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民辖终7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淄博市淄川曙光糖果饮料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川区罗村镇于家村东。
法定代表人:曹世淑,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均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内蒙古特伦帝斯乳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北路**街坊锦绣苑**楼**/div>法定代表人:曹振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淄博市淄川曙光糖果饮料厂(以下简称曙光厂)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瑶公司)、一审被告内蒙古特伦帝斯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伦帝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6民初1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曙光厂上诉称,一审裁定错误,应予撤销。
曙光厂的注册地在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于家村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均瑶公司、特伦帝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现行商标法五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是原告均瑶公司以曙光厂和特伦帝斯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其中特伦帝斯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及其住所地均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故均瑶公司选择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曙光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
综上所述,曙光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