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刑初353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应波,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21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西樵镇**,2019年5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黎卫国,广东睿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9]3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应波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何应波及其辩护人黎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被告人何应波在明知没有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向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金联华印刷厂(已被判刑)的经营者吴某、麦某(均已被判刑)介绍订单。
在何应波介绍下,该印刷厂印刷了标有“hp”“canon”等注册商标的纸箱13批次,共计12万个。
吴某通过何应波确定涉案纸箱设计图、收取定金和货款。
何应波从吴某处分得利润4万元。
同年12月18日,民警查获上述印刷厂,现场起获部分涉案纸箱及施工单、模具、菲林等物品。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曾某、班某、练某、欧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吴某、麦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商标注册证,户籍证明,被告人何应波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何应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何应波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何应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何应波当庭自愿认罪、是从犯等为由,请求对何应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应波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应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何应波居间介绍、协助收款等,并从中提成获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何应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应波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绮文人民陪审员 李淑颜人民陪审员 许绮华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翠萍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五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