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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与葫芦岛市大魏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7民初363号
案件名称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与葫芦岛市大魏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大魏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7民初363号 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朝阳镇星河家园**门市房。

法定代表人:温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葫芦岛市大魏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昌县牤牛营子乡荆条沟村兰家湾子 法定代表人:宁海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哲,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市大魏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明、被告葫芦岛市大魏酒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贵宾”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失30万元;

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合理维权费9500元(其中公证费6520元、侵权实物1200元、复印费180元、人工费16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原告及注册商标基本信息: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系第三十三类(白酒)“贵宾”“蓝色贵宾”等系列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人,原告公司股东之一王暖波即“贵宾”系列注白酒的商品名称,是该公司特有的并且具有一定影响力白酒商册商标的权利人,“贵宾酒”系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生产品的商品名称,原告经商标权利人明确授权,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669925952500“”第274311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为王暖波,核定商品使范围为:酒。

该注册商标2006年、2008年二次被评为“吉林省著名商标”,多次经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重新认定,该著名商标至今在有效期内。

该商标2008年被吉林省商贸厅评为“吉林省老字号”。

274311号注册商标艺术体字外带圆圈商标从2003年起分别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给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和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许可合同依法在国家商标局办理了备案,且该许可合同仍在履行期内。

5899153238500“”手写繁体字(注册号:4728184)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时间2008年3月20日,核定商品使用范围:白酒、烧酒等。

5899157239000“”手写草体字(注册号:6361389)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时间2010年2月14日,核定商品使用范围:白酒、烧酒等。

“”贵宾文字加汉语拼音全拼(注册号:12641356)国际商标局核准注册时间2014年10月21日,核定商品使用范围:白酒、烧酒等。

“guibin”拼音商标(注册号:5036796)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时间2008年10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白酒、烧酒。

2008年4月王暖波授权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在白酒的商品上使用“贵宾酒”作为白酒的商品名称使用。

“蓝色贵宾”纯文字商标(注册号:11013566)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时间2014年1月21日,核定商品使用范围:白酒、烧酒等。

上述商标在2007年—2012年,2012年—2017年的许可使用费用为50万元,2017年5月10日至2022年5月9日许可使用费用为75万元,被许可使用人为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

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和另一个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对“贵宾”“蓝色贵宾”和“贵宾酒”品牌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长期和广泛的大量广告宣传,因此“贵宾”“蓝色贵宾”和“贵宾酒”系列品牌在全国白酒市场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名誉度及较大的市场占有率。

综上所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上述四个注册商标含义基本相同,依法属于近似商标。

第十条第三项规定:上述注册商标设计结构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

2.274311号注册商标于1987年1月10日核准注册,长达13年被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吉林省著名商标”和连续11年被吉林省商贸厅评定“吉林省老字号”,因此274311号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1987年1月10日之后注册成立的白酒企业,在白酒的商品外包装盒及酒瓶容器使用“贵宾”系列品牌相同和近似的标识,依法不具有在先权利。

3.被告作为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企业本身所生产和销售的商品所使用的标识,是否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知识产权),有依法引起审慎注意的义务,被告没有依法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理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4.原告公司销售人员发现有非法销售“贵宾酒”白酒侵权行为,汇报公司后,公司申请公证处对商标侵权行为依法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且依法出具公证书。

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非法在相同的白酒商品上,生产和销售商品名称为“贵宾酒”的白酒,与原告的贵宾系列注册商标属于近似的商标,其行为依法属于侵权行为,其行为已经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1529715-2131060005.上述被控侵权白酒商品在商品的外包装盒正反二面和酒瓶中间位置突出使用“贵宾酒”文字,依法属于典型的标识性使用,是《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商品名称使用,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被控侵权白酒的商品名称“贵宾酒”文字含义与权利人的第274311号、第4728184号、第6361389号、第12641356号注册商标含义近似,酒是白酒行业的通用名称,因此二者依法属于近似商标。

6.原告公司以“贵宾酒”作为本公司生产白酒的商品名称,有数十个单品,并且常年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良好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白酒市场具有一定市场占有率,因此原告公司生产的“贵宾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是特有的、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相同的白酒商品上,非法生产、销售三款“贵宾酒”与原告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为“贵宾酒”白酒,在商品价值相适应的一般注意力对该商品形成的整体印象进行对比,其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对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原告方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葫芦岛市大魏酒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的“贵宾”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亦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1.答辩人2015年9月生产的龟灵春牌贵宾系列白酒,其注册商标为“龟灵春”,印有宋体字“贵宾酒”,是其商品的分类,以区别答辩人生产的“龟灵春”其他品牌;

2.原告取得“贵宾”艺术字体外带圆圈的商标及其他10种“贵宾”二字各种样式的注册商标,各自均有不同的商标注册证号是设定不同的专用权期限,但不限制宋体字“贵宾酒”;

3.“贵宾”作为固定词汇,在社会生产中被广泛使用,答辩人在包装上所使用的“贵宾酒”是在龟灵春显著标识下的宋体字贵宾,使用的是贵宾的语义既词语的通用性,原告无权以其他商标专用权限制他人使用该词的一般属性;

4.答辩人生产的龟灵春贵宾酒,与原告生产的“贵宾”标识不同。

5.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答辩人生产的龟灵春贵宾酒对公众误导的混淆,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8)吉通辉南证内民字第581号公证书、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证明原告依法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1.(2017)吉辉证民字第142号公证书(注册商标证),证明权利人的第274311号注册商标在第33类酒具有商标专用权;

2.(2017)吉辉证民字第156号公证书(商标备案证明)、(2017)吉辉证民字第1436号公证书(商标备案证明)、(2018)吉通辉南证内民字第1296号公证书(商标局官网备案证明),证明第274311号商标权利人王暖波从2003年起将该商标许可给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吉林省贵宾酒业有限公司至2027年1月9日;

3.(2017)吉辉证民字第1196号公证书(吉林省著名商标证)、(2017)吉辉证民字第1539号公证书(吉林省著名商标证)、(2018)吉通辉南证内民字第725号公证书(工商局证明)、(2018)吉通辉南证内字第726号公证书(工商局证明)、(2017)吉辉证民字第119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第274311号商标从2008年开始被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连续13年被评为“吉林省著名商标”,并且至今在有限期内,“贵宾”商标从2008年开始被吉林省工商局评为老字号商品,且“贵宾”已有13年知名度;

4.(2017)苏证经内字第58号公证书、(2017)苏证经内字第57号公证书、(2018)苏证经内字第247号公证书、(2018)苏证经内字第248号公证书、(2018)苏证经内字第249号公证书(二份证明)、(2017)苏证经内字第704号公证书、(2018)苏证经内字第550号公证书、(2017)苏证经内字第59号公证书、(2019)吉通辉南证民字第1296号公证书(国家商标局网站电子文件)(1296号已质证过),证明:第274311号注册商标权利人王暖波从2002年-2022年5月10日许可给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使用,并且《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依法在国家商标局备案,每5年50万元且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已经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用;

5.(2017)吉辉证民字第143号公证书(“贵宾”商标证)、(2017)宿证经内字第57号公证书(商标局备案证明),证明:第6361389号注册商标在白酒或者烧酒类别上,具有商标专用权及许可使用合同依法在国家商标局备案(被许可人为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

6.(2017)吉辉证民字第146号公证书(“贵宾”商标证)、(2017)吉辉证民字第1197号公证书(吉林省老字号证书)(1197号已质证过),证明:第4728184号注册商标在白酒或者烧酒类别上具有商标专用权及该注册商标为吉林省老字号商品;

7.(2019)吉通辉南证内民字第647号公证书,证明12641356贵宾组合商标在烧酒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2019)吉通辉南证内民字第645号公证书,证明5036796商标烧酒类别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8.(2017)吉通辉南证内民字第153号公证书,证明14098021商标在烧酒类别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9.(2019)辽抚法证民字第2163号公证书、(2019)辽抚法证民字第2159号公证书、(2019)辽抚法证民字第2162号公证书,证明王暖波依法将贵宾4728184、6361389商标与其近似商品名称依法授权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和宿迁市洋河镇贵宾有限公司使用近20种商品名称,其中包括贵宾酒,许可使用时间分别为2010年3月10日、2008年4月15日;

10.(2019)吉通梅河证内民字第1204、1214、1115、1127、1225、1125、1180、1182、1216、1203、1236、1117号公证书(共12份)、(2019)辽抚法证民字第2160号公证书,其中前12份公证书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和宿迁市洋河镇贵宾有限公司从2009年开始在国内数十家排名前20网站发布广告,证明贵宾注册商标274311、6361389、4728184以及具有一定影响力商品名称贵宾酒广告发布事实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与贵宾商标被评为吉林省著名商标具有对应关系。

2160号公证书是公证发票共计5520元,让被告承担10%即552元。

证据三、1.(2018)宿证民字第340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利用原告的具有一定影响力商品名称贵宾酒进行打广告、经营的事实。

2.被告生产的两款龟灵春牌酒,有“贵宾酒”字样实物;

3.吉林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生产的贵宾酒7种,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贵宾酒”与原告授权“贵宾酒”字体和商标结构相同,根据法律规定,相同即视为易造成对消费者的误导。

证据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9第0000059068、59071号无效宣告决定书以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京73初740号,证明国家商标委员会、国家知识产权法院认定商标“贵宾”一词使用在商品类别,而非服务类别,具有固有的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授权期限从2019年7月3日至2025年6月30日止,原告提交该证据证明原告在2019年7月2日之前并没有相关的权利;

对证据二中的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现权利人是哈慈集团、王暖波,与本案原告的权利无关;

对2、3、4、5、6、7、8、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三中的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观点;

对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们公司生产的,但我们公司生产是“龟灵春”酒,“贵宾酒”是普通宋体字,没有技术特殊化处理;

对3认可,但外包装不属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内容;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2018)辽1421行初49号行政判决书、(2019)辽14行终1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印制的“龟灵春”贵宾酒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两份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被告共生产4款贵宾酒,而该判决书没有指定哪一款生产酒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根据建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调查被告的生产企业,被告生产企业财务数据仅有生产1款贵宾酒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生产的2款,被告存在大量的偷税行为;

3.在白酒行业,印刷包装,起印是2000套,这是中国所有白酒生产厂家和印刷厂众所周知的事实,被告财务数据仅有110箱的销售记录,并没有提供剩余包装物的,因此,被告不但向国家机关出示伪证,还存在偷税行为;

4.被告使用的“贵宾酒”字样在其生产的“龟灵春”牌白酒外包装的正反两面单独突出使用,是典型的商品名称的使用,此类商标结构的设计已经被中国数百万份商标侵权案件认定为商品名称使用依法属于商标法第48条之规定的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6条之规定的商品名称的使用,违反了商标法实施条例76号规定,应该适用商标法第57条第二项的规定。

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4645025410845001987年1月10日,山东省海阳县葡萄酒厂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74311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33类:酒;

1994年12月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哈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12月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哈慈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12月该注册商标转让给王暖波,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1月9日。

3256915482600002010年2月14日,王暖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361389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33类:白酒;

杜松子酒;

含酒精液体;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米酒;

清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水果的酒精饮料,有效期至2020年2月13日。

2008年3月21日,王暖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728184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33类:白酒;

烧酒;

鸡尾酒;

葡萄酒;

酒(饮料);

白兰地;

含酒精液体;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

食用酒精,有效期至2018年3月20日。

3258820-1426845002014年10月21日,王暖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641356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33类:烧酒;

鸡尾酒;

白兰地;

葡萄酒;

米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烈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含水果酒精饮料;

清酒,有效期至2024年10月20日。

2008年10月21日,王暖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036796号“guibin”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33类:白酒;

烧酒;

杜松子酒;

含酒精液体;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米酒;

清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水果的酒精饮料,有效期至2018年10月20日。

2015年4月14日,王暖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098021号贵宾汉字、拼音及图组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33类:烧酒;

鸡尾酒;

白兰地;

葡萄酒;

米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烈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含水果酒精饮料;

清酒,有效期至2025年4月13日。

王暖波将第274311号、第4728184号注册商标许可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使用,期限至2027年1月9日。

将第274311号、第4728184号、第6361389号注册商标许可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使用。

第274311号许可费五年50万元。

第274311号注册商标被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吉林省著名商标,被吉林省商务厅评为“吉林老字号”。

原告提交一张王暖波2019年7月8日支付给吉林省梅河口市公证处公证费5520元的收据。

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在网络上对贵宾系列酒进行宣传。

2019年7月3日,王暖波与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王暖波将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第274311号、第4728184号、第6361389号、第6346813号、第11013565号、第11013566号、第16790806号、第16790838号、第4299691号、第11898401号,许可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使用,并授权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代表王暖波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期限2019年7月3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止。

原告购买了由被告生产的两盒白酒,两盒酒的外包装盒上均印有“龟灵春”汉字、汉语拼音及图组合商标。

其中一盒酒的外包装盒两面在“龟灵春”商标下方横向印有“贵宾酒”及其汉语拼音字样,为宋体字,字体较大,每个汉字的字大小相当于“龟灵春”汉字、汉语拼音及图组合商标的大小;

另一盒酒两面在“龟灵春”商标下方横向印有“龟灵春”三个字,字体大小相当于“龟灵春”商标大小,在其下方竖向印有“贵宾酒”三个字,为宋体字,字体较小。

两盒酒的下方均有“葫芦岛市大魏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朝阳镇星河家园**门市房注册资本500万元,2019年6月26日成立,经营范围:酒类销售。

被告葫芦岛市大魏酒业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为建昌县牤牛营子乡荆条沟村兰家湾子册资本人民币3946万元,2003年3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酒类制造;

农副产品收购。

原告提交了由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生产的七种白酒,七种白酒的外包装盒上均有第274311号或第14098021号商标。

在七种白酒的外包装盒上均有宋体字“贵宾酒”字样。

案外人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作为第274311号注册商标的授权使用者,曾于2018年3月7日,向建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称葫芦岛市大魏酒业有限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2018年3月20日建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建市监处字(2018)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葫芦岛市大魏酒业有限公司未经‘贵宾’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自有产品的包装以及瓶身明显处印有‘贵宾’二字,从而该行为涉嫌侵犯了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30000元。

”葫芦岛市大魏酒业有限公司向建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建昌县人民政府作出建行政复(2018)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建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罚决定。

葫芦岛市大魏酒业有限公司向绥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1421行初4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建市监处字(2018)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建行政复(2018)8号行政复议决定。

建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上诉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14行终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两份判决均已生效。

该两份判决认定的争议焦点均是:葫芦岛市大魏酒业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白酒包装上印刷‘贵宾酒’字样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均是:1.行政处罚认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未区分11种“贵宾”注册商标的哪一种;

2.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程序违法;

3.葫芦岛市大魏酒业有限公司所涉诉的商品是在其注册商标“龟灵春”下方印有宋体字“贵宾酒”,是其商品的分类。

“贵宾酒”不同于“贵宾”,其字体不同,样式不同,作用不同,且各自有自己的注册商标,建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中未加以区分,未进行全面的综合比对,亦未解释说明,认定事实不清。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4行终10号行政判决书中进一步认定:葫芦岛市大魏酒业有限公司使用的宋体字“贵宾酒”并非商标,而是商标为“龟灵春”系列白酒中的一个分类,不是以商标的形式固定在商品上。

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的商标“贵宾”与葫芦岛市大魏酒业有限公司用于区分种类的“贵宾酒”显然不能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同时,建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相关误导公众的证据,因此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

2.如果构成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赔偿数额是多少。

一、案外人王暖波经过转让取得了第2743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经注册取得了第6361389号、第4728184号、第12641356号、第5036796号、第14098021号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王暖波授权,取得了就上述商标进行使用及维权的相关权利,故原告享有就上述商标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相关权利。

二、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外包装上使用“贵宾酒”的行为是否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此节争议问题,案外人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曾向建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并经该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经建昌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绥中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该争议事实在绥中县人民法院(2018)辽1421行初49号和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4行终10号行政判决书中均进行了认定。

即:“葫芦岛市大魏酒业有限公司所涉诉的商品是在其注册商标‘龟灵春’下方印有宋体字‘贵宾酒’,是其商品的分类。

‘贵宾酒’不同于‘贵宾’,其字体不同,样式不同,作用不同,且各自有自己的注册商标。

”“葫芦岛市大魏酒业有限公司使用的宋体字‘贵宾酒’并非商标,而是商标为‘龟灵春’系列白酒中的一个分类,不是以商标的形式固定在商品上。

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的商标‘贵宾’与葫芦岛市大魏酒业有限公司用于区分种类的‘贵宾酒’显然不能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

”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外包装上使用“贵宾酒”的行为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是被告生产的“龟灵春”系列白酒中的一个分类,并非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外包装上使用“贵宾酒”的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与上述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相悖,在原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法院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此,原告主张的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商标侵权的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五)、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43元,由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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