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36989、36992号原告:广东亮美集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东镇先科一路**(可作厂房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731582999T。
法定代表人:刘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安,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东,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粤大明智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民乐社区星河****501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75331M。
法定代表人:杨成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永权,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威,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亮美集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粤大明智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两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安、马洪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永权、钟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侵害原告厂名、厂址专用权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安装、使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厂名、厂址专用权的假冒侵权产品,并登报声明,以消除恶劣影响;
2.被告立即进一步消除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侵权影响,即拆除、销毁其已安装在江西省冶电能源配送有限公司所属的南昌县盘外墙亮化工程项目中的假冒侵权产品及未安装的半成品、成品、假冒商品标识;
3.被告就其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0元、维权合理费用开支27289元(其中已付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2000元、部分已发生的差旅费5289元),二项共计427289元;
4.被告就其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维权合理费用开支27289元(其中已付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2000元、部分已发生差旅费5289元),二项共计227289元;
5.被告承担两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1年8月14日注册成立,是由“广州亮美集灯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工商名称变更而来。
原告是“亮美集”品牌LED灯饰、灯具大型生产、销售厂商,已成功运营近20年,拥有雄厚的生产、销售和技术研发能力,已拥有几百项产品专利权,生产的注册商标“亮美集”品牌产品品质优良,企业名称和生产的品牌产品国内外市场知名度高,冠名的“亮美集”产品品牌早已取得了广州市著名商标称号,每年的生产销售额都达几个亿。
原告于2018年1月下旬发现,位于南昌市南昌县亮化工程项目中,已安装的数量巨大LED灯具中,不但使用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标识,还使用假冒原告厂名、厂址的产品标识,使得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
据原告核查,该项目工程系江西省冶电能源配送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被告施工安装,而该等产品并非原告提供或授权许可,在无合法来源或无法定免责证据证明情况下,应认定是被告生产、销售、安装、使用,构成注册商标侵权及严重不正当竞争违法侵权。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于2018年1月31日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进行了其他相关取证。
现有证据已充分显示了被告的侵权事实,且侵权产品外观粗糙。
被告违法商家诚信的基本原则,制造、销售、安装、使用了大量假冒原告知名注册商标及厂名、厂址的产品,不仅误导其他客户和普通消费者、造成他们误解、严重影响原告一直良好的商誉,而且造成了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拆除、销毁侵权产品、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开支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的灯具来源合法,全部来自于原告自己的公司,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系原告内部管理失灵导致了本案的诉讼,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1年8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刘丹,原企业名称为“广州亮美集灯饰有限公司”,2014年6月6日变更为现名,经营范围包括电力电子技术服务、照明灯具制造、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制造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刘丹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308533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灯、照明灯、照明灯(曳光管)、发光门牌、标准灯、路灯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
2.第99214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灯、灯泡、灯罩、玻璃灯罩、安全灯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
上述第3085330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灯,有效期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
2014年6月6日,刘丹出具《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第3085330号、第9921492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期限为在商标的全部合法期限内,范围为商标的法定保护范围即全国范围,同时授权原告拥有和行使商标权利人的全部维权权限和收益。
2018年1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丹委托代理人熊永安向江西省南昌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员工作人员随同熊永安来到南昌县×××××号的“南部美的城”楼盘,对该楼盘的营销中心大门口、营销中心二楼阳台、物业服务中心、客户服务中心处的城市亮化照明灯进行拍照。
照片显示该楼盘的外墙使用的照明灯具的标签上印有“”商标及“广东亮美集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灯具种类包括“LED硬灯条(1米)”“LED洗墙灯”,型号包括“L-YDT20W-48”“L2807”“L2816”。
江西省南昌县公证处于2018年1月31日出具了(2018)赣洪南证内字第1348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事实。
另查明,2016年4月25日,被告(乙方)与江西省冶电能源配送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冶电公司”)签订了《美的地产集团赣电梦想家一期商业街泛光照明工程承包合同》,冶电公司将赣电梦想家一期商业街泛光照明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内容为售楼部及两栋小商业建筑外立面亮化工程,两栋小商业建筑面积约为2227平方米,售楼部面积约为2767.6平方米,包括所有材料及设备采购、安装、调试。
合同第五章约定,本工程材料设备供应方式有甲供、专业分包、甲控、甲指乙供、乙供五种,其中“甲指乙供”指甲方指定三个以上品牌及型号的材料设备,甲方与施工单位在工程招标及签订工程合同时明确材料设备的品牌、型号及价格,由施工单位按工程合同约定采购材料设备,本工程甲指材料设备范围详见招标文件附件《材料设备品牌表》。
本工程材料设备供应方式确定为甲指乙供。
2017年7月6日,被告与冶电公司签署工程结算审批表。
2017年7月24日,冶电公司向被告付清工程款项。
原告于庭后向法庭提交了上述合同附件《工程主要设备、材料、品牌表》复印件,显示涉案工程主要材料/设备品牌为“亮美集”的灯具包括“LED线条灯SMD”“LED线型洗墙灯”“LED埋地灯”等,所涉主材价合计96735元。
庭审中,被告确认被控侵权灯具为其所安装。
被告为证明其安装的灯具有合法来源,向法庭提交了《产品供货合同》复印件及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
《产品供货合同》载明签约方式为传真,项目名称为南昌美的银三角,约定被告(乙方)向原告(甲方)采购LED硬条灯、洗墙灯,LED品牌为“CREELED”,型号包括“L-YDT20W-48”“L2807”“L2816”等,合计总金额为47631元;
付款方式约定乙方以汇款的方式支付货款,只能汇入甲方公司账号或甲方公司授权指定账号,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甲方概不负责;
付款条件约定合同签订3日内,乙方应支付30%定金即14289.3元,余款33341.7元于发货前一次性付清,甲方在发货前3天通知乙方支付货款;
落款处载明甲方签约代表为曾某某,日期为2016年8月1日,加盖了原告公章,但签字的姓名为吕某,签字日期为8月5日;
附件载明甲方收款账号为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支行的银行账户。
转账记录显示于2017年9月19日转给“亮美集曾经理”10000元。
被告主张曾某某系原告员工,对原告构成表见代理,又于庭后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供应链战略合作协议》,载明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从2018年8月23日开始至2019年8月22日止,甲方指定杨某或其授权人员为与乙方进行商务沟通的唯一对接人;
乙方指定曾某某或其授权人员夏某某为与甲方进行商务沟通的唯一对接人。
2.《灯具产品采购合同》,载明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广州朗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浦公司”),签订日期为2016年8月13日,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LED硬条灯、洗墙灯,LED品牌为“晶元”,型号包括“L-YDT20W-48”“L2807”“L2816”等,合计总金额为44085元;
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需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预付款给乙方,发货前付清尾款;
落款处载明乙方签约人为曾某某。
被告主张其根据签约人推定原告与朗浦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3.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显示余某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朗浦公司转账20000元,备注货款。
被告为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作期间,交付的部分产品存在瑕疵、缺陷,还向法庭提交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民初1976号案件受理通知书、起诉状、美的地产集团扣款通知书、样品检验报告单。
上述证据显示:被告在××××××中心项目展示区泛光照明工程中采用的48W线型投光灯(CREE芯片)抽样送至CREE厂家检测结果为“送检LED灯具发光束不是CREE封装的发光束”,美的集团通知被告支付20000元违约金,被告于2018年4月3日签收扣款通知书,于2019年1月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原告交付的照明灯具所使用的发光管不符合订购合同约定。
再查明,被告成立于2000年3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城市智慧照明规划设计及相关系统的研发与施工;
商业楼宇室内、室外照明系统工程研发及设计施工总承包;
LED高效节能照明设备、太阳能照明系统、发光二极管产品、交通信号灯及控制系统的技术开发;
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壹级;
照明工程设计等。
又,原告为证明其维权合理支出,向法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2份、金额合计4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2张、金额为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1张,以及出租车发票、高铁票、住宿费发票、冲印照片收据等票据若干。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授权书、公证书、工商注册信息、承包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和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属于市场经营者,经营范围均涉及照明灯具的生产销售,两者具有同业竞争关系。
第3085330号“”、第9921492号“”注册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经注册商标权人授权,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首先,从被告提交的《产品供货合同》及(2019)粤0114民初1976号案件材料看,被告承接美的集团照明工程不只一个,现无证据证明《产品供货合同》所涉项目即安装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涉案工程。
且根据被告提交的《灯具产品采购合同》,被告在签订《产品供货合同》的同一个月内,还向朗浦公司采购了相同型号、不同LED品牌的LED硬条灯、洗墙灯。
可见被告在同一时期承接了不同的工程,在同一工程或不同工程中使用了不同品牌的照明灯具。
其次,即使上述《产品供货合同》载明的“南昌美的银三角”为涉案工程,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所显示的转账时间、金额及收款账户均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足以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
再次,被告提交的《供应链战略合作协议》有效期限在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实施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即使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合作关系,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所使用的照明灯具必然来源于原告。
被告因朗浦公司签约人为曾某某而推定该公司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该公司产品来源于原告,明显不符合逻辑,亦不符合其作为与原告长期合作、拥有多年承包照明工程经验的经营者应有的认知。
何况《产品供货合同》与《灯具产品采购合同》载明的LED品牌完全不同。
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安装的涉案灯具来源于原告。
其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照明灯具,与原告第3085330号“”、第99214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灯、照明灯属于同种商品。
经对比,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9921492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3085330号“”注册商标近似,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承包的照明工程中提供、安装被控侵权商品,即向发包方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对第9921492号“”、第3085330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成立于2001年,其企业名称已使用多年,其在灯具商品上使用的第3085330号“”注册商标亦于2011年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经过原告长期的经营,其使用的企业名称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被告销售使用了原告企业名称的灯具,主观上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的照明灯具,去除库存侵权产品上的侵权标识。
原告主张被告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被告停止生产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控侵权产品安装于涉案楼盘外墙,发包方冶电公司已向被告付清工程款,产品所有权已发生转移,被告无权单方拆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销毁已安装的侵权产品,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问题。
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企业名称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0000元。
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行为而受到商誉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就侵权行为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两案合并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粤大明智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亮美集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第3085330号“”、第99214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亮美集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粤大明智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亮美集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亮美集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1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0331元,被告负担2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蒋如秋人民陪审员 周伟珍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佳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