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3民初86号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滨河路4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510124740328837A。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该协会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妮,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市金台区海瑞自选店,经营场所:宝鸡市金台区宝福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303MA6XBLJL84。
经营者:刘芮波,男,汉族,1983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瑾,女,汉族,1986年6月25日出生,住宝鸡市金台区。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区食品协会)与被告宝鸡市金台区海瑞自选店(以下简称:海瑞自选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郫都区食品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妮、被告海瑞自选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郫都区食品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合理开支,其他为损失赔偿);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成都市郫县(现改区为成都市郫都区)古称“郫”。
郫县地处成都平原中部,因得都江堰灌溉之利,盛产水稻、辣椒、蚕豆等,尤以辣椒、蚕豆品质优良。
清朝康熙年间(公元1688年),郫县人始创豆瓣制作方法,“郫县豆瓣”用以炒菜,味道更全面更鲜美,是烹饪川菜的必备调料,被誉为“川菜之魂”。
早在民国初年,“郫县豆瓣”的生产已具相当规模,相关产品家喻户晓,遍销全国。
为了加强行业管理、系统管理、推广郫县豆瓣商标,郫县人民政府组建社会团体法人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即原告,代表郫县人民政府使用、管理地理商标。
2000年4月21日,原告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证明商标被核定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起,现已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郫县人民政府多方筹措资金包括不限于财政经费对郫县豆瓣大力宣传和推广。
2008年,“豆瓣传统制作技艺·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09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也在英国、新西兰、丹麦、澳门等多个国家和地区成功注册,形成了极强的世界性影响力。
至2016年,原告已授权成都市郫都区区域内的七十余家企业使用“”证明商标,其会员企业国有企业四川省郫县豆瓣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丹丹郫县豆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量过亿,“鹃城牌”“丹丹牌”郫县豆瓣均已取得驰名商标称号。
2015年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对“郫县豆瓣”品牌价值估值为607.16亿元人民币,2016年的估值高达649.84亿人民币,郫县豆瓣的品牌价值每一年在以数十亿的估值在增长,国内外影响极大。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豆瓣产品,被告作为专门从事调味产品批发的销售商,应当对相关领域的驰名商标施以较高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对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感知能力应当高于普通消费者,“”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明知其销售的豆瓣产品系侵犯“”系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仍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大量销售,此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主观恶意性极大。
被告由此获得高额的利益,此行为不但非法占用了原告的市场资源,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给原告及相关企业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对被告上述的侵权行为已作证据保全。
被告海瑞自选店辩称,被告经营的是超市,有正规的供货商,并且供货商提供了正常的手续和货物,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的,既不是生产商也不是批发商,仅是小超市,不知道是否侵权,如果有问题也应由食品监督部门和工商部门处理,原告直接起诉不合适,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商标权公证书两份。
证明目的:原告为“郫县豆瓣”商标的注册权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
2、“郫县豆瓣”驰名商标批复。
证明目的:“郫县豆瓣”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产品销遍全国,品牌价值极高。
3、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证明目的:同证据2。
4、品牌价值评估通知。
证明目的:同证据2。
5、被告侵权公证书。
证明目的: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6、原告维权成本证据。
证明目的: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花费的合理开支。
7、原告名称地址变更批复。
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7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并未侵权,原告证据与被告无关。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交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订货单、送货单。
证明目的:被告销售的产品是正规厂家生产且有合法来源,其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原告质证意见: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订货单、送货单的时间、重量与公证取证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张订货单也没有公章,无配套合同和付款凭证,被告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原告不认可。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对以上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4月21日,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第13889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豆瓣,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4月20日。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6月7日国务院将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列入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19年3月1日经成都市郫都区民政局批准,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更名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公证员与该所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4月24日,来到位于宝鸡市金台区宝福路118号一门头标有“海瑞超市”的店铺外,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公证员与委托代理人先后进入该店铺内,由委托代理人在店内购买了“岩泉牌”豆瓣酱一瓶,使用手机支付方式付款后对付款页面进行截图,并对店内情况进行拍照,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购买所得物品由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了封存,并交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9年5月29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9)陕证民字第005004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比对,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岩泉牌”“”一瓶,瓶体正面中部印有“岩泉牌”“红油”“郎具豆瓣”字样,其中“”四字较大,横向排列,四字上部“红油”二字较小,红油二字上部“岩泉牌”三字横向排列,大小中等。
豆瓣酱瓶身标注的生产商为“重庆岩泉食品有限公司”,产地为“重庆市潼南区”。
另查,重庆岩泉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7日经核准注册第16700436号“ ”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0类的调味酱。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焦点1,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郫都区食品协会是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标示商品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的标识。
原告郫都区食品协会作为权利人有权就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郫都区食品协会为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向本院提交了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购买过程所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书载明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店铺系本案被告,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系被告销售。
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上标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对,字体颜色、排版、结构、大小等极为相似,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在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对两者产生混淆,因此,被告销售的豆瓣酱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虽然辩称该标识为“”,但涉案商品上的“”标识与重庆岩泉食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明显不同,即使被告辩称涉案商品使用的是“”商标,也属于重庆岩泉食品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其注册商标规范使用,仍然构成侵权,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以上规定,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够成立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主观上不清楚所售商品侵害他人商标权,客观上能够提供合法来源并指明提供者。
本案中,被告提交了订货单、进货单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等,能够证明涉案商品是被告合法取得,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明知是侵权商品而销售的问题,虽然涉案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但涉案商品的生产商重庆岩泉食品有限公司因未能按照所注册的商标在涉案商品上规范使用而导致侵权,但被告作为小型超市,并非专门的调味品销售商,本案涉及商标等知识产权法律专业性强,在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在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的情况下,不宜对被告苛以过高的审慎注意义务。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作为注册商标权利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被告指明了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予以驳回。
同时,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既要严格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营造一流的创新和营商环境,也要提倡依法维权、合理维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所设立的合法来源抗辩制度,是为了追本溯源,从源头上打击或制止侵权行为。
本案原告在明知侵权商品来源的情况下,坚持不追加总经销商或者生产商为被告或者另案起诉主张权利,仅坚持起诉终端销售商的行为不应倡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市金台区海瑞自选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200元,被告宝鸡市金台区海瑞自选店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