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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乾、罗坤伪造、擅自制造并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1502刑初302号
案件名称罗乾、罗坤伪造、擅自制造并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乾;罗坤;后邈;罗群;吴强;周志然;杨林厂;谭仓和;后国成;牛振超;后瑞;陈宗珊;杨成家;杨明泽;张治明;张坤;骆彦彦;李帅兵;王昌兵;后开昌;彭帅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502刑初302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乾(别名“罗大”),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随州市曾都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随州市曾都区。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2月8日逮捕。

辩护人宋文阁,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坤(别名“罗小”),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随州市曾都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随州市曾都区。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2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后邈,男,199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信阳市平桥区人,高中文化,无业,住信阳市平桥区。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2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胡明才,河南信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群,女,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随州市曾都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2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爽,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强,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随州市随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北省随州市随县。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19年2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谌鑫,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志然,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随州市随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湖北省随州市随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4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余海鹰,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林厂(别名“杨老五”),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柘城县人,小学文化,木工,住河南省柘城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2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余光辉,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仓和,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后国成(乳名“后老幺”),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随州市曾都区人,初中文化,昱龙现代农业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监视居住;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柯晓升,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振超,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信阳市平桥区人,高中文化,个体务工者,住信阳市平桥区。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抓获,同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2月8日被监视居住;

于2019年4月30日被浉河区检察院监视居住,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周桂民,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后瑞,女,199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信阳市平桥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信阳市平桥区。

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于2019年1月10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苏长宏,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宗珊,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温州市苍南县人,大学文化,个体经商,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抓获,同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2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青林,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成家,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随州市曾都区人,小学文化,个体务工者,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2月8日被监视居住;

于2019年4月30日被浉河区检察院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兰莉莉,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明泽,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随州市随县人,初中毕业,个体经营者,住湖北省随州市随县。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守伦,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治明,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小学毕业,业务员,住河南省固始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于2019年4月25日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辩护人段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坤,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随州市随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随州市随县。

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玉华,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骆彦彦,男,1989年8月6日出生,南阳市桐柏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忠明,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帅兵,男,1993年5月8日出生,商丘市民权县人,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

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董大磊,河南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昌兵,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随州市随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北省随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2月3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李玉娟,河南竟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后开昌,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随州市随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北省随州市随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李伟,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帅,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随州市随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随州市随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少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9〕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乾、罗坤、杨林厂、谭仓、后邈、罗群、后国成、牛振超、后瑞、陈宗珊、杨成家、杨明泽、张治明、张坤、骆彦彦犯伪造、擅自制造并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吴强、周志然、李帅兵、后开昌、王昌兵、彭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5年以来,被告人罗乾、罗坤、后邈、罗群伙同后国成、牛振超、后瑞、杨成家等人分别在北京通州、湖北随县小林镇、河南信阳等地从何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可用于制造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注册商标防伪芯片的设备,被告人杨林厂、谭仓和、杨明泽、张治明、张坤、骆彦彦等人回收、购买废旧“贵州茅台”酒、“五粮液”酒防伪芯片提供给被告人罗乾、罗坤、后邈、罗群进行加工,非法制造并向被告人吴强、周志然等人销售其非法制造的“贵州茅台”酒、“五粮液”酒注册商标标识,用于生产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

被告人陈宗珊为非法获利,明知被告人后邈、罗坤等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而为其提供解码帮助。

被告人罗乾擅自制造并销售“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标识芯片452200元,其中向丁兴亮销售芯片数额378000元,向杨明泽销售芯片数额36000元,向吴强销售芯片数额28200元,向骆彦彦销售芯片数额10000元。

查获其未销售“贵州茅台”芯片4546个,数额340650元。

累计非法经营数额792850元。

被告人罗坤擅自制造并销售“五粮液”注册商标标识芯片360000元,其中向丁兴亮销售芯片数额30万元,向张坤销售芯片数额40000元,向彭帅销售芯片数额20000元。

查获其未销售“五粮液”芯片、瓶盖2600个,数额136000元。

累计非法经营额496000元。

被告人后邈、牛振超擅自制造并销售“五粮液”注册商标标识芯片121190元,其中向张坤销售芯片数额89200元,向丁兴亮销售芯片数额31990元。

查获其未销售“五粮液”芯片1535个,数额107450元。

累计非法经营额228640元。

被告人罗群、后国成伙同杨成家擅自制造并销售“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标识芯片、包装材料99075元,其中向骆彦彦销售芯片数额58425元,向吴强销售包装材料数额21300元,向张坤销售芯片数额19350元。

查获其未销售“贵州茅台”芯片19个,数额1425元。

累计非法经营额100500元。

被告人陈宗珊帮助被告人后邈、罗坤解码“五粮液”芯片7684个,非法获取解码费用94200元。

被告人后瑞帮助被告人罗群非法制造“贵州茅台”芯片134462个,帮助被告人后邈非法制造“五粮液”芯片3876个,帮助后国林(另案处理)非法制造“五粮液”芯片720个,每箱6个获取5元加工费用,累计违法所得数额115357元。

被告人杨林厂向被告人罗群销售芯片27706个,数额1248300元;

向被告人罗乾销售芯片22088个,销售数额960180元;

向被告人罗坤销售芯片7940个,销售数额317650元。

参与非法经营数额911275元。

被告人谭仓和向被告人杨林厂销售芯片数额293536元;

向被告人罗坤销售芯片数额99800元;

向罗群销售芯片数额80000元。

参与非法经营数额580265元。

被告人杨明泽向被告人罗乾销售芯片数额136000元;

向被告人罗群销售芯片数额46200元。

参与非法经营数额551275元。

被告人张治明向被告人后国成销售芯片数额155200元;

向被告人后邈销售芯片数额133642元。

参与非法经营数额220265元。

被告人张坤向被告人后邈销售芯片数额49600元;

向被告人罗乾销售芯片数额36500元。

参与非法经营数额573390元。

被告人骆彦彦向被告人罗群销售芯片数额31730元;

向被告人罗乾销售芯片数额10000元。

参与非法经营数额551275元。

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7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吴强先后在北京通州、湖北随县小林镇等地购买低档白酒灌装到“贵州茅台”、“五粮液”等注册商标的酒瓶内包装封箱后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酒对外销售。

其中向张江平销售数额238900元,向陈银龙销售数额146000元,向张应伟销售数额52800元,向丁一峰销售数额36000元,累计非法经营数额473700元。

被告人李帅兵、王昌兵、后开昌明知他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仍回收、购买大量“贵州茅台”、“五粮液”注册商标的酒瓶等包装材料加工后提供给被告人吴强等人用于生产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并牟利。

2017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周志然先后在北京市大兴区、湖北随县淮河镇等地购买低档白酒灌装到“贵州茅台”、“五粮液”等注册商标的酒瓶内包装封箱后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酒对外销售。

其中向苏兴仕销售数额162080元,向王庆生销售数额40000元,累计非法经营数额202080元。

被告人彭帅明知他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仍收购、非法制造大量“贵州茅台”、“五粮液”等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及标识提供给被告人周志然等人用于生产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并牟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商标注册证、扣押物品清单、转账交易记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乾、罗坤、杨林厂、谭仓和伪造、擅自制造并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后邈、罗群、后国成、牛振超、后瑞、陈宗珊、杨成家、杨明泽、张治明、张坤、骆彦彦伪造、擅自制造并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周志然、李帅兵、后开昌、王昌兵、彭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罗乾、罗坤、后邈、罗群、吴强、周志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杨林厂、谭仓和、后国成、牛振超、后瑞、陈宗珊、杨成家、杨明泽、张治明、张坤、骆彦彦、李帅兵、王昌兵、后开昌、彭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后国成、杨成家、杨明泽、张治明、张坤、骆彦彦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坤、后邈、罗群、吴强、周志然、杨林厂、牛振超、后瑞、陈宗珊、王昌兵、后开昌、彭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坤、后邈、罗群、吴强、周志然、杨林厂、后国成、牛振超、后瑞、陈宗珊、杨成家、杨明泽、张治明、张坤、骆彦彦、王昌兵、后开昌、彭帅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适用认罪认罪从宽制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乾、罗坤、杨林厂、谭仓、后邈、罗群、后国成、牛振超、后瑞、陈宗珊、杨成家、杨明泽、张治明、张坤、骆彦彦、吴强、周志然、李帅兵、后开昌、王昌兵、彭帅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罗乾的辩护人提出:1、指控被告人罗乾向丁兴亮销售芯片数额378000元,证据不足;

2、被告人罗乾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犯罪特征,不应以该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

3、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罗乾不是主犯;

4、罗乾未销售的4546个芯片属犯罪未遂。

罗坤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罗坤没有组织、领导、教唆,各被告人之间系分工合作,对罗坤不应认定为主犯;

2、罗坤系因赌博被传唤,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

3、罗坤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后邈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

2、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罗群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罗群无前科,系初犯、偶犯;

2认罪认罚,其犯罪数额较小,共计79200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吴强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不是共同犯罪,吴强不是主犯;

2、吴强在犯罪后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3、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吴强判处缓刑。

周志然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对起诉书指控周志然累计非法经营数额202080元证据不足,实际为147460元;

2、不应认定为主犯;

3、具有坦白情节;

6、无前科。

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杨林厂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

2、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没有前科。

建议对被告人杨林厂从轻、减轻处罚。

谭仓和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的涉案金额与转账记录不符;

2、查封的芯片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3、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

4、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后国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不是主犯;

2、系初犯、偶犯;

3、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牛振超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系坦白;

2、系从犯;

3、系初犯、偶犯,其犯罪数额较小,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后瑞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系从犯;

2、构成坦白;

3、系初犯、偶犯,其孩子年仅3岁,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陈宗姗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2、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杨成家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

2、系从犯;

3、应采取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教惩结合”的原则进行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杨成家免除处罚。

杨明泽的辩护人提出:1、杨明泽有买入废旧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没有非法制造的行为,具体罪名应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2、对指控的参与非法经营数额有异议,涉案金额应为向罗乾销售的136000元,向罗群销售的46200元;

3、系从犯;

4、有投案自首情节;

5、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张治民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获利较少;

2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张坤的辩护人提出:1、指控张坤参与非法经营数额57339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际应为234650元;

2、系从犯;

3、有投案自首情节;

4、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张坤从轻、减轻处罚。

骆彦彦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系从犯;

2、有投案自首情节;

3、系初犯、偶犯;

4、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李帅兵、王昌兵、后开昌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系从犯;

2、系初犯、偶犯;

3、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5年以来,被告人罗乾、罗坤、后邈、罗群伙同后国成、牛振超、后瑞、杨成家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分别在北京通州、湖北随县小林镇、河南信阳等地从何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可用于制造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注册商标防伪芯片的设备并回收使用过的“贵州茅台”、“五粮液”酒防伪芯片,加工后向被告人吴强、周志然等人进行销售;

被告人杨林厂、谭仓和、杨明泽、张治明、张坤、骆彦彦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罗乾、罗坤、后邈、罗群伪造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注册商标防伪芯片对外销售牟利,仍然向其提供使用过的“贵州茅台”、“五粮液”酒防伪芯片;

被告人陈宗珊为非法获利,明知被告人后邈、罗坤等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而为其提供解码帮助。

至案发时,被告人罗乾伪造、擅自制造并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标识芯片价款452200元,其中向丁兴亮销售芯片价款378000元,向杨明泽销售芯片价款36000元,向吴强销售芯片价款28200元,向骆彦彦销售芯片价款10000元。

查获其未销售“贵州茅台”芯片4546个,价款340650元。

累计非法经营数额792850元。

被告人罗坤伪造、擅自制造并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五粮液”注册商标标识芯片价款360000元,其中向丁兴亮销售芯片价款30万元,向张坤销售芯片价款40000元,向彭帅销售芯片价款20000元,查获其未销售“五粮液”芯片、瓶盖2600个,价款136000元。

累计非法经营数额496000元。

被告人后邈、牛振超伪造、擅自制造并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五粮液”注册商标标识芯片价款121190元,其中向张坤销售芯片价款89200元,向丁兴亮销售芯片价款31990元。

2018年1月份,牛振超退伙,后邈给其分成49000元。

2018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在后邈处查获其未销售“五粮液”芯片1535个,价值107450元。

后邈累计非法经营数额228640元。

被告人罗群、后国成伙同杨成家伪造、擅自制造并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标识芯片、包装材料价款99075元,其中向骆彦彦销售芯片价款58425元,向吴强销售包装材料价款21300元,向张坤销售芯片价款19350元,查获其未销售“贵州茅台”芯片19个,价值1425元,累计非法经营数额100500元。

期间杨成家于2018年6月份至10月底受雇于罗群,给其送配送伪造的芯片和包装材料,每月领取工资2500余元。

被告人陈宗珊帮助被告人后邈、罗坤解码“五粮液”防伪芯片7684个,非法获取解码费用94200元;

被告人后瑞帮助被告人罗群伪造“贵州茅台”防伪芯片134462个,帮助被告人后邈伪造“五粮液”防伪芯片3876个,帮助后国林(另案处理)伪造“五粮液”防伪芯片720个,每箱6个获取5元加工费用,累计违法所得数额11万余元。

被告人杨林厂向被告人罗群以每个芯片均价50元的价格销售使用过的茅台酒防伪芯片27706个,价款1248300元,向被告人罗乾销售使用过的茅台酒防伪芯片22087个,价款960180元,向被告人罗坤以均价40元的价格销售使用过的五粮液防伪芯片7941个,价款317650元;

被告人谭仓和向向被告人罗坤以每个12元的价格销售使用过的五粮液芯片,价款99800元,向被告人罗群销售使用过的茅台防伪芯片,价款80000元,另向被告人杨林厂销售使用过的茅台、五粮液防伪芯片,价款293536元;

被告人杨明泽向被告人罗乾以50元的价格销售使用过的茅台防伪芯片,价款136000元,向被告人罗群销售使用过的茅台防伪芯片,价款46200元;

被告人张治明向被告人后国成以48元的价格销售使用过的茅台防伪芯片,价款155200元,向被告人后邈以45元的价格销售使用过的五粮液防伪芯片,价款133642元;

被告人张坤向被告人后邈以40余元的价格销售使用过的五粮液防伪芯片,价款49600元,向被告人罗乾销售使用过的茅台防伪芯片,价款36500元;

被告人骆彦彦向被告人罗群以40余元的价格销售使用过的茅台防伪芯片,价款31730元,向被告人罗乾销售使用过的茅台防伪芯片,价款1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后国成退赃款35000元;

被告人牛振超退赃款40000元;

被告人杨成家退赃款6000元;

被告人张治民退赃款40000元;

谭仓和退赃款25000元。

另查明,后国成于2018年11月22日到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杨成家于2018年11月24日到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骆彦彦于2018年12月29日到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张坤于2019年1月1日到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杨明泽于2019年2月26日到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张治明于2019年3月19日到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乾、罗坤、后邈、罗群、杨林厂、谭仓和、后国成、牛振超、后瑞、陈宗珊、杨成家、杨明泽、张治明、张坤、骆彦彦的供述,证人后国林、陈某1、袁某、王某、陈某2、胡某、赵某1、张某1、赵某2、余某、杨某、张某2、何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后邈、罗坤、杨林厂记账本,顺丰快递清单,转账交易记录,贵州茅台酒公司及五粮液公司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7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吴强先后在北京通州、湖北随县小林镇等地购买低档白酒灌装到“贵州茅台”、“五粮液”等注册商标的酒瓶内,包装封箱后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酒对外销售。

其中向张江平销售数额238900元,向陈银龙销售数额146000元,向张应伟销售数额52800元,向丁一峰销售数额36000元,累计非法经营数额473700元。

被告人李帅兵、王昌兵、后开昌明知吴强等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仍回收、购买大量“贵州茅台”、“五粮液”注册商标的酒瓶、包装材料等加工后提供给吴强等人。

其中,李帅兵销售给王昌兵价值165000元茅台酒瓶;

销售给后开昌价值90800元茅台、剑南春、海之蓝酒瓶;

后开昌从李帅兵等人处购买名酒酒瓶后,经过清洗、去标志、去瓶口等程序后销售给制作假酒的人,涉案金额十余万元,从其处扣押的“茅台酒瓶”、“五粮液”等酒瓶价值7700元;

王昌兵从李帅兵等人处购买名酒酒瓶后经过清洗、去标志、去瓶口等程序后销售给制作假酒的人,涉案金额25万元。

其中卖给吴强5410元,从其处扣押的“茅台酒瓶”、“五粮液”等酒瓶价值2100元。

2017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周志然先后在北京市大兴区、湖北随县淮河镇等地购买低档白酒灌装到“贵州茅台”、“五粮液”等注册商标的酒瓶内,包装封箱后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酒对外销售。

其中向苏兴仕销售数额162080元,向王庆生销售数额40000元,累计非法经营数额202080元。

被告人彭帅明知周志然等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仍收购、非法制造大量“贵州茅台”、“五粮液”等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及标识提供给被告人周志然等人。

公安机关在其仓库扣押各类包装及设备货值近8万元。

另查明,吴强于2019年1月3日到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强、周志然、李帅兵、王昌兵、后开昌、彭帅的供述,并有证人陈银龙、张绍伦王庆生张江平、丁一峰、张应伟、陈银龙、李成尧苏兴仕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转账交易记录,现场检查笔录、照片,五粮液公司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贵州茅台酒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乾、罗坤、杨林厂、谭仓和伪造、擅自制造并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后邈、罗群、后国成、牛振超、后瑞、陈宗珊、杨成家、杨明泽、张治明、张坤、骆彦彦伪造、擅自制造并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吴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周志然、李帅兵、后开昌、王昌兵、彭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各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

关于相关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问题,经查,被告人杨林厂、谭仓和、杨成家、杨明泽、张治明、张坤、骆彦彦明知被告人罗乾、罗坤、后邈、牛振超、罗群、后国成收购废旧芯片是为了伪造“贵州茅台”、“五粮液”商标标识对外销售牟利,而分别为其销售使用过的芯片原材料,起到帮助作用,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的从犯;

后瑞受雇为罗群、后邈伪造芯片;

陈宗珊为后邈、罗坤提供芯片解码服务,亦构成从犯;

在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被告人李帅兵、王昌兵、后开昌明知吴强等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彭帅明知周志然等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而为其提供包装、酒瓶等材料,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从犯。

关于罗乾的辩护人提出,未销售的4546个芯片属犯罪未遂问题,经查,罗乾在公安机关供述,扣押的4546个防伪芯片是其已经制作好的,还没有销售出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相关规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值计算”。

本案中,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属于行为犯,故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

关于张坤的辩护人提出,指控张坤的犯罪数额573390元证据不足问题,经查,张坤的犯罪数额主要是依据被告人后邈、罗乾伪造、擅自制造并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数额,但具体量刑时应参考张坤向其销售废旧芯片数量的多少,即张坤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综合考虑,故不存在指控其犯罪数额证据不足问题。

关于吴强的辩护人提出,吴强属于投案自首的意见,经查,吴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认定为自首,故其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罗乾、罗坤、杨林厂、谭仓和、后邈、罗群、后国成、牛振超、后瑞、陈宗珊、杨成家、杨明泽、张治明、张坤、骆彦彦、吴强、周志然、李帅兵、后开昌、王昌兵、彭帅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其中杨林厂、谭仓和、后瑞、陈宗珊、杨成家、杨明泽、张治明、张坤、骆彦彦、李帅兵、王昌兵、后开昌、彭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其中被告人后国成、杨成家、杨明泽、张治明、张坤、骆彦彦、吴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谭仓和、后国成、牛振超、杨成家、张治明主动退赃并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乾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坤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后邈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周志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16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杨林厂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罗群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后国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牛振超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陈宗姗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后瑞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李帅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王昌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后开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张治明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六、被告人杨明泽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谭仓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2月15日止)。

十八、被告人杨成家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九、被告人张坤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被告人骆彦彦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彭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二、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二十三、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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