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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碧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嘉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终6012号
案件名称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碧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嘉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碧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嘉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终6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碧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嘉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清湖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劲,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碧丽化妆品公司)、上海碧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碧丽生物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嘉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嘉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12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碧丽生物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碧丽化妆品公司第603857号“”、第542101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碧丽生物科技公司赔偿碧丽化妆品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碧丽化妆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8800元,由碧丽化妆品公司负担7920元,碧丽生物科技公司负担880元,该受理费已由碧丽化妆品公司预交,碧丽生物科技公司负担部分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碧丽化妆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碧丽化妆品一审50万元赔偿诉请;

2.改判嘉美公司与碧丽生物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碧丽化妆品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含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碧丽生物科技公司仅承担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5万元侵权责任过小,系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在确定侵权赔偿金额时未充分考量相关法律规定的各项因素,亦未充分考量碧丽生物科技公司具有生产行为、侵权时间长、侵权主观恶意明显等涉案侵权情节,同时,诉讼费用承担比例亦不合理。

二、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嘉美公司为涉案产品生产者,系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封存实物上明确标明了产品生产商系嘉美公司,碧丽化妆品公司已尽到举证责任。

碧丽生物科技公司、嘉美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且嘉美公司系专业化妆品生产厂家,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能力,应认定嘉美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承担连带责任。

碧丽生物科技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碧丽生物科技公司不存在商标侵权事实,一审判决赔偿5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碧丽化妆品公司注册的第603857号金银花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中没有花露水这一类别,其对上述商标只有使用权无专用权,不能妨碍他人正当使用。

2.碧丽生物科技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上的“上海碧麗”系对其商号的正当使用,不侵犯第542101号“”商标专用权。

3.碧丽生物科技公司相关产品上的图标与碧丽化妆品公司商标不相同、不相似,而是使用王云注册的“jinyinhua”商标,注册号为11727541,该商标允许碧丽生物科技公司合法使用。

4.涉案公证购买的产品系免费的客户试用装,尚未批量生产对销售。

5.嘉美公司未生产过产品。

嘉美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二审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1.碧丽生物科技公司涉案行为是否侵犯碧丽化妆品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嘉美公司是否为涉案侵权产品生产商,与碧丽生物科技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3.一审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关于碧丽生物科技公司涉案行为是否侵犯碧丽化妆品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案中,碧丽化妆品公司作为第603857号“”、第542101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两涉案商标专用权。

碧丽生物科技公司在公证封存的侵权产品标签上突出使用了“”、“上海碧麗”标识,其中“”标识与第603857号“”注册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完全相同,即与第60385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上海碧麗”标识中“碧麗”二字与第542101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即与第54210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共同使用在花露水产品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侵犯碧丽化妆品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第603857号“”、第542101号“”的专用权。

关于嘉美公司是否为涉案侵权产品生产商,与碧丽生物科技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在本案侵权产品上虽标注有嘉美公司,但嘉美公司否认其生产了涉案侵权产品,碧丽生物科技公司亦对此予以确认,而碧丽化妆品公司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嘉美公司存有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行为,故本院对碧丽化妆品公司主张嘉美公司系涉案侵权产品生产者,与碧丽生物科技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赔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鉴于本案无证据证明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获利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的售价、正品价格、侵权形式、侵权期间、侵权者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一审判赔金额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碧丽化妆品公司、碧丽生物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上海碧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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