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1234号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兴园南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7889001852。
法定代表人:徐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培坤,福建凯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德高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新洲北村鸣沙苑****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29206327。
法定代表人:陈宝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宝根,男,汉族,1974年10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德高装饰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海岸大厦****1506用代码:91440300357905558U。
法定代表人:陈宝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德高巴斯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海岸大厦****1506用代码:91440300357905152J。
法定代表人:陈丽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德高巴斯夫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南朗工业区中路**之一用代码:91440606MA4UKHQY0B。
负责人:陈秀珠。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狮市顺心水性涂料商行,经营场所福建省石狮市濠江路**。
经营者:傅昌容。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德高公司)因与被告深圳市德高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德高贸易公司)、陈宝根、深圳市德高装饰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下称德高装饰公司)、深圳市德高巴斯夫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深圳市德高巴斯夫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称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佛山分公司)、石狮市顺心水性涂料商行(下称顺心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培坤、被告陈宝根及各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佛山分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524749号“”商标专用权的防水浆料产品,立即停止使用与第1524749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佛山分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德高”字样的企业名称和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原告企业名称共同或近似的字样;
3、判令顺心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524749号“”商标专用权的防水浆料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4、判令顺心商行立即停止在店铺招牌、店堂等场所和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有“德高”字样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5、判令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佛山分公司、顺心商行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提起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合计人民币50万元;
6、判令陈宝根对德高贸易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判令六被告在《泉州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7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创建于1998年,是全球著名的干砂浆领导公司——法国派丽集团(PAREXGROUP)在中国设立的全资企业。
总部位于广州,发展至今在上海、北京、成都、武汉、东莞、南京、石家庄、泉州设立了子公司、分公司和生产基地,在重庆、杭州、福州、长沙、沈阳、南宁等地设立了办事处,德高销售网络遍布全国。
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原告生产的德高K11防水浆料、德高瓷砖填缝料、德高TTB瓷砖胶等产品以其可靠的品质深获政府机构、行业协会、媒体首肯和广大用户的信赖,已成为中国市场的优质品牌。
2001年2月21日,派丽集团旗下企业新加坡丰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524749号德高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筑路或铺路材料;
建筑灰浆;
建筑用沥青产品;
建筑用纸板;
建筑用油毡;
防水卷材;
石料粘合剂;
修路用粘合材料(截止)。
2011年9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从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上述商标注册后,新加坡丰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及原告即在其生产的系列产品上不间断使用,并投入巨额资金通过报刊、网站、宣传册等方式进行宣传。
该商标经十多年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在市场上和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竞争力,2016年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8年11月,原告发现顺心商行在位于福建省石狮市“鸿昌漆”店铺的经营场所内销售的“德高巴斯夫K11防水浆料(通用型家庭装)”产品桶身外包装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高度相似,足以使相关市场的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经原告申请,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顺心商行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公证书。
原告获取的被控侵权产品桶身外包装上印制的“具体生产商/产地”信息包括了“德高巴斯夫(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监制、德高德高建材(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监制、深圳市德高贸易有限公司监制、深圳市德高装饰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监制、深圳市德高巴斯夫建材有限公司监制、深圳市德高巴斯夫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FS)”“生产基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南朗工业区中路22号”“电话8675727682078”“官方网站××(?http:?/??/?××)”“全球服务热线4001621998”。
经查,德国巴斯夫(国际)泉州市泉港区新民街E幢9-14号“美国德高防水”店铺的经营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德国德高建材(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国内工商行政机关并无注册登记信息,德高贸易公司是由陈宝根个人独资于2015年7月1日设立的有限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佛山分公司均为陈宝根参与出资设立,成立时间在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
陈宝根将原告的字号“德高”与巴斯夫股份公司BASFSE(总部位于德高路德维希港的世界500强化工企业)的字号简单组合,自2015年7月起至2019年2月期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以“德高巴斯夫”或“DEGOBASF”内容为主的商标高达260余个,与原告的“”商标和字号“德高”构成近似,其行为明显具有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和字号的恶意。
德高贸易公司、陈宝根、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佛山分公司作为与德高公司同属建材行业的企业和个人,在明知原告的商标、企业名称(商号)、商品名称受法律保护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公然在其监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桶身外包装上使用与德高公司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并突出“德高巴斯夫K11防水浆料”文字,顺心商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七亩地就是利用原告商标、企业名称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混淆消费者的认知,导致消费者以为其与德高公司相关联、该产品系德高公司生产销售或授权生产销售,六被告的行为明显具有搭名牌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
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六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德高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使用的商标图形和涉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被告商标使用的头像是有注册商标,德高巴斯夫是企业名称商号,并不是作为商标来使用。
二、被告商品不属于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被告商品在商品分类表中属于第二类的防水粉(涂料),并不是第19类商品,因此原告不能用第19类商品指控其第1类的商品侵权。
即便被告商品被认定为第19类商品,也应当是涂层(建筑材料),属于1912类似群,而原告用于指控被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不包括涂层也不包括1912类似群中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
因此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不构成近似,商品也不构成类似商品,不构成侵权。
三、关于企业名称和商品名称问题。
德高贸易公司和德高装饰公司与德高公司的经营行业是不一样的,德高贸易公司并不包括建材,德高装饰公司与广告设计有关,也不包括建材,因此德高贸易公司和德高装饰公司属于不同的行业类别,在企业名称登记办法中,企业的字号选择只要不属于同一类别就应当得以注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德高公司在贸易和广告设计行业并不涉及且没有任何知名度。
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字号和德高公司的企业名称的读音和含义完全不一样,不会构成公众误认及消费者混淆,因此我们认为德高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德高字样的企业名称和商品名称是滥用字号全,不应得到支持。
鉴于被告没有侵权且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德高公司诉求应当全部驳回。
顺心商行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德高公司提供的证据7(福建省德高防水部分专卖店照片),各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虽然德高公司在每张照片上均备注了相应地址及拍摄时间,但未具体提供照片中的经营主体资格证明以及德高公司具体与该经营主体的关系证明,本院亦无法逐一进行核实,在各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对于德高公司提供的证据11-13(相关媒体报道),各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但德高公司均注明了每个新闻的出处及访问时间,各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将依法审查关联性据以认定案件事实。
对于德高公司提供的证据14(各类荣誉证书),各被告对其中没有原件核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中部分证书涉及与涉案产品不是同一个产品,认为不具备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对其中有原件核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荣誉证书能够证明德高公司经过多年经营,其公司及涉案商标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于德高公司提供的证据24,(公证费发票、转账凭证及发票),各被告认为没有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该证据德高公司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但是结合复印件中体现相应公证书已经由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且转账凭证体现为电子回单,能够辅佐证明该公证费用确已经支付,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德高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各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将依法审查并据以认定案件事实。
对于各被告共同提供的证据,德高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将依法审查并据以认定案件事实。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1年2月21日,新加坡丰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获准注册了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筑路或铺路材料;
建筑灰浆;
建筑用沥青产品;
建筑用纸板;
建筑用油毡;
防水卷材;
石料粘合剂;
修路用粘合材料”。
2011年9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德高公司受让了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德高公司在生产经营中获得一系列行业协会及政府部门颁发的荣誉证书。
2014年3月15日,德高公司(主要产品:德高K11防水浆料、TTB瓷砖胶、瓷砖填缝料)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证书、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12月,德高公司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产品被中国建筑防水协会认定为中国建筑防水行业知名品牌。
2015年7月,德高公司申请的刚性防水材料产品获得了《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符合的认证产品商标含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
2016年5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建筑灰浆、石料粘合剂。
2018年11月8日,德高公司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处公证员郑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陈文婷在德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培坤带领下来到位于福建省石狮市门牌为“濠江路525”“濠江路527”中间一家店门标有“鸿昌漆”等字样的店铺。
赖培坤以198元的价格购买了印有“德高巴斯夫K11防水浆料”等字样的物品一桶,取得了《商品销售清单》及名片一张。
厦门市鹭江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对店铺外观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将所购物品封存后带回。
2018年11月30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53723号公证书。
《商品销售清单》该有顺心商行的印章,名片上印制有“顺心涂料商行罗俊文”。
公证书所封存产品外观呈圆柱桶状,桶身正面下方标有“德高巴斯夫K11防水浆料(通用型家庭装)”等字样,文字正上方使用了“”标识,该标识右上方印制有“”,桶身侧面标明“德高巴斯夫(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监制;
德国德高建材(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监制;
深圳市德高贸易有限公司监制;
深圳市德高巴斯夫建材有限公司监制;
深圳市德高装饰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监制;
深圳市德高巴斯夫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FS);
生产基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南朗工业区中路22号;
电话:+86-757-27682078;
传真:+86-757-27682028;
官方网站:××(?http:?/??/?××);
全球服务热线:400-162-1998”。
桶身侧面的产品概述写明“德高巴斯夫K11防水浆料(通用型)是专门为家居厨卫装修设计的高效防水材料。
粉料是由优质水泥、精选高级石英砂及独特高分子聚合物组成;
添加剂是高效的聚合物乳液。
搅拌后涂刷在底材上,与底材形成一体并生产不被水渗透的技蔓状结晶体,从而达到优异的防水效果”;
适用范围写明“本产品可以用于混凝土、砖墙、混凝土砌块、预制块等各种建筑结构的室内外防水施工,如:厨房、卫生间、内外墙壁、阳台、泳池、食用水池、地下室、地下、地下室、地下车库等隐蔽性工程&rdquo明“JC/T2090-2011《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
桶盖上标明“德高巴斯夫专防水系列产品”“国际品牌”,桶盖中央印制有“”的图形轮廓及“DEGOBASF”“德高巴斯夫”的文字字样。
陈宝根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4967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混凝土用凝结剂;
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
除油漆和油外的水泥防腐剂;
除油漆外的砖石建筑防潮化学品;
填隙剂;
填漏剂;
墙砖粘合剂;
固化剂;
非文具、非家用胶水;
粘胶液。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9月21日至2026年9月20日。
陈宝根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49689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木材;
防火水泥土层;
水泥;
塑料地板;
瓷砖;
非金属水管;
涂层(建筑材料);
制砖用粘合料;
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
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9月21日至2026年9月20日。
陈宝根于2017年12月1日将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授权许可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授权书签发之日起至两注册商标专用期限届满之日止,许可类型为普通许可,许可商品范围注册商标的全部核定使用商品。
德高贸易公司于2015年7月1日成立,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陈宝根。
经营范围为:从事信息技术、电子产品、生物技术、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建筑建材、机械设备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
国内贸易。
陈宝根于2019年8月7日将持有的该公司1%的股权以人民币1元价格转让给邹晓燕,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陈宝根另于2019年8月16日将持有的该公司99%的股权以人民币1元价格转让给陈秀珠,转让后的该公司股东为陈秀珠和邹晓燕;
邹晓燕于2019年9月16日将持有的该公司1%股份以人民币1元价格转让给陈宝根,转让后的该公司股东为陈秀珠和陈宝根。
陈宝根同时于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200多件包含“巴斯夫”“BASF”“德高”的商标且未作出合理解释,其中部分商标(如第21490979号“德高巴斯夫DEGOBASF”、第21490907号“德高巴斯夫”、第21490896号“德高巴斯夫DEGOBASF”、第21491085号“德高巴斯夫”、第18058643号“德高巴斯夫”、第18060096号“德高巴斯夫DeGoBasf”)被德高公司以及巴斯夫欧洲公司提出异议后或被商标局决定不予注册或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不予注册。
德高装饰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成立,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陈丽丽、陈宝根,法定代表人为陈宝根,任总经理及执行董事。
经营范围为企业形象策划;
文化活动策划;
文化用品、工艺美术品、电子产品、礼品的购销及其他国内贸易;
展览展示策划;
美术设计、电脑动画设计;
装饰设计,广告设计业务。
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成立,设立初始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初始股东为陈宝根、陈丽丽,后于2016年6月21日,公司的组织形式为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陈丽丽。
经营范围为制造防水材料、建筑装饰材料、建筑声学光学材料、五金制品、木材制品、油漆类、消防器材、环保节能材料的研发、集成配套销售;
建筑材料及器材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模具设计。
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成立,负责人于2016年11月18日从罗宝盛变更为陈宝根,2019年2月27日从陈宝根变更为陈秀珠。
经营范围为制造防水材料、建筑装饰材料、建筑声学光学材料、五金制品、消防器材、环保节能材料的研发、集成配套、销售;
建筑材料及器材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模具设计。
顺心商行注册于2014年4月23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傅昌容,经营范围为水性涂料零售。
德高公司因本案支出公证费2,50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顺心商行是否存在侵犯德高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顺心商行是否存在对德高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如果构成侵权,各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具体为何。
一、关于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顺心商行是否存在侵犯德高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德高公司的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尚处有效期间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顺心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防水浆料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据此,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防水浆料与德高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明K11防水浆料(通用型家庭装),且桶身侧面“产品概述”部分显示该产品是由粉料和添加剂组成,且“粉料是由优质水泥、精选高级石英砂及独特高分子聚合物组成;
添加剂是高效的聚合物乳液”。
从防水浆料的成分以及使用过程来看,粉料与添加剂溶液搅拌后使用,粉料显然有水泥、砂,粉料与添加剂溶液搅拌形成的是浆,与建筑灰浆内涵一致。
从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来看,防水浆料及建筑灰浆均在建材店有售,消费对象均为需要建筑或装修的消费者。
综上所述,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加以比较,结合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应当认定被诉侵权的防水浆料与德高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
陈宝根目前拥有第17496772号“”、第17496899号“”图形注册商标并许可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使用,对于其与德高公司的第1524749号“”图文组合注册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本院不予评判。
本案中应当着重审查的是被控侵权产品上将“”图形与“德高巴斯夫”“”等字样组合使用的标识,是否与第1524749号“”图文组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将德高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志进行比对,从整体上看,两者均为文字加图形的使用方式,人物形象均为一微笑的头戴帽子的男性形象,该人物左手均握物体,右手均竖起大拇指。
从细节上看,两个人物的帽子形状、眼睛、衣着、右手所持器具部分等均有所不同,但被控侵权商品上在使用“”图形时同时使用有“德高巴斯夫”“”,包含了德高公司第1524749商标的中文显著部分“德高”,在商品实际流入市场流通领域过程中,容易使消费者发生混淆,认为该商品的生产者得到德高公司的授权或者与德高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综合考量德高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文字部分在该商标中的显著程度,应当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德高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明的由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监制,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佛山分公司制造,虽然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称该标签为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佛山分公司自行制作,擅自使用,但结合前述公司变更记录均涉及陈宝根以及陈宝根申请注册的200余件包含“德高”“巴斯夫”“BASF”商标的情况,足以认定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为陈宝根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应当认定该被控侵权商品由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共同生产。
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侵权标识的行为,顺心商行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德高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关于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顺心商行是否构成对德高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德高公司还主张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作为与德高公司同属广东省的建材企业,在明知原告的商标、企业名称(商号)、商品名称受法律保护的情况下,在生产的商品上使用“德高”字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如前所述,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所实施的“”图形与“德高巴斯夫”“”组合使用的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构成对德高公司注册商标的侵害。
故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实施的相关商标侵权行为即可予以规制,该情形无需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
德高公司主张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的字号中使用“德高”字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认为其所处行业为贸易及装饰设计行业,与德高公司的建材行业不一致,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认为其字号与德高公司字号商标读音和含义不同,不会构成消费者误认及造成混淆。
本院认为,德高公司的字号“德高”与其拥有的第1524749号“”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经过德高公司的长期生产经营及使用,在建材行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一同构成德高公司特定的商业标识。
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分公司与德高公司同处广东省,应当知道德高公司的“德高”字号的知名度,虽然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辩称不属于建材行业,但其在实际使用字号中将公司字号用于与德高公司相同行业的建材产品上,而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更是与德高公司处于同一行业,其字号完整的包含了德高公司的“德高”字号,该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与德高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对德高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德高公司主张顺心商行在其店铺招牌、店堂等场所及经营活动中使用德高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实际上顺心商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图形与“德高巴斯夫”“”字样的行为,是用于指示其所销售的商品,应当认定该行为属于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同样不再另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
对于德高公司主张顺心商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各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顺心商行侵害了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
德高公司主张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顺心商行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产品,于法有据,应以支持。
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擅自使用德高公司的“德高”字号,构成对德高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变更企业名称的民事责任,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德高”相同或相似的字样。
至于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德高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因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根据本案德高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属于侵权商品的制造源头,涉案商品属于家装建材类的消耗品,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的主观过错及其侵权行为的范围等情节、德高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如公证费、律师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后酌定赔偿金额为120,000元。
顺心商行主张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顺心商行虽然没有提供购销合同等供货依据,但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明确标有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的相应信息,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亦认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其生产,因此能够明确涉案产品的来源,再者,陈宝根许可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相应注册商标,虽然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在具体使用该标识时组合使用“德高巴斯夫”等字样构成商标侵权,但对于作为销售商的顺心商行而言,不应对其苛以过高的审查义务。
综上,对于顺心商行关于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顺心商行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和销售时,陈宝根作为德高贸易公司的唯一股东,德高贸易公司彼时的类型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陈宝根并未举证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陈宝根应当对德高贸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陈宝根在收到本案诉状后,恶意低价转让公司股份及变更公司性质,不妨碍其应当承担的上述连带责任。
德高公司另主张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顺心商行应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然而德高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顺心商行的行为已给其商业信誉造成了不良影响,且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公开亦足以消除德高贸易公司、德高装饰公司、德高巴斯夫建材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顺心商行侵权行为可能对德高公司造成的影响,故对其要求在《泉州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德高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德高装饰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深圳市德高巴斯夫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德高巴斯夫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防水浆料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德高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德高装饰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深圳市德高巴斯夫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德高巴斯夫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且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德高”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三、被告石狮市顺心水性涂料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防水浆料产品(包含立即停止在销售上述产品过程中使用带有“德高”字样的侵权标识),并销毁侵权产品;
四、被告深圳市德高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德高装饰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深圳市德高巴斯夫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德高巴斯夫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五、被告陈宝根对被告深圳市德高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深圳市德高贸易有限公司、陈宝根、深圳市德高装饰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深圳市德高巴斯夫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德高巴斯夫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共同负担4,500元,被告石狮市顺心水性涂料商行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金顺 审 判 员 张国民 审 判 员 董丽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 熠 书 记 员 李钰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引用统计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