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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珠海茂扬商贸有限公司、郑润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491民初1171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珠海茂扬商贸有限公司、郑润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珠海茂扬商贸有限公司;郑润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491民初1171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茂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38214(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T4F,法定代表人:吴利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润茂,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淮滨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与珠海茂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扬公司)、郑润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陈睿珊,被告茂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郑润茂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应诉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且经本院电话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茂扬公司停止侵害原告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停止在淘宝网店铺的热水器产品的商品名称中,使用“樱花”文字;

2.判令被告茂扬公司、郑润茂就被告茂扬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致力于生产“樱花”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卫厨产品。

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家庭用家具设备,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1209675号商标“”,于199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

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2012年,第8574244号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第1209676号、第8574244号商标被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给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系列抽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认定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201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樱花中国公司使用在第11类家用热水器、吸油烟机、家用燃气灶具商品上的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茂扬公司在淘宝网开设店铺,店铺名:高端电热水器优品厨卫,掌柜名:桐桐欣,店铺信誉:四钻。

茂扬公司在热水器产品的商品名称中使用“樱花”文字,销售非原告生产的热水器产品,店铺总销售量巨大,且买家差评率高,严重影响了原告商标声誉。

支付宝公司提供的案涉店铺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显示:商品名包含“樱花”文字、交易成功的销售记录,金额累计2127378元。

案涉店铺通过“转账”方式,转入被告郑润茂账户(淘宝账户数字ID为:2088012063584268,郑润茂)累计金额为394.2万元。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茂扬公司在淘宝店铺的热水器产品的商品名称中使用的“樱花”文字,与第1209675号商标“”近似,与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相同,上述产品与原告生产的厨卫家电产品是相同商品。

根据上述规定,茂扬公司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郑润茂是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以及侵权获利的受益人,其与茂扬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应当追加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第1209675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变更、转让证明;

2.第8574249号“”商标注册证;

3.(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

4.原告所获奖项;

5.天猫网店“樱花卫厨官方旗舰店”的网页截图;

6.2019年4月12日对淘宝网掌柜名为“桐桐欣”开设的网店页面、热水器页面及买家评论页面截图;

7.涉案店铺的历史评论截图;8.涉案店铺的店铺档案截图;9.涉案店铺的营业执照页面截图;10.证据6-9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11.光盘;

12.(2019)京行终1241号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1835号行政判决书;

13.涉案店铺支付宝调取含“樱花”文字侵权商品“交易成功结束”数据;

14.涉案店铺的大额转账成功截图。

被告茂扬公司答辩称,1.茂扬公司在网站销售电热水器产品虽然其中有部分宣传文字包含有“樱花”字样,但“樱花”一词本身不具有特定性,指向并不特定,且市场上樱花品牌繁多,茂扬公司并非涉案产品的生产者,仅是销售者,茂扬公司并非专业的商标申请或注册的专业人员,茂扬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侵犯原告樱花商标和企业字号的故意行为;

2.茂扬公司在得知原告对茂扬公司提起诉讼后,已及时更改了相关文字;

3.原告通过支付宝获取的数据不能完整、真实的反映茂扬公司的销售数量及销售金额,原告以此作为主张赔偿数额的依据,与侵权所导致的后果及原告因此所受的相关损失,不相匹配,即便茂扬公司构成侵权,其所主张的金额也明显过高;

4.郑润茂虽是茂扬公司的股东,即便茂扬公司构成侵权也应当由直接的侵权责任方即茂扬公司承担相关的侵权责任,不应当由郑润茂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茂扬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郑润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相关质证意见已由庭审笔录记录在案,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企业名称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家庭用家具设备,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

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1209675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

2008年5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09675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后又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08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09675号商标转让给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受让人地址为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青阳南路1号。

2008年11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09675号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樱花卫厨公司。

2011年8月28日,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8574249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

煤气灶;

厨房用抽油烟机;

浴霸、水龙头;

水槽;

消毒碗柜;

太阳能热水器;

空气能热水器;

空气加热器;

换气扇;

风扇(空气调节);

排气风扇;

消毒设备;

微波炉;

饮水机;

干燥设备。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

2003年、2006年、2009年,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2012年,第8574244号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第1209676号、第8574244号商标被苏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每次有限期限三年。

2002年、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给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系列抽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2002年、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201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17时05分30秒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证据保全。

为此,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以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时间戳文件(*.tsa)以附件形式保存在本证书中;

文件名称为:kk2019-04-1215-16-26.mp4;

文件说明:(一)店铺名:品牌热水器官方总店,掌柜名:品牌在线店铺;

(二)店铺名:广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掌柜名: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三)店铺名:兴业樱花厨卫家用电器商城,掌柜名:高端赤尾家用电器商城;

(四)店铺名:高端电热水器优品厨卫,掌柜名:桐桐欣。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向本院申请向支付宝公司调取被告茂扬公司在淘宝网所开设的店铺“高端电热水器优品厨卫”(掌柜名:桐桐欣)关于侵权产品的销售交易记录,本院予以准许。

支付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上述商铺的支付宝交易记录,经对调取数据汇总发现,2018年8月6日至2019年6月1日,被告茂扬公司的上述淘宝店铺销售使用“樱花”字样产品的交易次数共计4799次,销售金额共计2127378.4元。

另查明,被告茂扬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1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吴利敏和被告郑润茂,其中,吴利敏担任法定代表人。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樱花卫厨公司陈述称,1.其提出的15万元赔偿数额基于以下考虑:原告在厨卫行业的知名度;

维权合理支出律师费15000元;

被告茂扬公司上述淘宝店铺的使用樱花或樱_花的字样作为商品名称进行销售,总销售额高达2127378.4元,具体金额请求本院按照法定赔偿酌定具体赔偿数额。

2.因被告茂扬公司将其大部经营款项转账汇款给被告郑润茂,可见,被告郑润茂是被告茂扬公司侵权行为的实际经营者,故要求被告郑润茂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9)粤0491民初117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珠海茂扬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支付宝账户(账户名:珠海茂扬商贸有限公司,账号:aoo×××@163.com,开户机构: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冻结金额以150000元为限。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综合本案的事实的证据,本院对焦点问题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茂扬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是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依法取得第1209675号“”商标及第8574249号“”商标,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茂扬公司在其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名称中使用的“樱花”字样,与樱花卫厨公司的第1209675号“”商标及第8574249号“”商标中的文字部分相比,读音相同、文字相同,字体稍有不同,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者误认,即便被告茂扬公司销售的产品确实由昆山樱花厨卫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生产,但昆山樱花厨卫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并未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标注和使用“樱花”字样,被告茂扬公司自行将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为“樱花”,属于将“樱花”文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但其并未经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合法授权或许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茂扬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樱花卫厨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茂扬公司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茂扬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茂扬公司侵害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要求被告茂扬公司停止侵害其案涉注册商标,停止在淘宝店铺热水器产品的商品名称中使用“樱花”文字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樱花卫厨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茂扬公司因商标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亦难以确定,原告樱花卫厨公司主张按照法定赔偿酌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主张其因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15000元,虽然未能提交律师费发票,但确有委托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的闵霞律师、陈睿珊律师参与本案诉讼,确会有律师费的支出。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涉案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茂扬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销售数额、侵权后果等因素,同时根据原告樱花卫厨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酌情判令被告茂扬公司赔偿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60000元。

三、关于被告郑润茂是否应当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茂扬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吴利敏和被告郑润茂,上述侵权行为均系被告茂扬公司实施,故产生侵权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茂扬公司独自承担。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仅以被告茂扬公司与被告郑润茂之间存在大额转账记录,就认为被告郑润茂是涉案淘宝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并要求被告郑润茂应当对被告茂扬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茂扬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1类第1209675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在淘宝网店铺的热水器产品的商品名称中使用“樱花”文字;

二、被告珠海茂扬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42元,被告珠海茂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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