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06执45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宁波华丰针织成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棉丰村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敬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北金帆物资工贸联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洞庭街**。
法定代表人:王汉驹,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金汕经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滨江路**/div>法定代表人:汪淘沙,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宁波华丰针织成衣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金帆物资工贸联营公司、湖北金汕经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民终290号民事判决。
已向上述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法律文书,但其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因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民终29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