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1民初1540号原告:浙江博数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溪龙乡溪龙村。
法定代表人:赵玉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壮,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骏杭,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大建(西安)桥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长八街办高新六路**西安公路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田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伟,河南金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莹,河南金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家庄周家井/div>法定代表人:都业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思边,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伟,河南金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博数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数公司)与被告中交大建(西安)桥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大建公司)、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局)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博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丰骏杭、被告中交大建公司、中交一公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ZL20131030××××.8号“波形钢腹板钢结构连续工字梁”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2、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万元;
3、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博数公司是由同济大学钢结构资深专家和日本归国“千人计划”人才共同发起的一家异形特钢、快速装配、技术研究、产品代工的服务公司,主要从事领域:军民两用工程的研发、技术咨询、快速装配、后勤保障等。
公司积累多项专利,产品已经试制成品,进入市场,取得良好市场效益。
中交大建公司由中交高新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南大建桥梁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合资成立。
中交大建公司和中交一公局施工的省道324郸汝线新宝大道公跨铁立交桥引道及引道工程项目中涉及到波形钢腹板钢结构连续工字梁的制造、采购、运输、施工、安装等。
中交大建公司在其官网首页中对其与中交一公局参与324郸汝线新宝大道公跨铁立交桥引道及引道工程项目的情况进行了宣传报道,二被告在该项目中实施了侵害原告ZL20131030××××.8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其中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且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交大建公司辩称,1、博数公司起诉主张中交大建公司侵犯其专利权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请求法庭对其诉讼请求依法驳回。
中交大建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波形钢腹板产品是根据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并依据国家关于波形钢腹板的行业标准组织生产的,所有产品及生产工艺、方法没有任何地方侵犯博数公司的专利权,博数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中交大建公司侵害了其所谓的专利权;
2、博数公司的诉讼行为属于滥用诉权,其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垄断市场,打压竞争对手,侵害了中交大建公司的合法权益。
中交大建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14日,成立之初,就遭到博数公司的恶意打压。
博数公司为实现现垄断市场的目的,对答辩人实施了如下违法行为:大量发起恶意诉讼,意图制造中交大建公司是侵权惯犯的假象;
诋毁中交大建公司,损害中交大建公司商业信誉,搅黄中交大建公司的合法业务。
请求法院驳回博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交一公局辩称,324郸汝线新宝大道公跨铁立交桥引道及引道工程项目所用波形钢腹板产品是中交大建公司提供,是中交大建公司根据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并依据国家关于波形钢腹板的行业标准组织生产,中交一公局只是提出技术需求,对产品的生产、工艺及安装均不参与,博数公司起诉主张中交一公局侵犯其所谓专利权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博数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博数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日。
2013年7月18日,博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波形钢腹板钢结构连续工字梁”发明专利。
2016年8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发明名称为“波形钢腹板钢结构连续工字梁”,专利号为ZL20131030××××.8,专利权人为博数公司。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波形钢腹板钢结构连续工字梁,梁体包括一块波形钢腹板、上翼缘钢板、下翼缘钢板,其特征在于:1.所述的波形钢腹板(2)设置在上翼缘钢板与下翼缘钢板之间,上翼缘钢板与波形钢腹板通过焊接连接,波形钢腹板与下翼缘钢板通过焊接连接,单个梁体结构之间通过连接端或钢绞索连接或通过连接端与钢绞索的组合连接,形成连续梁结构;
所述的波形钢腹板为带过渡段及圆弧转角的连续梯形波折钢板,过渡段位于直线段与圆弧转角之间,圆弧转角半径为r,过渡段的半径为R,R为渐变半径,R为∞–r;
所述的波形钢腹板沿波高方向的切点连线长度为LAB,沿波长方向的切点连线长度为LBC,LAB≥LBC;所述的连接端包括梁体的一端设有插头,另一端设有插孔,相邻梁体之间通过插头与插孔配合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波形钢腹板钢结构连续工字梁,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翼缘钢板、下翼缘钢板表面粗糙度为70-350µm。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波形钢腹板钢结构连续工字梁,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插头上设有倒钩,插孔为内凹式。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波形钢腹板钢结构连续工字梁,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插头为柱体,插孔为与插头配合的空心插管。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波形钢腹板钢结构连续工字梁,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翼缘钢板的厚度大于或小于下翼缘钢板的厚度。
6.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波形钢腹板钢结构连续工字梁,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翼缘钢板、下翼缘钢板沿波形钢腹扳波长方向均为拱形。
2018年6月4日,被告中交大建公司成立。
2018年8月20日,中交一公局五公司就中交一公局承建的324郸汝线新宝大道公跨铁立交桥引道及引道工程项目所用波形钢腹板进行招标。
中交大建公司中标其中波形钢腹板工程。
本案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前往324郸汝线新宝大道公跨铁立交桥引道及引道工程项目工地进行现场勘验,现场未见使用挂篮设备;
现场波形钢板已经加工并铺设完毕,正在等待混凝土浇灌;
经原告技术人员使用设备测量,现场所用波形钢板厚度数值在16.2毫米-16.5毫米之间;
现场波形板采取纵向前后连接,不同纵向波形钢板之间为大体平行排列,相平行两块波形钢板之间未见通过其他设备进行连接;
纵向连接的波形钢板相互之间通过等距分布的两排共十六个螺栓连接,未见倒勾和插孔;
由于双方未带测量设备,波形钢板的R值无法测出,原告携带了不同规格的模具用于测量波形钢板R值,但其所携带的所有模具与现场波形钢板各个弧之间均无法实现完全紧密贴合,原告亦不同意按照中交大建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测算被控侵权产品的R值。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法院保护的案涉专利权利要求范围为所有权利要求。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案涉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有权针对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故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具有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述的连接端包括梁体的一端设有插头,另一端设有插孔,相邻箱梁之间通过插头与插孔配合连接”、“所述的插头上设有倒钩,插孔为内凹式”、“所述的插头为柱体,插孔为与插头配合的空心插管”的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纵向连接的波形钢板相互之间通过等距分布的两排共十六个螺栓连接,未见倒勾和插孔。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原告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博数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博数公司已预交),全部由原告博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