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827号 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天佑,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
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因与被告沈天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郭萍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天佑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创立于1981年,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财富》于北京时间2016年7月13日发布2016年的中国500强排行榜,丁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中国500强排行榜中排名第56位。
原告的第4190928号“”商标、第1792882号“”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经过原告的长期、持续使用,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被告沈天佑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之证据的分析认定:作为定案的证据,应当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享有商标权的情况、被告存在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等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6月21日,TCL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7928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传真机;
电话机;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电视机;
电子字典;
电熨斗;
调制解调器;
光通信设备;
计算机;
计算机周边设备;
录像带;
录像机;
收音机;
影碟机;
照相机(摄影)”。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
2014年2月3日,该商标的注册人核准变更为TCL公司,后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延至2022年6月20日。
2017年5月20日,TCL公司将该商标授权广州索杰电子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至2018年5月20日。
2007年1月7日,TCL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监视器;
计算机移动存储器;
MP3播放机;
继电器;
计算机;
计算机周边设备;
笔记本电脑;
电话机;
手机;
网络通讯设备;
电视机;
录像机;
摄像机;
照相机(摄影);
复读机;
CD播放机;
DVD视盘机;
机顶盒;
功放机;
扩音器喇叭;
音箱;
电源材料(电线、电缆);
变压器;
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
稳压电源;
电开关;
电池;
电池充电器”。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延至2027年1月6日。
2018年1月3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来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微信支付购买了电视机一台(总价500元),该店铺现场开具收款收据一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收到微信支付交易记录一份。
购买行为结束后,林瑶琴对门面外观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一张。
上述购买及拍照活动结束后,所购商品及票据均由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携带。
2018年1月31日,在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将所购物品运回申请人的仓库所在地泉州市远东大厦6楼。
2018年4月2日,厦门市公证处根据前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8)厦证内字第6481号公证书。
2019年5月7日,原告TCL公司以上述事实为依据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箱的顶部、正面右上方、侧面上方均标注“”,被控侵权商品电视机的正面下方及背面标签下方标注“”,遥控器正面下方标注“”。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箱、说明书上标注的“”文字部分“”突出使用中文文字“”,与TCL公司第1792882号“”商标比对,两者读音、含义、字形完全相同,构成近似;
“”与TCL公司第4190928号“”商标相比,两者在呼叫、读音、字形上看均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就可以将两者的标识进行区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
另查明,南安市官桥广兴电器店于2011年4月28日注册,沈天佑个人经营,经营范围:销售小家电。
2018年7月23日,该店注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TCL公司所有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电视机,与TCL公司前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中的“电视机”属同类商品。
广兴电器店未经TCL公司许可,在其销售的电视机上使用与第1792882号“”商标近似的标识,其行为构成对TCL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广兴电器店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鉴于广兴电器店现已注销,判令其停止侵权已无必要。
沈天佑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TCL公司请求赔偿损失,应予支持。
鉴于TCL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沈天佑侵权所受损失或广兴电器店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讼争商标的注册时间、使用情况、知名度、广兴电器店的经营时间、销售范围、侵权情节、主观恶意等因素,酌定广兴电器店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TCL公司主张广兴电器店还侵犯其第4190928号“”商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TCL公司请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广兴电器店仍有侵权商品库存存在,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沈天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天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二、驳回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沈天佑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玮鹏 审 判 员 董丽珠 审 判 员 黄有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莉莉 书 记 员 王骁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