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知民终28号之一 上诉人(一审被告):赤峰美荞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姚家洼居委会红山物流园区2号。
法定代表人:霍志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攀峰,北京钧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赤峰纬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姚家洼居委会红山物流园区赤峰金融物流港一期E2-0-101。
法定代表人:冯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丙超,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赤峰美荞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纬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冠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1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期间,美荞公司提交《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正在审理其案涉专利的无效宣告申请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2019年7月25日,本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审理。
2019年8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415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后本案恢复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荞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7)内01民初14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纬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判令纬冠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被控侵权产品区别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直角形状”、“连接扣”设计的“圆弧形状”、“下帘”及“两根绳”的设计区别,已经对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效果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故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
一审判决对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判断前后矛盾。
纬冠公司辩称,美荞公司提交的证据未生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纬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美荞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美荞公司赔偿纬冠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三)美荞公司赔偿纬冠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四)美荞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5日,纬冠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保健汽车垫”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12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308296.X。
其简要说明部分记载:“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汽车座椅上;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形状;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使用状态参考图”。
2017年3月8日,纬冠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丙超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赤峰市红山区桥北物流园区美荞汽车座垫枕工坊门市,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丙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汽车座垫一套(四座四靠八片、颈枕两个),销售人员为韩丙超出具了加盖美荞公司印章的《收据》,金额为1250元。
公证人员对韩丙超购买汽车座垫行为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制作了(2017)赤证内民字第1215号公证书,公证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纬冠公司系涉案专利号为ZL201330308296.X,名称为“保健汽车垫”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无证据表明上述专利已终止或被宣告无效,故纬冠公司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其有权对美荞公司的涉嫌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美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二)美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纬冠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三)美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纬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750元;
(四)驳回纬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第415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本案专利号为ZL201330308296.X的“保健汽车垫”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第二款规定:“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本案中,案涉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故依照上述规定,应驳回纬冠公司的起诉。
如果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之后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纬冠公司可以另行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1民初14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赤峰纬冠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赤峰纬冠商贸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75元,退还赤峰美荞家居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