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2284号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肖利,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临沂市好怡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王凤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庆,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商城李鸿铭箱包商行,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投资人:张陈芝,女,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铭,男,系该商行员工。
被告:孙宝银,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箱包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好怡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怡嘉商贸公司)、临沂商城李鸿铭箱包商行(以下简称李鸿铭箱包商行)、孙宝银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派克箱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肖利、刘丹,被告好怡嘉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庆,被告李鸿铭箱包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铭,被告孙宝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派克箱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ZL201420274115.5名称为“一种箱包锁”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箱包配件制造领域的著名领军企业,专业从事ABS硬箱、EVA箱包、PP箱包的配件及TSA锁具的设计、开发与生产,拥有数百项箱包配件专利。
原告独创设计的“一种箱包锁”已获得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274115.5,该专利目前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孙宝银未经原告许可,大量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获取非法利益。
原告因此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而被告好怡嘉商贸公司、李鸿铭箱包商行未严格审核,亦构成侵权。
诉讼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好怡嘉商贸公司、李鸿铭箱包商行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各1万元,被告孙宝银负担13万元。
被告好怡嘉商贸公司辩称,1.销售箱包系我公司柜台租赁户郑英庆销售,以我公司的名义对外结算,涉案箱包系郑英庆从李鸿铭箱包商行处批发,对方提供了相关的经销证书、商标证书,已经尽到审慎合理的义务,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涉案产品已不再销售,也未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鸿铭箱包商行辩称,涉案产品不是本商行销售,本商行没有这个产品。
被告孙宝银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
孙宝银开办设立“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坤达保罗拉杆箱厂”,原告应该起诉“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坤达保罗拉杆箱厂”。
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案的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发生地都不在济南市,应该由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三、孙宝银的企业没有侵权行为。
1.孙宝银的企业只是组装生产拉杆箱,没有生产能力。
2.涉案产品与原告所称专利相关的配件,都是向其他单位购买的,购买时都有手续。
3.如果原告认为配件侵犯其专利权,原告应当起诉配件生产厂家。
4.涉案产品不是孙宝银的企业生产的。
四、被告是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产品数量很少,不可能给原告造成多大损失,原告所称的巨大损失根本不存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派克箱包公司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专利评价报告,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2018)临沂蒙证民字第36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368号公证书)的真实性,被告好怡嘉商贸公司、孙宝银无异议,李鸿铭箱包商行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
根据证据质证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箱包锁”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同年10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274115.5,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作为其专利保护范围,内容为:一种箱包锁,包括有底座、上盖,底座与上盖之间设有连接座,所述的底座与上盖、连接座一端铰接设置,所述的上盖与连接座联动配合,所述的连接座与底座之间设有压缩弹簧,所述的连接座与上盖之间设有按钮,所述的按钮向底座一侧延伸有锁钩,所述的底座上设有用于锁紧锁钩的锁片,按钮与连接座之间设有用于复位按钮的复位弹簧,还包括有用于锁紧按钮的开关,所述的开关与按钮滑移配合,所述的按钮上设有锁紧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座上有凹腔,所述的连接座、上盖均设置在凹腔内,所述的底座一侧设有锁孔,所述的连接座上对应锁孔位置设有锁扣。
2015年12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原告请求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2018年3月22日,在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龙潭与开元路交汇处“好怡嘉超市”花费360元购买了拉杆箱一个,取得了POS单和通用机打发票、消费单据各一张。
公证人员将上述产品予以封存后与票据原件一并交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存。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对超市外观及封存商品进行了拍照,公证处出具了第368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第368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当庭予以拆封,涉案产品为一拉杆箱,其吊牌上标注了生产商坤达保罗箱包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坤达?保罗?”字样。
被告好怡嘉商贸公司认可产品系其销售。
经庭审比对,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为:1.涉案专利的底盖与上盖、连接座一端铰接设置;
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座分为两个部分,后半部分连接座与上盖一体设计,前半部分连接座内嵌于上盖上,底座和与连接座后半部分一体设置的上盖铰接设置。
2.涉案专利的压缩弹簧和锁扣都设置在连接座上,被诉侵权产品因上盖与连接座后半部分一体设计,故在上盖单独设置压缩弹簧连接座和锁扣连接座。
两者其余技术特征均相同。
被告对上述比对意见没有异议。
3.好怡嘉商贸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0日,注册资本205万,经营范围为销售生鲜肉蛋、蔬菜、日用品、服装、鞋帽、金银珠宝、电器、电动车、灯具等。
李鸿铭商行成立于2013年12月27日,系张陈芝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箱包。
孙宝银系“坤达保罗”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包括:仿皮革、钱包、书包、背包、公文箱、手提包、旅行包(箱)、帆布箱、兽皮、伞等。
孙宝银系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坤达保罗拉杆箱厂的经营者,该厂经营场所为白沟和道国际箱包城,经营范围为箱包,营业执照有效期限2013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
本院认为,原告派克箱包公司系名称为“一种箱包锁”(专利号为ZL201420274115.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将连接座分为两个部分,后半部分连接座与上盖一体设计,前半部分连接座内嵌于上盖上,底座和与连接座后半部分一体设置的上盖铰接设置;
上盖单独设置压缩弹簧连接座和锁扣连接座,该组合手段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底座与上盖、连接座一端铰接设置”、“连接座与底座之间设有压缩弹簧”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能够实现上盖、连接座、底座围绕铰接点进行一定角度圆周运动和开合锁具的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且上述替代手段是本领域内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故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的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坤达保罗”商标指向被告孙宝银,且好怡嘉商贸公司持有的《坤达保罗特约经销证书》、《坤达保罗商标注册证》、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坤达保罗拉杆箱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均指向孙宝银,孙宝银对此亦未提出合理解释,故上述证据达到了高度可能性的标准,足以认定被告孙宝银参与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箱包产品。
关于孙宝银主张涉案产品系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坤达保罗拉杆箱厂生产,原告起诉孙宝银主体错误的意见,因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坤达保罗拉杆箱厂营业执照载明的有效期已经到期,且孙宝银认可该厂已多年未年检,故原告起诉孙宝银个人符合法律规定,对孙宝银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宝银主张本院无管辖权,因其未在提交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孙宝银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被告好怡嘉商贸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均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好怡嘉商贸公司主张涉案产品系从李鸿铭箱包商行购进、有合法来源的意见,本院认为,好怡嘉商贸公司提供的进货单中仅载明月份和日期,无法说明购货年份,也无法指明哪笔业务系购进的涉案产品,且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单中载明的付款时间均系在368号公证书保全的时间之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及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涉案产品涉及与原告三个专利权侵权纠纷,本案仅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进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法释【2015】4号)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好怡嘉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箱包锁”(专利号为ZL201420274115.5)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孙宝银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箱包锁”(专利号为ZL201420274115.5)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临沂市好怡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四、被告孙宝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五、驳回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孙宝银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