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3民初14908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凤岗好宜佳便利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位。
经营者:陈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0***********。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旺根,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苑青,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凤岗好宜佳便利店(以下简称好宜佳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宜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尧靖,被告好宜佳便利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旺根、林苑青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宜佳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好宜佳便利店的行为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
2.被告好宜佳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现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门口玻璃、货物展架、名片等多处地方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商标相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同,被告其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性强。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的产品,并从中获得利润,其服务方式是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组织至其经营场所,对商品进行分离,并按类别分区域集中展示、宣传、推销、使普通消费者能方便、迅速、全面地了解待售商品的生产信息和零售价格,从而做出购买决定。
因而,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相、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推销(替他人)相类似。
据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好宜佳便利店辩称:1.被告使用惠宜佳做为招牌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明显差别,也不会造成对消费者的混淆,不够成侵权;
被告的招牌“惠宜佳”标识无论在文字、字体、图案、颜色及材质及设计制作上均与原告的招牌“美宜佳”差别非常明显,被告门前的标识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大写的M,底下有惠宜佳的名字,另一部分是“惠宜佳超市”五个汉族组成,原告的门面招牌标识由三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字母M及底下的美宜佳标志,美宜佳三个汉字及门口贴着的美宜佳某某分店构成,显然二者门面招牌不同,消费者一般能通过汉字来辨识招牌的差异,而被告使用的惠宜佳超市与原告美宜佳的文字有3个完全不同,不可能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字体上看,“惠宜佳超市”与“美宜佳”字体和书写格式都不一样,且文字和图案应当作一个整体来看,不能拆分。
且招牌的材质和质量上看差距也较大,原告的招牌是塑胶反光材质,看上去高档,被告的招牌则低端,简陋不堪,不会造成误认及混淆。
消费者对原告的招牌外观熟悉,根本不可能造成误解,原被告经营范围不相同,店内商品及装修完全不同,原告核定的服务范围广泛,因此原告认为双方销售类型相同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商标的故意,也没有模仿他人商标,且原告诉前已经停止涉案使用的招牌,被告店面面积很小,不到20平米,经营额每天仅2/300元,数目微小,被告使用惠宜佳招牌寓意商品物美实惠、便宜、质量佳,适宜消费者选购,被告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及图案的故意,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存在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没有实际意义,被告早已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维权费用的依据,无法确定其实际损失,按照法律的规定,即使被告涉嫌侵权,被告获利微小,被告在短暂使用涉案招牌期间,营业额并没有增加,且使用时间短,招牌更换前后营业额持平,原告主张的数额不合法不合理。
被告是个体户,赚取微薄利润,家庭情况困难,经济实力薄弱。
原告主张的数额明显过高。
被告的销售对象都是以周边老客户为主,老客户对被告早已熟知,基于就近原则前来选购,被告使用的招牌不影响消费者前来认购,被告不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美宜佳公司是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8584867号商标,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寻求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统计资料汇编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第5585266号商标,其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等,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
第1357302号商标,其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
2010年7月5日,经续展,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莞东莞第007933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3月7日,公证员黎欣瑜及公证人员麦茵随申请人美宜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富伦来到位于东莞市的一家招牌显示有“惠宜佳超市”字样的商铺。
进入该店铺内,看见店铺内悬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名称:“东莞市凤岗好宜佳便利店”。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还对上述店铺的内部状况、门口及周边状况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四张,作为了公证书的附件。
经核对,照片显示店铺的招牌使用了“”标识。
被告好宜佳便利店属于个体户,其经营者为陈英。
被告好宜佳便利店成立于2018年2月9日,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位,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日用品、卷烟、雪茄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好宜佳便利店工商登记信息、(2019)粤莞东莞第007933号《公证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好宜佳便利店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零售店,其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等,经营内容与原告的便利店经营内容相似。
结合案涉商标的知名度,本院认为被告好宜佳便利店经营的商铺招牌中使用的“”标识与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好宜佳便利店经营的商铺招牌中使用的“”标识与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被告好宜佳便利店对原告的具有高知名度的美宜佳及图的商标应当知晓,其使用与前述商标近似的商标主观上属于明知,故被告好宜佳便利店招牌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侵犯了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好宜佳便利店停止前述侵犯商标权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原告亦无提交证据证实其准确的加盟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被告店铺的核准登记成立时间及规模;
4.原告美宜佳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本院判令被告好宜佳便利店店赔偿原告美宜佳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2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东莞市凤岗好宜佳便利店存在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凤岗好宜佳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限被告东莞市凤岗好宜佳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2000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东莞市凤岗好宜佳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冠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月慧附图: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及图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被告的门口图片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