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初3422号原告:李海龙,男,汉族,1978年4月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冬生,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捷安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簕竹角鸿竹雍后科技园**22A。
法定代表人:林华。
原告李海龙与被告深圳市捷安豪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冬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43012××××.8)行为,并立即销毁其侵害专利权的全部库存产品(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的制造侵权指控,明确其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为销售、许诺销售);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专利权遭受侵害所致的经济损失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05月12日,李海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行车记录仪”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0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12××××.8。
此后,原告发现被告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遂通过公证机关进行了取证。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相同,已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
本院查明:一、原告请求保护的专利权的法律状况原告于2014年05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行车记录仪”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0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12××××.8。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设计人、专利权人均为原告。
2017年1月20日完成的ZL20143012××××.8号外观设计专利评估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8)深南字第15987号公证书载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俊于2018年6月15日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证据保全,打开360浏览器搜索进入天猫网站,登录原告代理人账号后搜索并进入“宝尊捷安豪专卖网络店铺”天猫店铺。
查看该店铺内名为“宝尊A8后视镜行车记录仪高清夜视超广角1080P双镜头倒车引向车载”的产品,显示2018年6月21日累计销售13台,月销量3台,累计评价13条,库存964件。
查看店铺信息显示,“宝尊捷安豪专卖网络店铺”的经营者为深圳市捷安豪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簕竹角鸿竹雍后科技园**22A,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行车记录仪,汽车用品的技术开发及销售、国内贸易、电子商务。
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8)深南字第15984号公证书载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俊于2018年6月15日在深圳市金晖大厦前座金晖便利店收取了中通快递的单号为210674889362快递包裹,拆开包裹后,由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俊进行了拍照,共得照片18张,随后由公证人员重新封存。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包裹,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箱,内有一件带独立包装盒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载明的产品名称为车载后视镜行车记录仪,包装盒上粘贴有一标贴,其上标注品牌为“趣苑”,型号为H803,显示生产商为深圳市恒芯伟业数码有限公司,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星源科技园**,另有一CCC认证的编号2017010805986928及一本中英文的使用手册,使用手册上没有商标厂家信息,被控产品实物上未见厂商信息。
三、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原告涉案专利产品为行车记录仪的外观设计,专利号为产品,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样式图、立体图共六副图组成,简要说明记载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主视图显示产品的外观与常见的汽车内后视镜形状相似,形状类似于梯形但四边有过渡的弧度,底部过渡的弧度明显大于上部过渡的弧度,底部中间向外突出的弧度处设计为六个平行的功能按键,中间的四个按键形状为长方形,左右两个功能按键呈弧形,与产品底部所呈现的弧度相呼应。
后视图与主视图整体上视觉效果相近,区别之处是后视图上、下各存在两个对称设计的卡口,右侧为圆柱形摄像头。
结合俯视图可以显示产品后部有卡槽以及充电孔等若干功能性设计。
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各视图基本相同。
经整体观察、综合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
四、原告赔偿请求的计算依据以及维权合理支出事实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的计算依据,并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专利证书、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ZL20143012××××.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经比对,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为同类产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故被诉侵权设计已经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设于天猫网站上的网络店铺对外销售、许诺销售已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之内的同类产品,且无依法可以成立之抗辩事由,已经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万元。
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捷安豪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李海龙ZL201430127806.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捷安豪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龙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海龙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丘庆均审判员 江剑军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麦迪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