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知民终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刘河镇秀丽批零超市,经营场所河南省永城市刘河乡刘河街。
经营者:刘秀丽,女,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华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张弓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秀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自牧,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侃侃,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秀勤,女,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上诉人永城市刘河镇秀丽批零超市(以下简称秀丽超市)、商丘华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原审被告王秀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4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秀丽超市以已经与养元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养元公司的上诉。
本院确定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华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秀丽超市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上诉人华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按照其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永城市刘河镇秀丽批零超市撤回上诉;
二、本案按上诉人商丘华晨食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永城市刘河镇秀丽批零超市负担25元,由商丘华晨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