品截止)上,注册有效期为2005年2月21日至2025年2月20日。
2017年3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马某某在经营旌捷自动控制(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捷公司)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BANNA”商标权利人上海百纳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百纳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通过购买其他品牌或无牌电器设备贴标“BANNA”,多次将假冒“百纳”品牌产品销售给南京速必得传感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速必得公司)、成都德泓自动化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德泓公司)、秦皇岛中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兰公司)、秦皇岛艾克玛尔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艾克玛尔公司),涉案金额三十四余万元。
被告人张某明知被告人马某某处“百纳”品牌产品系假冒的情况下,仍向秦皇岛中兰公司、秦皇岛艾克玛尔公司销售,涉案金额三十余万元。
被告人马某某、张某分别于2019年7月2日、7月4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张某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张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
综上,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张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马某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案系非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小;
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偶犯;
本次犯罪也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家中尚有两个孩子需要照顾。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
本案社会危害性小;
被告人张某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缺德谅解。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上海百纳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上海百纳公司委托证明、报案书、民事裁定书、证人储某某、邵某、周某1、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旌捷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旌捷自动控制(上海)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招商银行转账凭证、成都德泓公司出具的案件说明、上海百纳公司真伪鉴定报告、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出核定表、上海百纳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旌捷公司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上海百纳公司出具的谅解书、银行转账凭证、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的供述、投案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34余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张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0余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马某某、张某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马某某、张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于 是人民陪审员 袁雅萍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日法官 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