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知民初280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呈祥、王治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偃师市缑氏镇知心超市,经营场所偃师市缑氏镇缑氏村。
经营者:曹玲先,女,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峰,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飞科公司)与被告偃师市缑氏镇知心超市(以下简称缑氏镇知心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呈祥,被告缑氏镇知心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拥有“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创立于1999年,是一家以技术研发和品牌运营为核心,集剃须刀及小家电研发、制造、销售于一体的企业。
“FLYCO飞科”剃须刀历经多年发展,产品已行销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的各级市场,市场占有率已连续多年名列国内电动剃须刀行业前茅,是中国剃须刀行业标志性品牌,也是中国剃须刀行业公认的第一品牌。
多年来,飞科公司一直遵循着“超越、价值、科学”的经营理念,坚守“永做领航者”企业信念,不断的创造出具有国家竞争力的民族品牌。
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专用权,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FLYCO飞科”系列产品在2010—2015年连续六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和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0年被评为“中国最具竞争力十大民族品牌”荣誉。
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及与原告商标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然而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商,没有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减损了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缑氏镇知心超市辩称,原告恶意诉讼,虚构侵权证据,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上海飞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缑氏镇知心超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8类:剃须刀等,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后经续展至2026年6月27日。
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上海飞科公司。
2016年1月,上海飞科公司的“FLYCO飞科”商标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9年3月8日,申请人王国栋受上海飞科公司的授权委托,为维护该公司知识产权合法权益,向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宜阳县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和助理公证员姜某随同申请人王国栋来到位于河南省偃师市缑氏镇缑氏村顾刘路“阳光小区”门面房的大型购物商场(门头为“知足购物广场”)。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申请人王国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上述经营场所购买了一只含有“飞科”、“FLYCO”字样的电动剃须刀(付款69元)及其他商品;
取得刷卡POS单一张、盖章手写销货单一张(商户名称:偃师市缑氏镇知心超市)。
经索要,该商场工作人员未提供发票。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照。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王某、姜某对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编号,封存后代为保管。
2019年3月18日,公证人员王某、姜某会同王国栋将购买物品拆封,上海飞科公司的工作人员徐亚琼在公证人员王某、姜某的面前,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
公证人员王某、姜某对所购物品及票据拍摄照片后进行了封存,上述票据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申请人保管。
2019年5月8日,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出具(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441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封存涉案公证购买实物的包装外观完好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进行拆封。
拆封后有剃须刀一个,该剃须刀的包装盒正反面、机身正反面上均有“FLYCO飞科”标识。
另查明,被告缑氏镇知心超市为个体工商户,2018年1月25日成立,经营场所为偃师市缑氏镇缑氏村,经营者为曹玲先,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及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鞋服、烟、酒的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飞科公司系涉案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为剃须刀,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的“FLYCO飞科”标识与原告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构成相同,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缑氏镇知心超市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为1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偃师市缑氏镇知心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偃师市缑氏镇知心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偃师市缑氏镇知心超市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