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民初655号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一路以西建设三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傅丽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男,系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泰忠,男,汉族,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简称松冈公司)因与被告彭泰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泰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松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5000元;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带有“雀友”字样的麻将机;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彭泰忠未参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关于权利归属第111057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萧山市永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28类,具体包括麻将;
2000年5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杭州松冈电器有限公司;
2004年10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魏国华33012119631121901X、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
2008年3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9月27日。
第410019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魏国华33012119631121901X,共有商标所有人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至2018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28类,具体包括全自动麻将桌(机)、游戏机、锻炼身体器械、电椅、玩具、骰子、骰子杯、麻将牌、棋(游戏)、纸牌;
2008年3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
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28类,具体包括全自动麻将桌(机)、游戏机、锻炼身体器械、电椅、玩具、骰子、骰子杯、麻将牌、棋(游戏)、纸牌。
2010年10月8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关于认定“雀友QUEYOU”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8类麻将商品上的“雀友QUEYOU”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1日,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授权人)与松冈公司(受托人)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人授权松冈公司许可使用授权人名下包括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在内的所有注册商标并授权委托人以其自己名义代表授权人维护知识产权,授权方式为普通许可使用,许可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松冈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委托适格第三方从事上述授权内容,具体对第三方授权内容以浙江松冈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准。
授权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商标注册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经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使用,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因此原告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商标权益应当受到保护。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浏阳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9月30日出向彭泰忠下发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中记载,经查,你(单位)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海雀友麻将机(壹台),……现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通知书附有被控侵权产品照片。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麻将机,与原告第1110578号商标核准的麻将、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商标核准的全自动麻将桌(机)构成相同商品。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为“上海雀友”,原告的上述权利商标均包含“雀友”文字,且“雀友”文字均系上述权利商标的要部,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上述权利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被控侵权商品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依据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泰忠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彭泰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彭泰忠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海滢人民陪审员 言京华人民陪审员 李长松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徐琳琳书记员刘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