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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汇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思立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信利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民初4049号之一
案件名称深圳市汇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思立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信利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汇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思立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信利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3民初4049号之一原告:深圳市汇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保税区腾飞工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XH。

法定代表人:张帆,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叶,广东君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广东君之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思立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盛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0Y。

法定代表人:TAIYICHENG,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宁,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利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工业大道信利工业城**第**代码:×××89G。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宁,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上步工业区****码:×××06G。

法定代表人:戴冯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雪花,女,汉族,1993年12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耒阳市,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汇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思立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信利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深圳市汇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该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主要面向智能移动终端市场提供领先的人机交互和生物识别解决方案,并已成为安卓阵营全球指纹识别方案第一供应商。

原告经过长期研究开发,于2018年7月6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名为"屏下生物特征识别装置和电子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授权公告,同时颁发了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82107××××.2。

该专利总计38项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38。

原告发现: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原告上述专利,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屏下光学指纹识别模组及其镜头组件光学模式指纹识别芯片。

2018年10月31日,原告公证购买了被告三销售的包含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手机。

经比对分析,原告发现该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实施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侵犯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其行为违反了《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ZL20182107××××.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判令三被告立即销毁被控侵权产品;3.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万,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万,总计5050万(截止一审判决作出之日止);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期间,2019年8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413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专利号为201821077979.2的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因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本案权利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故原告不再是本案的专利权人,原告与本案已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已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的起诉已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对原告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本院依法应裁定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300元,本院依法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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