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艾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映翠南路**乐从雅居乐花园**203。
法定代表人:车九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幸淑妃,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梦巢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委会新马路**紫云轩**303之一法定代表人:张镭。
委托诉讼代理人:幸淑妃,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住所地:法国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翮,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艾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蜗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梦巢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路易威登马利蒂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艾蜗公司、梦巢公司共同赔偿人民币300000元经济损失和人民币100000元合理支出极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艾蜗公司仅在京东商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产品上架时间为2015年8月14日至本案被诉产品销售之日2015年9月7日,上架时间短,成交额不可能达到人民币50万元。
且艾蜗公司在收到路易威登马利蒂材料后立即下架产品。
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交的公证书显示产品累积评价为0,可合理推测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和获利甚微。
再参考艾蜗公司的经营规模和状况、纳税情况等,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害赔偿额过高。
2.本案所涉公证购买、公证等证据收集工作均发生在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之前,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律师为本案付出的工作量有限,调查取证等费用中绝大部分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确定的合理维权费用过高。
梦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路易威登马利蒂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艾蜗公司、梦巢公司共同赔偿人民币300000元经济损失和人民币100000元合理支出极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梦巢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制造,法院应根据相关事实合理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2.本案所涉公证购买、公证等证据收集工作均发生在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之前,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律师为本案付出的工作量有限,调查取证等费用中绝大部分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确定的合理维权费用过高。
路易威登马利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理由如下:1.本案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根据被诉侵权行为的情节、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等,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
2.本案是涉外案件,律师在庭前庭后做了大量工作,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律师之间约定的人民币20万元律师费是合理且已实际支付的。
3.梦巢公司与艾蜗公司在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中如何分工应根据现有证据进行判定。
梦巢公司如要否认其所起的作用,应当提供证据支持。
路易威登马利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判令艾蜗公司、梦巢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沙发(沙发床)商品,并销毁其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权的库存或待销售商品;
2.判令艾蜗公司、梦巢公司连带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因其销售使用路易威登马利蒂驰名商标的商品而使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专用权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判令艾蜗公司、梦巢公司连带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29万元;
4.判令艾蜗公司、梦巢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涉案商标是第241012号注册商标,原注册人是路易威登有限公司(法国),后于1993年12月14日核准变更注册人为路易威登马利蒂,核定使用在第52类:毛皮、牛皮、生皮、皮革、人造革、不属别类的皮革、人造革制品,注册有效期限自1986年1月15日经续展至2016年1月14日。
2014年4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路易威登马利蒂在18类商品上使用的LV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241012号,核定使用商品:毛皮;
兽皮;
生皮;
皮革;
人造皮革;
皮制盒子;
包皮盒子;
皮制大衣箱;
皮或人造革制成的小旅行袋;
旅行包等,有效期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
2015年1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路易威登马利蒂在18类商品上使用的“LV”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241012号。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毛皮;
兽皮;
生皮;
皮革;
人造皮革;
皮制盒子;
包皮盒子;
皮制大衣箱;
皮或造革制成的小旅行袋;
旅行包等。
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
二、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第241012号注册商标属于驰名商标的事实(一)路易威登马利蒂在中国开设专卖店的情况截至2015年12月31日,路易威登马利蒂授权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在中国31个城市开设了49家路易威登专卖店。
(二)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商标的注册和持续使用情况1.路易威登马利蒂使用商标的历史证明文件路易威登马利蒂于1985年在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第3类(第240991号)、第9类(第4301639号)、第14类(第240989号)、第16类(第240985号)、第18类(第241012号)、第25类(第241014号)、第28类(第240987号)上申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
于2004年在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第9类(第4301639号)申请注册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
2.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的历史介绍报道情况《MING青春之星》(2006年6月)、《服饰与美容》(2008年3月)、《世界品牌故事(箱包卷)》(2009年8月第1版)、《路易?威登的中国传奇》(2012年7月第1版)、《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2012年11月第1版)、《路易威登大图鉴2012》(2012年3月第2版)、《2013奢侈品年鉴》(2013年1月第1版)、《2014奢侈品年鉴》(2013年12月第1版)、《2015奢侈品年鉴》(2015年1月第1版)、《路易威登的中国之旅》等杂志刊登文章和书籍介绍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商标的历史。
3.路易威登马利蒂使用商标的产品目录在《路易威登皮具和饰物产品目录2008年版》、《路易威登旅行系列2010-2012》、《路易威登早秋系列2012-2013》、《路易威登早春系列2011—2013》、《路易威登秋冬男士系列2011-2013》、《路易威登春夏男士系列2013》、《路易威登假日风范2013》、《路易威登旅行产品2013》、《路易威登2014产品宣传册》、《路易威登2014-2015秋冬宣传册》、《路易威登2015春夏宣传册》、《路易威登2015-2016秋冬宣传册》等产品目录上使用商标。
(三)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情况1.路易威登马利蒂使用商标商品的广告经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路易威登马利蒂曾在上海市南京西路陕西北路口、上海市虹桥机场2号航站楼内C值机柜台上方、北京首都国际机场3号航站楼内设置商标户外广告牌。
路易威登马利蒂委托案外人盛世长城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等广告公司就“路易威登·旅行真谛”特辑、“致敬Monogram经典与经典颠覆者”广告特辑进行户外广告发布。
经深圳市罗湖区公证处、广州市白云公证处、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等公证处公证,深圳市罗湖区万象城、广州市太古汇商场和丽柏广场、上海市国际金融中心、力宝广场、恒隆广场和尚嘉中心、北京市朝阳区国贸商城、新光天地和东城区王府半岛酒店等处设置有专卖店,且各专卖店的外部、内部的展示橱窗对标识有商标的商品进行了展示;
以及杭州、乌鲁木齐、成都、沈阳、大连、西安、昆明、呼和浩特和哈尔滨等城市设置有专卖店,且各专卖店对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突出宣传。
路易威登马利蒂在《嘉人》(2008年1月)、《时装L’OFFICIEL》(2008年4月)、《世界时装之苑》(2008年9月)、《时尚先生》(2008年12月)、《周末画报》(2009年2月21日)、《服饰与美容》(2009年4月)、《时尚芭莎》(2009年5月)、《东方早报》(2010年4月28日)、《外滩画报》(2010年11月11日)、《大都市NUMERO》(2011年1-2月)、《新旅行》(2011年5月)、《商业周刊/中文版》(2011年12月23日)、《头等客JETMASTER》(2012年2月)、《悦己》(2012年9月)、《费加罗》(2013年6月1日)、《红秀》(2013年9月4日)等40多种/期杂志发布使用商标的商品广告,以及路易威登马利蒂在北京、广州、深圳、长沙、长春等大城市的当地刊物上刊登广告。
2.全国各地媒体对路易威登马利蒂专卖店开业的报道情况全国先后有《NOBLESSE》(2006年6月)、《时尚》(2007年1月)、《世界时装之苑》(2007年12月)、《时尚芭莎》(2008年5月)、《周末画报》(2009年8月)、《羊城晚报》(2011年8月4日)、《今晚报》(2014年1月17日)、《都市女报》(2014年1月24日)、《红秀》(2014年7月)、《重庆晚报》(2014年7月11日)、《杭州日报》(2015年1月23日)、《芭莎男士》(2015年3月)、《睿士》(2015年4月)等杂志或报纸对路易威登马利蒂在各地专卖店开业情况进行报道。
3.全国各地媒体对路易威登马利蒂进行大型宣传推广活动的报道全国先后有《东方早报》(2009年12月20日)、《嘉人》(2010年2月)、《南方都市报》(2010年5月5日)、《新视线》(2010年6月)、《北京青年报》(2011年5月30日)、《时装L’OFFICIEL》(2011年6月)、《羊城晚报》(2011年6月2日)、《周末画报》(2012年7月14日)《时尚芭莎》(2012年9月)、搜狐网(2010年6月4日)、新浪网(2014年6月17日)、央视网(2014年7月11日)、《伊周》(2014年9月)、《世界时装之苑》(2014年11月)、《瑞丽》(2015年1月)、《北京晚报》(2015年3月26日)等媒体对路易威登马利蒂进行的大型宣传推广活动有进行报道。
4.全国各地媒体对路易威登马利蒂的相关报道全国先后有《瑞丽》(2011年1月)、《世界时装之苑》(2011年2月)、《时尚芭莎》(2011年8月)、《嘉人》(2012年6月)、《男人风尚》(2012年12月)、《外滩画报》(2013年5月9日)、《时装男士》(2013年7月)、《伊周》(2014年4月8日)、《风度》(2014年11月)、《时装》(2014年11月)、《芭莎男士》(2014年11月)、《悦己》(2015年1月)、《服饰与美容》(2015年3月)等媒体对路易威登马利蒂使用商标的产品进行报道。
(四)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受司法和行政保护的记录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等法院作出的多份民事或刑事判决书中,对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进行保护。
2.在广州市工商局白云分局、宁波海关等行政机关对侵害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的行为进行了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5)京知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为驰名商标。
(五)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在“2008年胡润千万富豪品牌倾向调查”中,路易威登/LV为女富豪首选品牌;
“2013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报告”中,路易威登/LV为男性富豪最青睐的送礼品牌;
胡润研究院发布“2013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报告”中,路易威登位列2013胡润男性富豪最青睐送礼品牌前十五名之首;
《商业周刊》发布的“2009全球最佳品牌百强榜”中,路易威登排名第16位,品牌价值为211亿美元;
全球研究机构MillwardBrown推出的2011年品牌报告显示,LouisVuitton(路易威登)成为2011年奢侈品类最有价值品牌,其价值为243.12亿美元;
2011Brandz十大奢侈品牌排名LouisVuitton排名第一,品牌价值243亿美元等。
三、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艾蜗公司、梦巢公司侵权的事实在诉讼中,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艾蜗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梦巢公司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艾蜗公司、梦巢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2015年9月7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委托代理人雷周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在该公证处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京东商城“艾尚蜗家具旗舰店”下单购买“艾尚蜗折叠沙发床贵族LV1.5米—1.8米”,该沙发价格人民币1728元,订单号10037069800。
公证的网页显示,“艾尚蜗家具旗舰店”由艾蜗公司经营。
2015年9月28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操作该处计算机并在场监督,路易威登马利蒂代理人在旁目睹网页保全的全过程,进入相关网页,点击订单号10037069800一栏的订单详情(订单详情显示“本订单由第三方卖方为您发货”),并对上述购买的货物进行确认收货。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购买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2015)深罗证字第26051号公证书。
2015年9月7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委托代理人雷周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申请其提货行为进行公证。
2015年9月12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路易威登马利蒂代理人来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五路4号凯利昇物流园3号仓7号档安能物流罗湖营业部,安能物流营业部的工作人员将快递交付给路易威登马利蒂代理人雷周,该代理人确认无误后在物流详情单上签字并取得快递。
物流单信息显示涉案商品由安能物流公司运输,运单号码为300062064390。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对上述收取快递货物的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2015)深罗证字第26052号公证书。
根据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交的“中国商标网网上查询”打印件显示,申请号为第12287761号商标“孙行者”的申请人为梦巢公司,申请日期为2013年3月19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国际分类号为第20类,核定使用商品/服务范围:茶几;
床垫;
家具;
沙发;
凳子(家具);
工作台等。
梦巢公司在天猫网上开设有“孙行者旗舰店”的网店。
在庭审中,艾蜗公司确认路易威登马利蒂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该公司销售的。
该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贴有的标签显示:“孙行者家居”“梦巢家具有限公司荣誉出品”以及梦巢公司的经营地址和电话等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张折叠沙发(分开可以成为一张沙发床),沙发面为白底,其上有四个图形组成的图案:第一个图形是字母L和V的叠合;
第二个图形是一枚菱形,中间为四瓣花型;
第三图形是将四瓣花型放大,呈现反白效果;
第四个图形是镂空圆形四瓣花。
这四个图形元素以固定的排列次序形成特定组合。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上述图案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涉案商标标识相同。
在被诉侵权产品的靠背角落缝制有标识,该标识上标注有“孙行者”的商标以及网址××等信息。
五、本案其他事实艾蜗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车九彪,投资者是车九彪、李静。
梦巢公司于2003年1月2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车九彪,股东是夏路遥、车九彪、付江。
2016年4月25日,梦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镭,股东变更为张镭、夏路遥。
在诉讼中,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其为维权支出律师费20万、公证购买产品的公证费人民币4000元、证据打印费人民币39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人民币1728元,这些费用应当全部支持;
另主张其专卖店网页页面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上海路易威登专卖店公证费人民币12000元、深圳罗湖路易威登店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广州路易威登专卖店公证费及交通费人民币6443元、北京路易威登及户外广告的公证费人民币4160元、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国际足联合作的媒体报道公证费人民币6160元、路易威登马利蒂品牌在网站排名的公证费人民币26020元、在上海图书馆文献的查询和复制费人民币24700元,这些费用是为证明涉案商标达到驰名程度而支付的合理支出,在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其他同类认定驰名商标案件中也已经作为合理开支部分,因此,这部分合理开支由法庭酌定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第241012号注册商标路易威登马利蒂经合法取得,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该商标处于合法有效期内,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2号注册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
2.艾蜗公司、梦巢公司是否侵犯了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3.艾蜗公司、梦巢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2号注册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一)本案对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是否应作出驰名商标的认定路易威登马利蒂请求确认其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判令艾蜗公司、梦巢公司停止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另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或者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我国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采取“因需认定”的原则。
在本案中,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以下简称《分类表》)第18类毛皮、兽皮以及皮或人造皮革制成的旅行包、旅行箱、坤包、背包、钱包等产品,后来又在第3类、第9类、第14类、第16类、第25类、第28类商品上注册了“”商标。
而被诉侵权产品沙发(沙发床)属于家具,为《分类表》第20类的产品。
两者不属于同类商品,且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厂家、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差异,二者亦不属于类似商品。
因本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商品类别不相同也不相类似,本案只有在审查第241012号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基础上,被诉侵权产品才有可能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商标权。
因此,本案需对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2号“”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作出司法认定。
(二)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2号“”注册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4年实施,下同)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
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第七条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
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第八条规定,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原告已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
在本案中,路易威登马利蒂为证明其涉案注册商标属于驰名商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路易威登马利蒂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等证据。
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路易威登马利蒂是一家有着逾百年历史的世界著名时尚产品公司,专业制造及销售皮革、皮具等产品;
其于上世纪80年代进入中国市场后,陆续将“”等商标在多个商标和服务类别上进行了注册,并先后投入在中国约30多个城市设立了49家专卖店,这些专卖店使用商标销售皮革、皮具及其相关产品;
使用在皮革制品上的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2号注册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经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较长,已经积累了巨大的商业价值;
路易威登马利蒂对该商标进行了长时间持续的、多形式的、广泛的广告和宣传;
我国先后有多个司法机关和工商行政部门曾对各地商标侵权行为和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及商品的行为进行了审理和查处;
路易威登马利蒂在业内获得多种荣誉,具有较大影响力。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可以认定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2号注册商标在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系在中国境内已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已经达到了驰名的程度,应当认定在第18类毛皮、皮革制品等产品上为驰名商标。
二、艾蜗公司、梦巢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2号商标专用权(一)艾蜗公司、梦巢公司对涉案标识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在本案中,路易威登马利蒂指控艾蜗公司、梦巢公司生产、销售的沙发(沙发床)产品上的图形与其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的图形相同。
艾蜗公司、梦巢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上述标识,能够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属于在产品上使用标识的行为,因此,艾蜗公司、梦巢公司在其产品上相关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使用。
(二)艾蜗公司、梦巢公司使用的涉案标识是否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商标相同或相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在本案中,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商标由四个元素组成:三个几何造型的花卉图案,辅以创始人名字首字母缩写L和V的叠合;
第一个图案元素是一枚菱形,中间为四瓣花型;
第二个图案元素将四瓣花型放大,呈现反白效果;
第三个图案元素是镂空圆形四瓣花。
整个标识的四个图案元素以固定的排列次序形成特定组合。
被诉侵权产品沙发面上有四个图形组成的图案:第一个图形是字母L和V的叠合;
第二个图形是一枚菱形,中间为四瓣花型;
第三图形是将四瓣花型放大,呈现反白效果;
第四个图形是镂空圆形四瓣花。
这四个图形元素亦以固定的排列次序形成特定组合。
因此,将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图形组合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2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的图形组合整体结构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艾蜗公司、梦巢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相同。
(三)艾蜗公司、梦巢公司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商标专用权路易威登马利蒂在艾蜗公司经营的京东网店“艾尚蜗家具旗舰店”上公证购得被诉侵权产品;
在庭审中艾蜗公司亦确认路易威登马利蒂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该公司销售的。
因此,艾蜗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该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梦巢家具有限公司荣誉出品”、梦巢公司的商标“孙行者”及经营地址、电话和网址等信息,因此,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梦巢公司制造。
艾蜗公司、梦巢公司对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具有充分认知的情况下,仍然在其产品使用与路易威登马利蒂驰名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其不正当借助路易威登马利蒂驰名商标的良好市场声誉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
客观上艾蜗公司、梦巢公司的行为足以误导公众,认为艾蜗公司、梦巢公司的被诉标识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这一误导行为势必会减弱路易威登马利蒂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驰名商标的声誉,淡化其驰名商标的驰名程度,给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利益造成损害。
因此,艾蜗公司、梦巢公司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侵犯了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艾蜗公司、梦巢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艾蜗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梦巢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艾蜗公司与梦巢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艾蜗公司、梦巢公司尽管分别实施不同的侵权行为,但构成共同侵权。
第一,本案路易威登马利蒂于2015年9月7日进行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艾蜗公司、梦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且经营地点相邻。
当时艾蜗公司、梦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车九彪,艾蜗公司的经营地点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委会新马路A229号紫云轩1座303之二,梦巢公司的经营地点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委会新马路A229号紫云轩1座303之一。
因此,艾蜗公司与梦巢公司的经营行为混同。
第二,在一审法院庭审中,艾蜗公司既没有提交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的证据,也拒绝陈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因此,尽管2016年4月梦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人发生变更,该工商事项的变更并不能否定路易威登马利蒂公证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时,艾蜗公司、梦巢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
因此,路易威登马利蒂该项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应当由艾蜗公司与梦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如何确定本案艾蜗公司、梦巢公司的侵权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艾蜗公司、梦巢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路易威登马利蒂请求判令艾蜗公司与梦巢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并销毁侵权产品的库存商品或待销售商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艾蜗公司、梦巢公司应当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艾蜗公司、梦巢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但未能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证据,亦未能提供艾蜗公司、梦巢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本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亦难以确定。
在本案诉讼中,梦巢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但艾蜗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承认侵权事实,因此,综合考虑本案艾蜗公司、梦巢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侵权后果、侵权商品的价格、本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艾蜗公司、梦巢公司共同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赔偿的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艾蜗公司、梦巢公司应当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在本案诉讼中,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艾蜗公司、梦巢公司应当赔偿其合理支出共人民币290000元,其中包括全部律师费人民币200000元、公证购买产品公证费人民币4000元、证据打印费人民币39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人民币1728元;
以及酌情支持其专卖店网页页面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上海路易威登专卖店公证费人民币12000元、深圳罗湖路易威登店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广州路易威登专卖店公证费及交通费人民币6443元、北京路易威登及户外广告的公证费人民币4160元、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国际足联合作的媒体报道公证费人民币6160元、路易威登马利蒂品牌在网站排名的公证费人民币26020元、在上海图书馆文献的查询和复制费人民币24700元等。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即侵权人应当赔偿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而不是赔偿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全部支出。
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的律师费等合理支出费用数额过高,一审法院对路易威登马利蒂为制止本案侵权的合理支出酌情予以确定。
综合考量路易威登马利蒂为制止本案侵权进行公证取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且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必将发生律师费、取证费、公证费、复印费等,而路易威登马利蒂为证明其涉案商标驰名而提交的专卖店网页页面公证费等费用证据曾在其他同类案件中已经使用等情况,因此,一审法院酌情路易威登马利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对于路易威登马利蒂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艾蜗公司、梦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或待销售的侵权产品。
二、艾蜗公司、梦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
三、艾蜗公司、梦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四、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00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人民币4400元,艾蜗公司、梦巢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73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令艾蜗公司、梦巢公司共同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0000元是否合理。
首先,关于梦巢公司是否为制造者的问题。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缝制的标识上标注有梦巢公司所有的“孙行者”商标及梦巢公司开设的天猫网店网址,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所贴标签显示“孙行者家居”“梦巢家居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字样及梦巢公司经营地址、电话等信息,并未标注其他制造者的信息,上述内容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指向梦巢公司。
梦巢公司虽上诉称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但其一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消极应诉;
二审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上述信息解释为出货工厂贴错标签,但其未能具体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项说辞,其解释难以令人信服,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梦巢公司所辩称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制造并不意味着其实际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故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梦巢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在此基础上认定其与艾蜗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判令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路易威登马利蒂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艾蜗公司与梦巢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难以确定,亦无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可参照,综合考虑到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侵权后果、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涉案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及其驰名程度等因素,特别是被诉侵权产品整个外表均由被诉标识无限复制、规律排列而成,再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驰名程度,可见艾蜗公司、梦巢公司具有明显的侵权主观恶意,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艾蜗公司、梦巢公司共同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万元并无不当。
艾蜗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上架时间仅为24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且其在上诉状中称被诉侵权产品截至本案公证购买之日2015年9月7日即已下架,又称其在收到路易威登马利蒂材料之后将所有被诉侵权产品下架处理,陈述自相矛盾。
此外,艾蜗公司上诉所称(2015)深罗证字第26051号公证书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累计评价为0、其注册资本仅为3万元等,亦不足以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及获利情况。
故艾蜗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合理维权费用的确定。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定路易威登马利蒂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人民币100000元,已经综合考虑了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所必将发生的被诉侵权行为的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支出、律师费、证据复印费等费用,同时兼顾律师费的合理性、证明涉案注册商标驰名程度的证据在多个案件中使用等情况,并无不当。
艾蜗公司、梦巢公司以律师费过高、调查取证费用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已产生为由,上诉称一审法院确定的合理维权费用过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艾蜗公司、梦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艾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梦巢家具有限公司分别负担人民币3650元。
佛山市顺德区艾蜗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梦巢家具有限公司已分别向本院预交人民币7300元,其各自多预交的人民币3650元,本院分别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