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辖终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清苑区农丰机动喷雾器配件厂,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张登镇西王庄村。
经营者:王一,男,199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张登镇西王庄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杰,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原审被告:高阳县金硕源农业机械销售处,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庞口镇庞口市场******。
投资人:李志远,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 住河北省涿州市 原审被告:李志远,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上诉人保定市清苑区农丰机动喷雾器配件厂因与被上诉人赵建杰及原审被告高阳县金硕源农业机械销售处、原审被告李志远销售、许诺销售、制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知民初4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保定市清苑区农丰机动喷雾器配件厂上诉称:1、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1知民初482号民事裁定书,改判将本案移送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中上诉人与二原审被告住所地均为河北省保定市;
侵权行为地也为河北省保定市;
没有证据证实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上诉人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河北省保定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为河北省保定市。
一审法院并未就石家庄市与本案的关联性作出解释,对侵权行为是否为石家庄也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因为该条是对知识产权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并不是对知识产权地域管辖的规定。
上诉人对知识产权类案件归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异议,只是认为不应由石家庄市中级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系我省唯一具有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资格的法院,也是上诉人保定市清苑区农丰机动喷雾器配件厂所在地的辖区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农丰机动喷雾器配件厂上诉要求将案件移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理由,与上述规定明显不符。
因此,一审裁定驳回保定市清苑区农丰机动喷雾器配件厂的管辖异议于法有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