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9知民初32号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星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30422902G法定代表人:王冰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陶勇刚、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平康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大桥街道办事处东村工业园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322494277F。
法定代表人:熊亮,男,汉族,1986年11月10日生,住江西省樟树市,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衡水市开发区翔龙医疗器械经销处,住,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开发区肖家屯村**一社会信用代码:131101600034521。
法定代表人:关开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广行,男,汉族,1980年9月25日生,住河北省深州市,系该公司业务主管。
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丽公司)诉被告江西平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康公司)、衡水市开发区翔龙医疗器械经销处(以下简称翔龙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平康公司申请对翔龙经销处提供的盖有平康公司印章的平康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出库单》与平康公司的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本院启动对外委托鉴定程序,2019年11月11日,平康公司以司法鉴定费金额巨大并无力承担为由向本院撤回申请。
原告碧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君,被告平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亮,被告翔龙经销处的法定代表人关开龙,被告翔龙经销处的委托代理人杨广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碧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康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603857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2、判令翔龙经销处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603857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3、判令平康公司、翔龙经销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共3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其中翔龙经销处在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判令平康公司、翔龙经销处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9月4日,旗下拥有碧丽、金银花、四季等多个国内大众知名化妆品牌,以其优质的产品质量和超高的产品性价比,获得许多消费者长期的青睐与支持。
公司产品覆盖面广,有强大的销售网络,在全国多个省会主要城市都不乏碧丽公司的身影。
并且企业致力通过技术改进及能效管理,为全国各地的代理销售合作商户提供了最为强力的硬件支持后盾。
碧丽公司的碧丽、四季等品牌在广大消费者中久负盛名,一直以其天然卓越的品质,良好的信誉,合理的价格,深受消费者的信赖和喜爱。
旗下碧丽金银花系列产品蕴含金银花植物精华素,是夏令个人清洁卫生的理想用品,尤其是碧丽金银花花露水以其神奇功效享誉全国。
1992年7月30日,案外人上海红星日用化学品厂经核准注册了第60385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包括化妆品、润肤液、香水、爽身粉、美容膏,1999年4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经续展后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29日。
2019年4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从淘宝网上翔龙经销处经营的“翔龙医疗养生专家”店铺中购买“买2赠1金银花花露水夏季驱蚊清凉止痒喷剂喷雾儿童酒店蚊不叮”的商品共3瓶。
2019年4月9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将上述购买的运单号码为“70171916188661”的“百世快递”包裹收取并拆开,内有商品3瓶花露水,公证员对上述快递单以及所收取的商品进行拍照、封存。
随后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淘宝网主页,并查看订单号为“396710081310486561”的订单详情,继而确认收货,查看商品及店铺相关信息,并将上述操作过程截屏并打印。
公证处于2019年5月8日出具公证书(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749号。
翔龙经销处在其销售的花露水瓶身上突出使用了“金银花”标识,经比对,与原告第603857号“”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综上,原告认为,翔龙经销处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平康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平康公司和翔龙经销处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平康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的平康公司生产销售的“平翔康健金银花花露水”,不是我公司生产销售的,原告曾经来函到平康公司所处地江西省樟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樟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到我公司检查,没有发现涉案产品“平翔康健金银花花露水”。
平康公司一直合法生产、合法经营,是一家以生产销售消毒卫生用品的抗抑菌制剂的厂家,所有产品都是卫生消毒类产品。
被告翔龙经销处答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碧丽公司针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答辩人从平康公司购进“防蚊止痒花露水、金银花花露水”(以下简称花露水)并进行销售,并没有侵害原告碧丽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1、原告享有的第603857号“金银花”注册商标系用于第三类商品上,即“化妆品、香水、爽身粉、美容膏”。
而答辩人从平康公司购进的注册商标为“平翔康健”花露水是用在第五类商品上,即”消毒剂、卫生用品”。
两者不仅商标不同,商品也不同。
《商标法》第56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2、答辩人从平康公司购进的花露水,虽然在包装上印有“金银花”字样(包装上标明注册商标为“平翔康健”),仅是突出了花露水的有效成份,并非商标,我们都知道“金银花”具有“解毒、消炎、杀菌、止痒”的作用,这跟花露水“去污、杀菌、防痒、止痒”的作用相一致。
并且答辩人从平康公司购进的花露水商品包装上印有“金银花”字样与原告享有的第603857号“金银花”注册商标的“金银花”字样字体完全不同。
二、答辩人在向平康公司购买花露水时,让其提供了“营业执照、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商标注册证、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开户许可证、开票资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供货单位质量体系调查表、销售人员上岗证、工商登记信息、合格供货方档案表、质量保证协议书”等资料。
购买后平康公司向答辩人出具了“江西平康实业有限公司出库单、江西平康实业有限公司产品检验报告单。
”因此,答辩人购进的花露水,商品来源合法,采购渠道合法。
答辩人与平康公司均具有合法资质,合法经营。
退一步讲,即便平康公司生产的花露水涉嫌侵权,答辩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平康公司生产的花露水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64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三、答辩人于2018年6月向平康公司购买了花露水100瓶,金额260元,因上述产品销售不畅,于2019年4月6日在淘宝网下架,根据《商标法》第63条规定“侵犯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退一步讲,即便答辩人将从平康公司购进的花露水进行销售涉嫌侵害商标专用权,也不应当按原告诉讼请求所诉在“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理由是:1、答辩人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影响,2、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到的损失金额为2万元,3、答辩人因产品销售不畅,获利甚微。
综上所述,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基于双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碧丽公司成立于1995年9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日用化妆品、洗洁灵等。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海红星日用化学品厂于1992年7月30日注册了第60385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类的化妆品、润肤液、香水、爽身粉、美容膏。
1999年4月18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原告名下,现处注册有效期内。
2019年4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进向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处公证员万某和工作人员周庆菁随同徐进来到上海市闵行区,徐进签收了运单号码为“70171916188661”的“百世快递”包裹并将包裹带回公证处后打开,同时由周庆菁对其中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密封、加封封条(详见公证书附件2)。
随后,在公证员万某和工作人员周庆菁的监督下,由徐进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及网络接口接入互联网(该计算机及本处网络环境均已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周庆菁进行清洁性检查)后进行了如下操作:在计算机的系统桌面上新建Word文档并命名为“翔龙医疗养生专家2019-4-9”(用于保存截屏,以下简称“Word文档”),打开360安全浏览器,进入淘宝网主页(××),完成登录操作后查看账户信息,随后进入“已买到宝贝”,查看订单号为“396710081310486561”的订单详情,然后查看商品及店铺相关信息,将上述操作过程截屏保存至Word文档,对Word文档添加页码并打印后结束操作(截屏见公证书附件1)。
2019年5月8日,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出具了(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749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封存实物,翔龙经销处销售的花露水瓶身显著位置突出使用“金银花”标识,在“金银花”上方有“平翔康健”?字样,在“金银花”下方有“花露水”、“清香型”、“8小时长效驱蚊”、“提神醒脑、清新怡人、防蚊祛痱、清凉爽肤”、“NET:195ml”字样。
瓶身背面印有“金银花”花露水主要成份、使用方法、注意事项、贮藏方法、有效期、规格、剂型等信息,其中,卫生许可证号为赣卫消字(2016)第0013号,生产批号为20180602,生产日期为20190602,有效期20200601,生产企业为平康公司,生产地址为江西省樟树市大桥街道办事处东村工业园,客服热线为400-8818-636,网址为××。
翔龙经销处为证明其销售的案涉花露水来源于平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平康公司出库单、营业执照、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商标注册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证书、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开户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信息、质量体系调查表、销售人员上岗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合格供货方档案表、涉案产品实物和江西平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产品检验报告单。
其中,涉案产品实物显示生产批号为20180502,生产日期为20180502,有效期至20200501,涉案产品外包装和其他信息与公证产品相同。
另外,江西平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产品检验报告单内容有:检品名称为金银花花露水、生产批号为20180602、规格为195ml/瓶、供样单位为五车间、批数量为20盒、取样日期为2018年6月2日、报告日期为2018年6月4日并有感官检查、理化检验、药效学试验、报告结论等,同时,有检验员、复核员、质量负责人签名并盖有平康公司印盖。
翔龙经销处成立于2014年6月17日,属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从事不需要前置审批的一类医疗器械、卫生用品等批发及零售。
平康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日,从事一类医疗器械、卫生用品生产、销售等。
碧丽公司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供了律师费10000元发票一份。
本院认为,碧丽公司系第60385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平康公司生产销售、翔龙经销处销售的被控侵权花露水上突出使用了“金银花”标识,构成商标侵权,生产者及销售者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理由分述如下:一、应认定案涉被控侵权花露水系平康公司生产案涉被控侵权花露水瓶身上印有“生产企业江西平康实业有限公司”字样,翔龙经销处提交的营业执照、出库单、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商标注册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证书、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开户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信息、质量体系调查表、销售人员上岗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合格供货方档案表、涉案产品实物等亦证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平康公司,平康公司否认系其生产,除提供了2019年7月11日樟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拟证明平康公司未从事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但该笔录系复印件且加盖的系平康公司的印章。
另外,平康公司主张涉案产品不是其生产销售,并申请对翔龙经销处提供的盖有其公司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但后来撤销司法鉴定申请。
平康公司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案涉被控侵权花露水系平康公司生产。
二、关于商标侵权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花露水,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属于同一种类,其正面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金银花”标识,已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对比,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603857号注册商标文字、字体、排列均相似。
平康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对外销售,构成商标侵权。
翔龙经销处的销售行为亦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侵权行为。
平康公司、翔龙经销处应就其商标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平康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翔龙经销处未经原告许可对外销售侵权产品,碧丽公司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的诉请,于法有据。
关于赔偿损失,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平康公司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平康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平康公司的经营规模和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范围、性质和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翔龙经销处在本案中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来源的证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了合理对价,翔龙经销处明知所售商品系侵权产品仍对外销售,故原告要求翔龙经销处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相应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平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第6038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衡水市开发区翔龙医疗器械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第6038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江西平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被告衡水市开发区翔龙医疗器械经销处在1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江西平康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衡水市开发区翔龙医疗器械经销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4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