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民终98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广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
法定代表人:廖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肇婧,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金牛糖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
法定代表人:赖某1。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广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金牛糖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27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支持广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金牛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被诉侵权产品注明生产日期是2018年1月8日、金牛公司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推定生产日期被篡改及金牛公司是在委托加工期间生产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1.金牛公司是否存在未经广顺公司许可擅自使用、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之行为,是本案的关键事实。
广顺公司从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2月期间委托金牛公司代工,此后再无委托金牛公司加工任何产品。
佛山市南海区**监督管理局查获的被诉侵权产品葡式蛋卷以及金福鸡蛋卷上标注的生产日期是2018年1月8日。
彼时广顺公司没有授权金牛公司生产或销售。
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是其真实的生产日期。
2.金牛公司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四和副食商行(以下简称四和商行)改动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但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也未得到四和商行的确认,一审判决根据金牛公司没有依据的猜测推定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日期2018年1月8日是被改动的,属于滥用高度盖然性概念和滥用自由裁量权。
3.一审法院既然没有向四和商行核实即作出该认定,应进一步确认四和商行篡改生产日期,以便广顺公司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四和商行维权。
(二)广顺公司委托金牛公司代工的范围以下单为准,金牛公司超出广顺公司委托的数量擅自生产并销售的行为侵犯了广顺公司的商标权,不应当予以保护。
1.从数量和时间上分析,金牛公司多生产2000多箱未经广顺公司同意和授权。
一审法院错误理解库存2000多箱的概念。
2.带有“邵某某”签名、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的《库存商品明细表》是虚假证据。
首先,金牛公司确认其为广顺公司生产蛋卷至2017年1月18日。
其次,该明细表中将库存数量注明为“351箱”,刚好与本案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的数量一致。
再次,金牛公司在第三次庭审中承认仍有库存2000多箱,其对此解释为2017年1月23日有351箱,后又生产了,所以共2000多箱,证明金牛公司在2017年1月23日双方对账确认存货后又继续生产。
最后,如该证据属实,则2017年4月17日双方财务对账确认广顺公司尚欠货款55523.56元时,不可能不将该库存产品应付款一并进行对账。
3.广顺公司不可能在委托金牛公司生产出产品后不提货而导致库存产生,更不可能对委托生产的产品不对账、不支付货款。
首先,广顺公司是根据收到的订单向金牛公司下单,再根据下单数量提货,不可能存在下单后不提货的情况。
其次,有时候金牛公司超出订单范围多生产且多交付的,广顺公司也同意接收多交付的部分,并按照约定价格结算货款。
最后,如提货数量小于广顺公司的下单数量,且对已下单但未提货产品不予对账和付款,严重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
一审法院认为广顺公司在授权金牛公司生产了大批产品后仅提货了其中一部分,且根据提货数量结算货款,还有库存未提货,因此该库存是广顺公司授权生产且未结算,是错误理解。
4.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应当由金牛公司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或取得广顺公司授权。
5.双方合作结束后,广顺公司一直要求金牛公司将包装盒、罐退回,但金牛公司直到2018年1月12日才退回部分包装材料,并在当天向四和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谓的库存是金牛公司未经授权私自生产的产品。
(三)授权生产不等于授权销售。
金牛公司仅为广顺公司的代工厂,其权限限于委托加工。
金牛公司在未经广顺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广顺公司的产品,属于侵权。
1.金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广顺公司许可其销售;
2.金牛公司在广顺公司2017年1月18日停止委托生产的情况下,仍在2018年1月12日向四和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3.金牛公司关于广顺公司尚欠55523.56元故需销售库存收回货款,属于虚假陈述。
广顺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于2017年8月2日向金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账20000元,于2017年9月27日按金牛公司的要求向案外人支付砂糖款35256元,至此,双方货款全部结清,广顺公司不欠任何货款。
金牛公司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出售库存产品前向广顺公司追讨过拖欠货款。
(四)一审判决认定未提货的库存产品尚未结算,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应予以撤销。
1.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即使涉及货款也是双方确认的55523.56元有无付清的问题,不涉及其他库存欠款。
2.本案并未针对库存问题进行举证、质证、抗辩,一审判决的该认定实际是确认广顺公司尚欠金牛公司货款,属于突袭裁判。
被上诉人金牛公司辩称,(一)金牛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四和商行后,不清楚四和商行如何处理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问题。
(二)金牛公司收到广顺公司的80000元定金,如没有完成广顺公司的订单,金牛公司不会停止生产的。
广顺公司不确认传真是订单,就是不确认库存产品,口头下单也是订单,金牛公司不会盲目生产自己不能销售的产品。
(三)合同期满后,广顺公司仍欠货款是事实。
确认2017年9月收到20000元货款,但距离对账、交接、协商已经过去大半年。
几百箱库存成品一直没有协商,金牛公司认为有必要尽快处理免得食品过期。
广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牛公司赔偿广顺公司209839元;
2.本案诉讼费由金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顺公司成立于1995年8月9日,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
其于2010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了第59**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馅饼、大饼、冰淇淋、龟苓膏、西米、豆浆精、龙虾片、鸡精(调味品)、面粉制品(截止)。
2018年2月24日,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四和商行的仓库进行检查,发现了一批标有“”标识的蛋卷,其中葡式蛋卷173箱,12罐/箱,454克/罐,金福鸡蛋卷105箱,12罐/箱,308克/罐,鸡蛋卷73箱,12盒/箱,454克/盒,以上合计351箱。
该商行经营者冯英勇接受该局询问,确认上述蛋卷是其对外销售的商品,并称该批商品是于2018年1月12日从金牛公司购进的,购进价格每箱18元,对外标价每箱21元。
该局认定上述商品是侵犯广顺公司第59**号商标的商品,对冯英勇作出工商责改字[2018]37号责令停止销售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上述商品。
2018年3月19日,冯英勇将上述商品退回金牛公司,当天,金牛公司以1600元的价格将上述商品当作废品销售给广州市增城康微饲料经营部。
2018年5月31日,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金牛公司向冯英勇销售了上述侵害广顺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由,对其作出南工商处字[2018]6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行政处罚罚款10000元。
金牛公司称其已履行上述决定书。
一审法院调取的上述被查处商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照片提取单显示,葡式蛋卷罐盖使用的图文组合商标为“”,罐底使用的标识为“”,金福鸡蛋卷罐盖、罐底使用的商标均为“”,原味鸡蛋卷盒盖上使用的商标为“”;
三种商品保质期均为12个月,罐底/盒底标明生产日期见罐身/印于包装盒上,其中葡式蛋卷及金福鸡蛋卷罐底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1月8日。
庭审中,经比对,广顺公司认为,葡式蛋卷的罐盖上的图文组合商标左边的图案与广顺公司第59**号“”商标一致,右边中英文一致,但上下顺序互换,且右边的下部中文部分与广顺公司该商标的中文图案背景互换,被诉侵权商品文字是白色,广顺公司商标是黑色,与广顺公司注册商标英文一致,两者的视觉效果一致;
罐底使用的商标标志与广顺公司该商标左边图案一致,右边使用的英文内容与广顺公司该商标的英文一致,没有使用横线及中文内容,整体视觉效果一致;
金福鸡蛋卷罐盖、罐底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广顺公司该注册商标左边图案一致,右边中英文内容图案一致,中间少了横线,两者整体高度近似;
原味鸡蛋卷塑料包装盒盖上使用的标识与广顺公司注册商标左边图案一致,右边中英文图案一致,上下图案互换,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帝凡”二字使用方框,两者视觉效果一致。
金牛公司则认为,葡式蛋卷上使用的标识与广顺公司该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
金福鸡蛋卷上使用的标识与广顺公司注册商标相同;
原味鸡蛋卷塑料盒上使用的标识与广顺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
同时,金牛公司称,被诉侵权商品是临期食品,是其在2017年1月18日前生产,因为是年货,故在广顺公司未能提走后,只能等到2018年的春节对外销售;
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并非其生产出厂时所喷的日期,其猜测是四和商行改动了生产日期。
广顺公司、金牛公司存在食品委托代工关系。
2016年11月5日,广顺公司、金牛公司双方签订了《产品代工合同》,约定由金牛公司为广顺公司生产梳打饼、芝士梳打夹心。
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继续维持合作关系,广顺公司委托金牛公司为其生产蛋卷,包装材料由广顺公司提供。
金牛公司称,其为广顺公司生产蛋卷至2017年1月18日。
庭审中,双方确认,金牛公司生产蛋卷后由广顺公司司机邵某某前往金牛公司处提货,提走多少货就结多少货款。
邵某某提货时签收的销售清单显示,454克的葡式蛋卷金牛公司向广顺公司的售价为每箱47.9元(12罐/箱)、308克的金福鸡蛋卷每箱32.52元(12罐/箱)、454克的原味鸡蛋卷每箱47.9元(12盒/箱)。
2017年4月17日,双方经对账确认,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产生货款680317元、运费13548元,广顺公司已支付611245.44元,尚欠金牛公司55523.56元。
金牛公司确认,之后广顺公司又支付了3万多元货款,但剩余2万元广顺公司是否已支付双方有争议。
金牛公司称,广顺公司提货至2017年2月,之后不曾再提货,故2017年1月18日之前生产的未提走的库存成品及半成品除了被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的涉案被诉侵权商品351箱外,尚有1000多箱,半成品居多,目前已当作饲料卖掉。
广顺公司称,2017年5月左右,金牛公司曾告知广顺公司,仍有2000多箱库存在金牛公司处;
终止合作关系后,双方不曾就库存的鸡蛋卷进行清点对账。
庭审中,广顺公司确认,其提供给金牛公司的包装材料中有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其称,2018年广顺公司司机在四和商行发现了使用其包装的鸡蛋卷,但其该时间段并没有向该商行销售该蛋卷,遂向该商行核实,发现是金牛公司向其销售的,认为金牛公司私底下偷偷生产广顺公司的鸡蛋卷,故向佛山市南海区**监督管理局举报。
2018年9月3日,广顺公司向清远市清城百顺综合商店购买广顺308克金福鸡蛋卷,每罐15元,购买广顺454克葡式蛋卷,每罐18元。
2018年11月23日,金牛公司向大沥四和副食商行购买了帝凡500克原味蛋卷一箱(12盒/箱),购买价格108元,向广州市万彤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帝凡500克香葱味蛋卷两盒,单盒购买价格8.5元。
广顺公司确认金牛公司购买的上述商品是其对外销售的商品。
上述商品盒子外包装使用的标识为“”(橙色为盒子颜色),内里银色包装袋使用的标识为“”。
另查明,金牛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26日,注册资本3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生产饼干、销售自产产品(持有效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经营)。
第一次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广顺公司其委托金牛公司生产的蛋卷使用何商标,广顺公司回答使用的是第59**号“”商标,且称其委托金牛公司生产的蛋卷使用的商标与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商标不一致,上述陈述与经过第二次庭审后一审法院得以查明的事实不相符。
第二次庭审中,广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否认金牛公司提出的双方以提货数量为依据结算货款的结算方式,后广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确认上述结算方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是金牛公司在广顺公司的授权许可下生产的产品,是否属于侵害广顺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其一,广顺公司称其委托金牛公司生产蛋卷期间不清楚金牛公司生产了多少货,因为双方是以广顺公司提走的货物数量为依据来结算货款的,同时其确认,双方终止合作关系后,其不曾对金牛公司库存的蛋卷进行清点对账,又根据广顺公司第一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的书面陈述,2017年5月左右,金牛公司曾告知广顺公司,仍有2000多箱库存在金牛公司处,此陈述与金牛公司关于库存数量的庭审陈述基本一致,且广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向金牛公司下单的产品数量,以证明其授权生产的产品已全部提走,故在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确定双方终止合作关系时,广顺公司委托生产的蛋卷在金牛公司处尚有库存,且广顺公司确认被诉侵权商品所使用的包装是其使用的包装,其委托金牛公司生产蛋卷所提供的包装材料就有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材料,故可确定存在被诉侵权商品是金牛公司在广顺公司的授权下生产的产品的可能。
其二,根据金牛公司提交的销售清单可知,与被诉侵权商品一样的商品金牛公司向广顺公司每箱的售价为47.9元及32.52元,一样的商品清远市清城百顺综合商店对外售价每罐15元、18元,每箱180元、216元(12罐/箱),500克原味蛋卷大沥四和副食商行对外售价每箱108元,500克香葱味蛋卷广州市万彤贸易有限公司对外售价每箱102元,而被诉侵权商品金牛公司向大沥四和副食商行的售价为每箱18元,大沥四和副食商行对外售价每箱21元,售价相差大,故被诉侵权商品为临期食品具有高度可能性;
被诉侵权商品保质期为12个月,双方合作关系终止于2017年1、2月,金牛公司销售给大沥四和副食商行的日期是2018年1月12日,故被诉侵权商品是金牛公司在广顺公司的委托下生产的产品亦具有较高可能性。
其三,双方是采取一边生产,一边提货,根据提货数量结算货款的方式合作,因此一审法院对金牛公司关于未提货的库存产品尚未结算的主张予以采信,其称因广顺公司不提货、不支付货款,而产品临期,因此才对被诉侵权商品进行处理具有可信性。
上述情况结合,可认定被诉侵权商品是金牛公司在广顺公司的授权许可下生产具有高度可能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诉侵权的葡式蛋卷、金福鸡蛋卷上标注的生产日期是2018年1月8日,但食品生产日期被改动并非不可能之事,且被诉侵权商品实物已不存在,无法进一步核查,故单凭此标注日期不足以否定上文论述存在的高度可能性。
广顺公司起诉主张金牛公司未经其授权许可生产销售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被诉侵权商品,在双方存在上述委托代工情形的情况下,其应当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并非是金牛公司在其授权下生产的,以明确排除上述可能性,但其未能继续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广顺公司在庭审中对案件关键事实有多处不实陈述。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是金牛公司在广顺公司的授权许可下生产具有高度盖然性,对金牛公司相关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因被诉侵权商品是金牛公司经授权生产,故不属于侵害广顺公司商品专用权的商品,金牛公司销售该商品,亦不构成商标侵权。
故对广顺公司以金牛公司侵害其商标权为由要求金牛公司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广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48元,由广顺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广顺公司提交特种转账凭证一张,金牛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金牛公司对特种转账凭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金牛公司确认于2017年8月2日收到广顺公司支付的货款20000元。
金牛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陈述:广顺公司提货是“随机的。
要出货的时候过来,或者司机、老板的弟弟过来。
先生产,广顺公司要求提货的时候会先查看库存的口味,如果哪种口味不够就临时生产”;
“广顺公司分两次共给8万的定金,让我做80吨蛋卷”;
“(广顺公司)没有向我下过订单。
是口头上定了80吨。
其他随机电话要求蛋卷提货数量”;
“(双方2017年4月17日对账的是广顺公司)提走蛋卷的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是金牛公司在广顺公司授权许可下生产;
二、金牛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如侵权,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是金牛公司在广顺公司授权许可下生产的问题首先,双方确认于2017年1月18日结束委托加工关系,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葡式蛋卷、金福鸡蛋卷上标注的生产日期是2018年1月8日,即在双方结束委托加工关系之后。
金牛公司辩称该日期是销售者四和商行自行更改,但并无证据证明。
因此,在无充足证据推翻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生产日期的情况下,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生产日期是其真实的生产日期,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双方结束委托加工关系之后生产的。
金牛公司陈述被诉侵权产品是多在春节前销售的应季礼品,而金牛公司2017年1月12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四和商行时距离春节只剩四天,而产品价格受多方面因素影响,故仅凭金牛公司销售给四和商行的价格畸低不足以推断得出该产品是临期产品、其生产日期为一年前的结论。
其次,双方于2017年4月17日对账结算,确认广顺公司尚欠货款55523.56元。
广顺公司于2017年8月2日付清所欠货款。
在双方已结清货款的情况下,金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广顺公司委托生产的库存产品,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但金牛公司并未提供充足证明予以证明,金牛公司与广顺公司的司机邵某某签订的《库存商品明细表》上的产品规格与工商部门查处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规格不完全吻合,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广顺公司确认的库存产品。
并且,如2018年1月12日金牛公司销售给四和商行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广顺公司委托生产的库存产品,金牛公司却未将之纳入双方2017年4月17日的结算范围,此后亦未追讨货款或要求处理,不符合常理。
最后,根据金牛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的陈述可知,双方的合作模式是边生产边提货,未固定生产时间和数量,根据提货数量结算货款,广顺公司亦陈述会接收金牛公司有时候超出订单范围生产的产品。
并且,广顺公司于2018年1月中旬才从金牛公司回收多余的产品包装,因此,金牛公司确实存在超出广顺公司委托数量生产的可能性,在广顺公司不确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金牛公司生产的(库存)产品均系广顺公司的委托生产范围。
金牛公司主张广顺公司曾口头下订单,要求生产80吨蛋卷,广顺公司对此不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广顺公司承认金牛公司曾告知有2000多箱库存不代表广顺公司确认该库存是其委托生产。
综上所述,在被诉侵权产品标明的生产日期是双方结束委托加工之后且双方已经结清货款的情况下,金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广顺公司委托许可下生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广顺公司委托生产而是金牛公司擅自生产,一审判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金牛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如侵权,其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产品是蛋卷,属于面粉制品,故属于广顺公司的第59**号“”注册商标的核定适用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葡式蛋卷罐盖使用的图文组合商标为“”,罐底使用的标识为“”,金福鸡蛋卷罐盖、罐底使用的商标均为“”,原味鸡蛋卷盒盖上使用的商标为“”,均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无需赘述。
金牛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广顺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并销售该侵权产品,容易导致消费者误以为是广顺公司的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广顺公司请求金牛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具体到本案中,因金牛公司和广顺公司存在委托加工关系,故金牛公司的侵权行为异于普通商标侵权,其主观过错程度相对较低,广顺公司在结束委托加工后未及时收回产品包装亦存在过错。
并且从金牛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给四和商行的情况来看,其并未从中获利,金牛公司称所谓2000多箱库存除被诉侵权产品外多为半成品,且已经处理,故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金牛公司向广顺公司赔偿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0元,广顺公司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
本案因当事人在二审提交新证据而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27284号民事判决;
二、佛山市南海金牛糖饼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顺德区广顺食品有限公司赔偿30000元;
三、驳回佛山市顺德区广顺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48元,由佛山市顺德区广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812元,佛山市南海金牛糖饼业有限公司负担63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8元,由佛山市顺德区广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812元,佛山市南海金牛糖饼业有限公司负担6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