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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锦州市古塔区辽西春天通讯配件商店、古塔区艳杰通讯器材柜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7民初401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锦州市古塔区辽西春天通讯配件商店、古塔区艳杰通讯器材柜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市古塔区辽西春天通讯配件商店;古塔区艳杰通讯器材柜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7民初401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晴、张路,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市古塔区辽西春天通讯配件商店,经营场所锦州市古塔区和平路三段**。

经营者:郭乃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艳,系郭乃磊妻子,1972年11月5日生,汉族。

被告:古塔区艳杰通讯器材柜台,经营场,经营场所锦州市古塔区和平路三段**柜台iv> 经营者:韩艳杰。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锦州市古塔区辽西春天通讯配件商店、古塔区艳杰通讯器材柜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被告锦州市古塔区辽西春天通讯配件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古塔区艳杰通讯器材柜台经营者韩艳杰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小米”(商标注册证号为8228211号)和“”(商标注册证号8911270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等电子产品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是“小米”(商标注册证号为8228211号)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可视电话、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等,商标权有效期限至2021年4月27日止。

2012年,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891127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商标权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6日止。

因此,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多年来,原告在电子商品上使用争议商标,已使该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并且通过中央电视台等形式进行大规模广告宣传,争议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商品已为中国相关公众熟知。

“小米”商标于2018年9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发现,被告作为同类产品的销售者,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店铺内,销售突出使用与争议商标一致商品,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锦州市古塔区辽西春天通讯配件商店辩称,1、我在2018年4月已经将店出兑,已不再经营。

没有吊销营业执照是因为有其他业务。

有出租协议可以证明。

2、我有照片可以证明我们没有经营过本案的产品。

古塔区艳杰通讯器材柜台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7号公证书;

证据2:(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

共同用以证明: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28日、2012年7月7日注册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为第9类。

2014年12月7日注册人更名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商标权有效期限分别至2021年4月27日、2022年7月6日。

证据3:(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55687号公证书;

证据4:(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55690号公证书。

共同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9日至2月22日期间在中央电视台投放小米系列广告及支出广告费的总金额。

证据5:(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55686号公证书;

证据6:(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55689号公证书。

共同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至2月14日期间在中央电视台投放小米系列广告及支出广告费的总金额。

证据7:(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55685号公证书;

证据8:(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55688号公证书。

共同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8日至3月5日期间在中央电视台投放小米系列广告及支出广告费的总金额。

证据9:(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6号公证书;

证据10:(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7号公证书。

共同用以证明: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小米”、“”颁发“北京市著名商标”荣誉证书。

证据11:商评字【2018】第164638号裁定书。

证明事项:原告商品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于2018年12月5日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12:(2017)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1551号公证书。

证据13:侵权商品封存证物。

共同用以证明:2018年11月29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被告处购买了带有“”、“小米”标识的电源适配器一个,花费40元,取得被告出具的的POS机刷卡小票和信誉卡各一张,公证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

证据14:小米商城销售正品充电器页面。

证据15:小米商城销售正品数据线页面。

共同用以证明:小米商城销售原告充电器正品为29.9元、数据线正品为14.9元。

证据16:鉴别证明。

用以证明:被告销售商品为假货,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17:授权委托书 证据18:(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55号公证书(服务费用发票) 证据19:购买侵权商品费用。

共同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调查费用4000元,公证费800元,并支付购买侵权数据线费用40元。

证据20: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证据21: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证据22:委托代理合同。

共同用以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承办本案,涵盖一审、二审、执行阶段,代理律师的服务费用为4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营业执照、出租协议、照片。

用以证明:2018年4月起,我们已经不再经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13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存有争议的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在二被告的营业场所购买涉案产品,取得的pos机刷卡小票显示“分店名称:古塔区艳杰通讯器材柜台”、出库单加盖辽西春天通讯第二连锁店,与原告的诉求具有关联性,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公证书中记载的内容相悖,不足以证明被告提出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14年12月7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了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的便携计算机、电子出版物等,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了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的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等,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12月7日注册人更名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于2013年2月9日至2月22日在中央电视台投放小米系列广告,支出广告费总金额为3,181,200元;

于2014年1月30日至2月14日在中央电视台投放小米系列广告,支出广告费总金额为55,344,688元;

于2015年2月18日至3月5日在中央电视台投放小米系列广告,支出广告费总金额为13,161,400元。

2014年,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原告“小米”手提电话、“”手提电话颁发“北京市著名商标”荣誉证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164638号裁定书中记载“申请人小米手机商品已经进行了较大规模的广告宣传,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8年11月20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申请如下证据保全。

2018年11月29日,该处公证员马某、公证人员李某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焦秋红到位于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和平路三段43-10号的辽西春天手机连锁(九店)店铺内,焦秋红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带有“”标识电源适配器套装一个,焦秋红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从该处取得银行pos机刷卡小票、购物票据各一张及该店购物袋一个。

公证人员对购买地点进行拍照,并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购买产品、取得的相关票据及购物袋进行了拍照和封存,被封存的购买产品、相关票据及购物袋交由焦秋红保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于2019年4月12日出具了(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1551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

庭审中,本院对(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1551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进行现场拆封,内有包装盒一个,盒内有电源适配器套装盒一个、数据线一根、小米插头一个,有“小米”、“”标识。

出货单一张,上载2018年11月29日,品名标明小米充电器,数量是1,单价40,加盖辽西春天通讯第二连锁店现金收讫公章。

辽西春天通讯手机配件连锁店塑料包装袋一个。

还有POS机小票,上载2018年11月29日,店名为古塔区艳杰通讯器材,销售金额40元。

2019年4月29日,原告出具《鉴别证明》,结论为经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鉴别,锦州市古塔区辽西春天通讯配件商店、古塔区艳杰通讯器材柜台于2018年11月29日销售带有“小米”、“”商标的商品,系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被告锦州市古塔区辽西春天通讯配件商店是郭乃磊于2008年7月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锦州,经营场所为锦州市古塔区和平路三段**产品及配件、电子产品等。

被告古塔区艳杰通讯器材柜台是韩艳杰于2013年11月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锦州市古塔区,经营场所为锦州市古塔区和平路三段**柜台发、零售等。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第8911270号“”及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该商标经法定程序取得,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涉案侵权商品与原告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同类商品,商品外包装与商品本身均使用原告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此行为侵犯了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侵权商品系二被告的营业场所出售,刷卡pos单、购物小票上有二被告的商户名称,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上述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对于合理开支部分的费用,为维权支付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均属合理支出,应予以保护。

本案中,原告公司委托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调查取证、购买涉案侵权商品并进行公证,同时委托律师进行法律诉讼,原告未提供个案发生的具体费用,提供同类案件整体费用票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费用票据和收费标准,对合理支出部分费用本院酌情予以保护。

对于赔偿损失部分,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销售侵权商品所获得的利润,本院在确定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涉案商品的售价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本院考虑上述情况,确定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关于被告锦州市古塔区辽西春天通讯配件商店提出的将店出兑不再经营的抗辩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市古塔区辽西春天通讯配件商店、被告古塔区艳杰通讯器材柜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228211号“小米”、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锦州市古塔区辽西春天通讯配件商店、被告古塔区艳杰通讯器材柜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理支出和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5元、二被告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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