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3民初13632号原告:广州诺必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名珠创意园C401)。
法定代表人:周绪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锋,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多倍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1。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惠玉,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诺必行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多倍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倍安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锋,被告多倍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1,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惠玉到庭参加诉讼。
案件审理中,双方申请给予和解期限一个月,后和解不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瑞士诺信化妆品国际有限公司已在第三类洗发液;
清洁制剂;
上光蜡;
研磨机;
香精油;
成套化妆用具;
化妆品;
牙膏;
香;
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上注册“诺必行”商标,注册号为9847286。
2017年2月21日,瑞士诺信化妆品国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由瑞士诺信化妆品国际有限公司将“诺必行”商标许可原告使用,许可类型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3年4月6日止。
2019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寻梦公司在其“拼多多”平台网店(网店店名为“诺必行之家”)上销售的“诺必行婴宝护肤霜”商品为假冒商品,原告已委托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寻梦公司发出《律师函》,责令被告寻梦公司要求该网店停止侵权行为并披露卖家信息,被告寻梦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没有要求该网店停止侵权行为,该网店在本案起诉之日仍在销售侵权产品。
据被告寻梦公司披露信息显示,侵权产品销售者为被告多倍安公司。
原告认为被告多倍安公司销售假冒产品已侵犯原告商标权,被告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未对被告多倍安公司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进行合理审查和管控,且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仍未要求被告多倍安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对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存在过错。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多倍安公司辩称,其货物有合法来源,原告未提供其销售的货物是假冒商品的鉴定报告,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多倍安公司的案涉货物是通过阿里巴巴平台向贵阳市经济开发区开心宝贝生活馆购买的,该生活馆通过阿里巴巴平台向被告多倍安公司提供了授权书和供货证明。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一、被告寻梦公司仅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的服务与涉案商家被诉称侵权的行为无牵涉,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以下简称“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被告寻梦公司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商家入驻拼多多平台,须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该协议第2条及第7条等明确约定,被告寻梦公司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
商家通过拼多多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售前售后服务;
商家保证其销售的商品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等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二、被告寻梦公司已经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并及时采取必要处理措施,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
商家入驻时要提供其个人身份信息、企业证照信息、相关资质证明文件,通过平台审核后方可开店经营。
法律并未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平台发布的信息进行实质审核义务。
为便于权利人维权,被告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官网上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收到权利人有效投诉后会立即对被投诉商品采取下架、断开网页链接等有效处理措施。
本案中,被告寻梦公司在被起诉前,并不知晓权利人的权利状况和侵权信息的存在,对被诉称侵权的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
而收到案涉起诉材料后,被告寻梦公司己及时采取必要处理措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984728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瑞士诺信药妆国际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洗发液;
清洁制剂;
上光蜡;
研磨剂;
香精油;
化妆品;
牙膏;
香;
动物用化妆品;
成套化妆用具(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
2017年1月17日,商标注册人的名义变更为瑞士诺信化妆品国际有限公司。
2017年2月21日,瑞士诺信化妆品国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享有对该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23年4月6日,并进行了备案。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11813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5月22日,在该公证处,在公证员林进生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林潮维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移动电话机和网络进行了操作,操作内容主要为进入拼多多页面,微信登陆后购买了“诺必行婴宝护肤霜13.5g婴儿红屁屁乐护臀湿疹痒热疹痱子特护膏”,支付后点击了“返回商家”点击“查看订单详情”并点击了“诺必行之家”。
何锋在上述过程中进行了截图操作,截图24幅,工作人员将截图打印作为了公证书的附件。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11815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5月23日,快递人员派送包裹一个(快递编号为3909367318597)到广州市天河区****************,在公证员林进生、工作人员林潮维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锋拆开上述包裹,工作人员林潮维对上述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将上述物品封存并交何锋收执。
2019年5月31日,在该公证处,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何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移动电话机和网络进行了操作,操作内容主要为进入拼多多页面,微信登陆后进行了付款并查看了物流情况。
何锋在上述过程中进行了截图操作,截图8幅,工作人员将截图打印作为了公证书的附件。
经当庭拆封,封存实物中有规格为13.5g的“婴宝护肤霜”一只,快递外包装盒一个,产品的外包装盒有“”标识,产品瓶身有“”标识。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及产品瓶身上的上述标识,与第9847286号商标“”近似,并且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元及后期风险代理的30%的提成、公证费2000元、公证产品购买费21元,均提供了票据或委托代理合同证实。
被告多倍安公司确认公证书上的照片是其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案涉取证的“婴宝护肤霜”是其店铺出售的,但表示其产品有合法来源,且是正品,并对此提交微信聊天记录、阿里巴巴网站订单信息、阿里巴巴网站投诉信息、供货证明、授权书、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
(一)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多倍安公司称是其法定代表人郑某1和贵阳市经济开发区开心宝贝生活馆的实际经营者宋航于2019年3月至4月期间的聊天记录。
聊天记录中提及“(郑某1)婴宝现在有货吗”;
“(宋航)要多少克”;
“(郑某1)13.5,20件”;
“经销商那面有5件我这儿五件可以明天发10件”;
“(郑某1)拍了40288直接付款行不行,付好了”;
“(宋航)好明天先发5件后面能几天货到昨天还有货,今天发出去几件到药店”;
“(宋航)你在付我2万剩下后面算,总共30件”;
“(宋航)我点发货你确定一下收货我今天好付钱定货”;
“(郑某1)这次要付80640,先给2万对吗”;
“(宋航)连昨天那10件的一起你在补我两万其他的等货到了在补,确定收货我今天打款叫他们发货”;
“(郑某1)我先确认昨天那10件,剩下的2万等下给,还没有提出来,你可以报货了。
”被告多倍安公司表示其共采购30箱(即30件)13.5克/只的案涉产品。
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三性不予确认。
(二)阿里巴巴网站订单信息,显示被告多倍安公司向贵阳市经济开发区开心宝贝生活馆采购了三批“婴宝20克婴儿护肤霜”,于2019年4月27日购买2518只共支付40288元,于2019年4月29日购买1250只共支付20000元,于2019年5月9日购买3790只共支付60640元。
(三)阿里巴巴网站投诉信息,显示被告多倍安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针对上述其于2019年5月9日购买的3790只“婴宝20克婴儿护肤霜”进行了阿里巴巴平台投诉,以假冒品牌为由要求退款,贵阳市经济开发区开心宝贝生活馆向被告多倍安公司发送了供货证明、授权书,后该投诉被撤销。
针对上述(二)、(三)两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购买记录显示采购的护肤霜都是30克/只的,并非案涉13.5克/只的。
(四)供货证明、授权书,贵州永欣达源贸易有限公司出据的供货证明载明:“兹证明贵阳开心宝贝母婴店的诺必行婴宝的货均是由贵州永欣达源贸易有限公司供货,所供的诺必行货均是正品,每批货都有出厂质检报告……我司保证每批货都是从厂家直接订购。
”广西诺必行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2日出据的授权书载明:“兹授权贵州永欣达源贸易有限公司为我公司生产诺必行婴宝等系列产品为贵州省销售代理商……授权日期2019年01月01日-2019年12月31日。
”原告对供货证明、授权书不予确认,表示是伪造的,并对此提交两份声明。
贵州永欣达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出据的声明载明“贵州永欣达源贸易有限公司和贵阳开心宝贝母婴店有过商业合作,合作产品……诺必行婴宝13.5克的20支送货单是2018年5月的……只随货有送货单,其他供应证明属于伪造……”广西诺必行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出据声明载明:“……本公司没有生产资质也从来没有生产过诺必行商标的产品。
也没有为贵州永欣达源贸易有限公司出过授权书。
”(五)检验报告单,显示批号为19623的“诺必行婴宝护肤霜”经检验合格,被告多倍安公司表示检验报告单是由卖方随货寄送的。
原告对检验报告单真实性确认,但表示不能以该证据认定案涉产品是否为正品。
被告寻梦公司主张对商家尽到了基本审核义务,其收到案涉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已将被告多倍安公司的案涉产品链接删除,并对此提交案涉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签约记录、案涉订单信息及商品操作日志、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等证据证实。
(一)案涉店铺基本信息,显示被告多倍安公司向被告寻梦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
(二)《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签约记录,显示二被告约定甲方(寻梦公司)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
商家保证已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获得了销售商品的合法授权或许可。
(三)案涉订单信息及商品操作日志,显示被告寻梦公司于2019年9月28日通过平台禁售了原告于本案中主张购买案涉侵权产品的链接。
(四)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载明了被告寻梦公司处理多种知识产权侵权投诉的相关程序及需提供的资料,其中投诉侵害商标权需提供的资料包含“合法有效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合同及其备案证明”,主要程序为书面通知拼多多,并提交《维权投诉通知书》,通知书中包含权利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认为侵权的商品准确名称、网页截图、链接地址等,代理人投诉的需委托书、代理人主体资格材料等,认为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原告主张其已尽到了通知义务,并对此提交《律师函关于责令停止侵权事宜》、邮件证实。
(一)《律师函关于责令停止侵权事宜》,原告于2019年6月22日向寻梦公司发送了该函,载明原告享有“诺必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原告发现拼多多平台网店销售“诺必行婴宝护肤霜”是假冒商品,责令被告寻梦公司立即要求该网店停止侵权行为并将该网店的卖家信息告知原告,并要求被告寻梦公司对后续商家在拼多多平台销售的“诺必行婴宝护肤霜”进行是否有合法授权的审查。
(二)邮件,载明被告寻梦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向原告回复邮件称,收到原告的维权投诉函并转交拼多多知产投诉处,并向原告发送了附件《要求披露买家注册信息承诺函》。
被告寻梦公司表示其收到《律师函关于责令停止侵权事宜》时未删除案涉购买链接,是因为原告未能提供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经查,被告多倍安公司销售案涉产品的链接已由被告寻梦公司删除。
原告当庭主张被告多倍安公司的拼多多网店又出现了案涉产品的新购买链接,被告多倍安公司对此表示可能是客服做的,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寻梦公司表示其事先不知情,只针对原告主张的链接进行了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19)粤广南粤第11813、11815号公证书、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关于责令停止侵权事宜》、快递单、速递查询结果、邮件往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声明,被告多倍安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阿里巴巴网站订单信息、阿里巴巴网站投诉信息、供货证明、授权书、检验报告单,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签约记录、案涉订单信息及商品操作日志、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经第9847286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瑞士诺信化妆品国际有限公司许可,享有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的独占使用该商标的权利,故本案原告是适格的主体,可以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案涉被控侵权商品与第9847286号商标“”登记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有“”标识,产品瓶身有“”标识,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与原告享有的第9847286号商标“”注册商标相比,两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故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上述标识属于在相同商品使用与原告第984728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多倍安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原告提交的(2019)粤广南粤第11815、11813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合法,形式完整,被告多倍安公司确认取证店铺是其在拼多多平台的经营店铺,且其确认曾出售公证书中的产品,故本院对被告多倍安公司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多倍安公司主张案涉商品有合法来源,并对此提交微信聊天记录、阿里巴巴网站订单信息、阿里巴巴网站投诉信息、供货证明、授权书、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被告多倍安公司主张其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向贵阳市经济开发区开心宝贝生活馆购买了案涉产品,虽然被告多倍安公司提交的阿里巴巴网站订单信息中显示的产品规格与案涉产品存有差异,但其提交的同时期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其拟采购的产品规格与案涉产品规格一致,且商定的几笔货款金额与阿里巴巴网站订单中实际支付的几笔金额能够一一对应,结合被告多倍安公司曾通过阿里巴巴网站进行投诉,以假冒品牌为由要求退货退款,并考虑现实中在阿里巴巴网站购物时存在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在某商品链接下交付其他商品的情形,故对被告多倍安公司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第二,贵阳市经济开发区开心宝贝生活馆有营业执照,经营的范围包含婴儿服装、婴儿食品等,且在被告多倍安公司以假冒品牌为由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对其进行投诉时,其向被告多倍安公司提交了案涉产品的供货证明和授权书,由此可见,被告多倍安公司对其销售的案涉产品已尽到注意义务,完成了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明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多倍安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多倍安公司确认仍存在未销售的案涉产品,且没有实际停止销售,故被告多倍安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鉴于被告多倍安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多倍安公司支付其为制止本次侵权的合理开支,原告主张其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2000元、公证产品购买费21元、律师费5000元及后期风险代理分成30%的费用,并对此进行相应的举证,本院考虑上述费用的合理性,酌定被告多倍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制止案涉侵权的合理开支7000元。
关于被告寻梦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寻梦公司是案涉被控销售侵权产品网店的电子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其仅为用户提供货物与服务协商交易的平台服务,并不以买家或者卖家身份参加交易行为本身,因此,其仅在接到权利人要求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确实存在的侵权而其未及时采取的情况下和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况下,才与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虽原告于2019年6月22日向被告寻梦公司送达了《律师函关于责令停止侵权事宜》,但其并未向被告寻梦公司提交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被告寻梦公司在此情况下未删除案涉产品的相关购买链接符合情理,且被告寻梦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已及时删除商品信息,故寻梦公司并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寻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当庭提出被告多倍安公司的拼多多网店又出现了案涉产品的新购买链接,被告多倍安公司对此表示不清楚,原告并未对新的购买链接进行举证,也未事先就此通知被告寻梦公司,故原告以此为由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寻梦公司担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多倍安公司提出的对案涉产品进行真伪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涉嫌假冒他人商标或者厂名厂址的,可由被侵权人进行鉴别”的有关规定,本案原告作为被侵权人,有权对案涉产品的真伪进行鉴别,故对于被告多倍安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被告多倍安公司提出的追加第三人王珊(王珊为贵阳市经济开发区开心宝贝生活馆的经营者)以便查明本案案件事实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认充分,无需追加第三人王珊,故对于被告多倍安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多倍安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诺必行贸易有限公司第98472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多倍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诺必行贸易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诺必行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东莞市多倍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吉海燕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邬东琴莫秀波附图: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第9847286号注册商标“”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