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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顺德斗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宏炜实业有限公司、揭阳市凯丽雅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初3441号
案件名称广东顺德斗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宏炜实业有限公司、揭阳市凯丽雅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顺德斗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宏炜实业有限公司;揭阳市凯丽雅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初3441号 原告:广东顺德斗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尚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青,广东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开进,广东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宏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刘圣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金凤,广东普罗米修(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荆陵,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揭阳市凯丽雅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交港区。

法定代表人:林凯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映君,女,系公司员工。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8月21日 原告广东顺德斗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禾公司)诉请:1、被告深圳市宏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将其在天猫商城上的侵权产品下架;

2、被告揭阳市凯丽雅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丽雅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制造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以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费用。

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宏炜公司当庭答辩如下:一、答辩人没有生产的能力,没有独立生产该涉案产品,也没有仓库,是接到原告委托的购买人蒋某的本案订单后,再从第三方揭阳市空港区京某电器厂(以下简称京某电器厂)的网店下单采购,并由第三方直接将被控侵权产品寄给原告的委托人蒋某。

因此,答辩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二、答辩人并不知晓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且已经将涉案产品下架,理应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凯丽雅公司当庭答辩如下:1、答辩人确认有销售少量被控侵权产品,但答辩人销售的产品系使用案外人林某强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名称为“暖风机”,专利权人为林某强,专利号为ZL2018305XXXX2.7,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10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4月16日;

因此凯丽雅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经专利权人林某强合法授权。

2、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原告专利具有明显区别,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凯丽雅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及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缺乏依据。

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权利状况: 外观设计名称:“取暖器(DH-QN02)”;

专利申请日:2016年7月8日;

专利号:ZL2016303XXXX2.6;

专利授权日:2016年11月16日;

权利人:广东顺德斗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专利年费收据显示原告已于2019年8月9日缴纳专利年费。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做出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两被告侵权事实: 原告指控被告宏炜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指控被告凯丽雅公司构成制造侵权。

1、被告宏炜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 (1)(2019)粤某第2583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4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某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被告经营的淘宝“hv**n旗舰店”购买了名称为“迷你取暖器暖风机家用小型节能速热省电暖气热风迷你小太阳办公室”,单价为53元,运费为0元的商品一件,订单号为:4106638118193XXXX2,付款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12时01分56秒;

该网店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图片;

该订单显示的物流公司为圆通快递,运单号为8053854033543XXXX4,收货地址为广东佛山市禅城区某街12号首层乐某便利店。

(2)(2019)粤某第2581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4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某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佛山市禅城区“乐某便利店”的店铺内现场取得圆通快递包裹一个,运单号为8053854033543XXXX4。

(3)被告宏炜公司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涉案网店的宣传内容系其上传及发布。

(4)原、被告各方均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已下架。

(5)被告宏炜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包括:投资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

电子产品、电子元器件、通讯电子产品、通讯设备销售,国内贸易(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2、被告凯丽雅公司制造侵权事实证据: (1)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底座的标贴及产品说明书上均印制有被告凯丽雅公司的全称;

(2)被告凯丽雅公司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

(3)被告凯丽雅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电子元件产品、电蚊拍、电蚊灯、探照灯、电吹风、电暖袋、照明手电筒、家用小电器及附属配件、塑料制品;

网上贸易代理、网上商务咨询;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三、侵权比对 (1)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与收货公证书记载一致。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箱,内为包裹箱一个,箱面上贴有圆通速递物流单一张,运单号为:8053854033543XXXX4,内有被控侵权产品一件及产品说明书一张,被控侵权产品的底座贴有银白色标贴一张,标贴及产品说明书上均印制文字“揭阳市凯丽雅电器有限公司”。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共七幅视图。

外观设计专利视图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 原告及两被告均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原告对比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被告宏炜公司对比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告凯丽雅公司对比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四、两被告在本案的抗辩情况 被告宏炜公司在本案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京某电器厂”,且被控侵权产品是由京某电器厂直接邮寄至原告指定的地址,为此被告宏炜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向京某电器厂经营的淘宝网店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订单信息予以证明。

该订单信息显示:订单号为4107260830773XXXX0,供应商为“揭阳市空港区京某电器厂”,货品名称为“取暖器迷你暖风机家用小太阳电暖气办公室桌面速热小型热风电暖气”,单价为37元,运费为4.5元,已付款为41.5元,付款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12时49分,收货地址为“广东佛山市禅城区某街12号首层乐某便利店”。

该订单对应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圆通快递,运单号为8053854033543XXXX4。

本案庭审过程中,在原告及被告凯丽雅公司现场监督下,被告宏炜公司代理人当庭使用电脑输入其淘宝帐户名称及密码,在其已买货品中查找到订单号为4107260830773XXXX0的订单信息及物流信息进行核对,原告及被告凯丽雅公司确认被告宏炜公司提交的订单信息的真实性。

被告凯丽雅公司在本案提出合法使用抗辩,主张其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使用案外人林某强的外观设计,为此被告凯丽雅公司向本院提供《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书》、《声明书》予以证明。

该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暖风机”,专利号为2018305XXXX2.7,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10月10日,专利权人为林某强,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4月16日;

《声明书》系专利权人林某强于2019年11月8日出具,内容为“林某强自愿授权凯丽雅公司生产、销售其模具及外观设计专利项下取得的使用权,期限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6日止”;

《授权书》为林某强与凯丽雅公司于2019年4月20日签订,内容为专利权人林某强将其持有的名称为“暖风机”,专利号为2018305XXXX2.7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给凯丽雅公司使用,并约定“如果因该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技术被第三方指控侵权,由林某强负责处理并承担处理产生的一切费用。

如第三方指控的侵权构成,从而引起凯丽雅公司损失及赔偿任由林某强负责”。

原告主张林某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时间晚于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且无被告凯丽雅公司与林某强签订的专利许可合同予以佐证,为此原告不确认被告凯丽雅公司的抗辩意见;

被告宏炜公司对被告凯丽雅公司的抗辩证据均予以确认。

五、其它事实 原告在本案诉请两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原告就本案举证证明其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317元及购买产品费人民币53元,另有律师费人民币一万元无票据支持,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侵权赔偿金额。

六、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属小型电暖器,属于相同类别,将两者进行比对,两者无实质性差异,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宏炜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中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亦通过网购从被告宏炜公司处购得侵权产品,且被告宏炜公司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为此,本院确认被告宏炜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宏炜公司就本案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根据其提供的交易订单形成时间、付款时间、订单信息及物流信息,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提交的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来源于第三方京某电器厂,被告宏炜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本案被告宏炜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原、被告各方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已下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被告宏炜公司在本案应承担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但是无需就该销售行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标贴及产品说明书上均印制有被告凯丽雅公司的全称,被告凯丽雅公司有生产资质,且被告凯丽雅公司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所生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凯丽雅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凯丽雅公司所提其使用的是在后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抗辩理由,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诉侵权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凯丽雅公司存在专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故其诉请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为外观设计、被告凯丽雅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销售价格较低、原告的维权费用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凯丽雅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8万元。

关于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赔偿,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宏炜公司对被告凯丽雅公司的侵权行为存有共同主观意思联络,故原告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宏炜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顺德斗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取暖器(DH-QN02)”、专利号为ZL2016303XXXX2.6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揭阳市凯丽雅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害原告广东顺德斗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取暖器(DH-QN02)”、专利号为ZL2016303XXXX2.6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被告揭阳市凯丽雅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顺德斗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顺德斗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揭阳市凯丽雅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00元并径付原告,由被告深圳市宏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元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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