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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与临漳县启夏大街胡桃里酒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4知民初150号
案件名称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与临漳县启夏大街胡桃里酒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临漳县启夏大街胡桃里酒楼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知民初150号 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华侨城东部工业区B2栋4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佳,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漳县启夏大街胡桃里酒楼,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启夏大街与凤阳路交汇处胡桃里。

经营者:董素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昱,男,汉族,1988年11月16日生,住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丽花,女,汉族,1981年8月2日生,住临漳县。

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合纵)与被告临漳县启夏大街胡桃里酒楼(以下简称临漳胡桃里洒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合纵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佳、临漳胡桃里酒楼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昱、白丽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临漳胡桃里酒楼立即停止侵犯深圳合纵第14986031号、第13264887号“胡桃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临漳胡桃里酒楼赔偿深圳合纵经济损失100000元(包含深圳合纵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临漳胡桃里酒楼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深圳合纵系第14986031号、第1326488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深圳合纵成立于2010年12月20日,系“胡桃里”、“hutaoli”等一系列图文商标的权利人。

深圳合纵依法有权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14986031号商标于2014年7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16年12月28日至2026年12月27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酒吧服务、预订临时住所、咖啡馆、茶馆等服务上。

第13264887号商标2013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6月28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等服务上。

“胡桃里”、“hutaoli”系列商标经深圳合纵多年的生产经营,服务规模不断扩大,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二、临漳胡桃里酒楼实施了侵害深圳合纵商标权的行为。

经调查,发现临漳胡桃里酒楼未经深圳合纵许可在其门头、店招、以及菜单的抬头等显著位置使用与深圳合纵商标几乎一致字样和标识,尤其在英文字母组合上,无论字母组合的比例还是在各个字母在头部和尾部的角度都完全相同。

临漳胡桃里刻意模仿深圳合纵,误导消费者,谋求不正当利益,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影响深圳合纵的商誉,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在“相同服务上使用近似的商标标识”,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攀附深圳合纵商标的知名度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系典型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三、深圳合纵因临漳胡桃里酒楼侵权遭受巨大损失及为维权支出了相应费用。

临漳胡桃里为谋取非法利益,擅自使用深圳合纵合法拥有的商标,给深圳合纵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深圳合纵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也理应由临漳胡桃里酒楼承担。

综上所述,临漳胡桃里酒楼的行为属于明显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且其非法占用了深圳合纵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深圳合纵的合法权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深圳合纵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临漳县启夏大街胡桃里酒楼辩称,不知道胡桃里是注册商标,我们酒店不景气,而且在县城本身营业额比较小,即便有侵权给深圳合纵造成损失比较小,知道侵权后把胡桃里的相关标志都拆除了,我们饭店规模小,大概300平方米。

深圳合纵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8)夏鹭证内字第33210号公证书(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149860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酒吧服务、预定临时住所、咖啡馆、茶馆等服务上;

2、(2018)夏鹭证内字第33207、33208号公证书(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132648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43类:餐厅,酒吧服务、预定临时住所、咖啡馆、茶馆等服务上;

3、最佳人气餐厅;

4、深圳百万市民喜爱的时尚餐饮名店;

5、中国品牌榜样;

6、中国服务榜样;

7、2017中国高成长连锁品牌50强;

8、十大人气音乐餐厅,3-8证明原告获得了较高的荣誉,在行业里影响力较大,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9、(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001号(侵权公证),证明被告未经允许,擅自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造成了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和商誉损失。

;

10、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的部分合理支出;

11、胡桃里经营指导合同,证明原告诉求100000元的依据。

临漳胡桃里酒楼质证意见,对深圳合纵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临漳胡桃里酒楼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深圳合纵成立于2010年12月2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于2014年7月29日就第14986031号商标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16年12月28日至2026年12月27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酒吧服务、预订临时住所、咖啡馆、茶馆等服务上。

第13264887号商标由深圳国御坊商坊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6月28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等服务上。

深圳合纵在2016年8月6日通过商标转让成为第13264887号商标的权利人。

深圳合纵经调查,发现临漳胡桃里酒楼成立于2017年9月20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预包装食品零售。

临漳胡桃里酒楼在其门头、店招、以及菜单的抬头等显著位置使用与深圳合纵商标几乎一致字样和标识,尤其在英文字母组合上,无论字母组合的比例还是在各个字母在头部和尾部的角度都完全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

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依法享有第14986031号、第13264887号注册商标专有权,依法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型相近,属于同类服务项目。

且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其门头、店招、以及菜单的抬头等显著位置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属于法律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

基于前述,被告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由此,本院根据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漳县启夏大街胡桃里酒楼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第14986031号、第13264887号“胡桃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临漳县启夏大街胡桃里酒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开支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临漳县启夏大街胡桃里酒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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