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知民初73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国,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柴动力有限公司(原名称:淄博柴油机总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裕民路**/div>法定代表人:张三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惠平,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市飞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青州北路**iv>法定代表人:李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玲,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与被告淄柴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柴公司)、被告青州市飞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州飞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潍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国、王平,被告淄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时惠平,被告青州飞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淄柴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被告青州飞达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公证费、调查取证费、交通费、通讯费等合理支出);
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潍柴公司由潍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主发起人,联合境内外投资者创建于2002年,是中国内燃机行业第一家在香港H股上市的企业,也是中国第一家由境外回归内地实现A股再上市的公司。
公司在全球拥有员工近50000人,是目前中国综合实力最强的汽车及装备制造集团之一,其产品在国内国际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潍柴公司为第ZL20072001××××.1号专利权的权利人。
原告发现由被告淄柴公司生产并销售、被告青州飞达公司代理销售的柴油机产品侵犯了原告第ZL20072001××××.1号专利权。
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对原告专利产品的生产销售产生了严重冲击,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两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淄柴公司辩称,1.原告关于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庭审前涉案专利权已经到期终止,对该项请求应予判决驳回。
2.原告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侵权事实应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300万元,首先,关于损失的计算期间,应确定为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
其次,关于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应优先选用被告淄柴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得利益进行计算。
再次,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律师费80000元中合理支出应在其中1/3以下,并参考原告在本案中的胜诉金额占其请求金额的比例折算;
专利无效程序的10000元律师费不属于本案为制止侵权的支出,不应计算;
公证费13300元中,仅其中4000元为合规的合理支出,超出部分不应计算;
物证购买合理支出=物证不含增值税价169230.8元×涉案专利对主机产品价值的贡献度。
4.关于权利要求解释和保护范围界定。
说明书背景技术中载明的现有技术“每边四缸用一根连接管”,不符合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不应被解释进权利要求的内容。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对该现有技术的进一步优化,是实现涉案专利相同目的和技术效果的不同技术方案,也不应被解释进权利要求的内容。
5.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以一份公开出版物中记载的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与其中记载的公知常识的显而易见组合,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该组合形成的现有技术相同。
6.主张缺少技术特征抗辩,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的“每段排气管内设有两个流道”“并行设置流道”“组增压器”的技术特征。
7.关于赔偿计算方法、数额及合理费用确定问题,如果被认定构成专利侵权,应适用被告获益的方法计算损失。
在酌定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时,应综合考虑涉案专利对整个柴油机主机获益的贡献度。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青州飞达公司辩称,对于涉案柴油机是否已经申请专利,专利权人是否为原告以及涉案柴油机是否存在侵权,被告青州飞达公司并不知情,被告青州飞达公司具有销售柴油机的资质,销售的柴油机是从具有生产、销售资质的淄柴公司处通过正常途径购买,来源合法,故被告青州飞达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州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
证据1-1、专利号为ZL20072001××××.1、名称为八缸柴油机排气增压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
证据1-2、2015年12月10日缴纳的第十年年费缴费凭证一份;
证据1-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74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一份;
证据1-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274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证据1-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719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起诉时原告合法拥有ZL20072001××××.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
两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指出,上述证据载明的主体为淄博动力有限公司,而被告名称为淄柴动力有限公司。
第二组证据。
证据2-1、原告与潍坊华达斯太尔柴油机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购买协议》一份;
证据2-2、潍坊华达斯太尔柴油机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州飞达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一份(该合同备注处特别标明“淄博柴油机左机,最新双增压结构”);
证据2-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2014)潍潍城证民字第1419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2-4、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2018)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1831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3:涉案封存产品(见实物)。
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淄柴公司存在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青州飞达公司存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两被告以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为卖点进行生产、销售并获利,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均侵害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两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1、2-2分别为购买协议及订货合同,被告淄柴公司并非合同主体,该证据与被告淄柴公司无关。
另,经对证据3进行现场勘验,两被告对原告关于技术特征3、4、7-12的比对意见有异议。
第三组证据。
证据4、被告青州飞达公司开具给潍坊华达斯太尔柴油机配件有限公司的发票一张,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金额为198000元;
证据5-1、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与原告签署的《法律服务合同书》一份;
证据5-2、发票两份(日期分别为2016年7月8日和2017年8月14日,金额均为4万元);
证据5-3、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两份(日期分别为2016年10月31日和2017年8月31日);
证据6、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公证费通用票据原件一份;
证据7、本案代理律师先后三次去北京开庭(专利复审委员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差旅费约计10000元。
原告为本案维权而支出的成本费用共计301300元。
证据8、被告淄柴公司的获利情况(或原告因被告侵权的损失)表格一份。
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青州飞达公司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购买公证产品的费用为198000元;
原告为本案已支出律师费用80000元,公证费13300元;
被告淄柴公司的获利情况(或原告因被告侵权的损失)约为104518022.40元。
两被告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4-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具体为:1.证据4中发票的主体与被告淄柴公司无关;
2.证据5中8万元金额与本案的合理费用只有三分之一有关联;
3.证据6中与本案有关的数额应在2000元-4000元之间,按上限计算超过4000元部分与本案无关;
4.证据7所载明的费用并非本案侵权诉讼的必然费用;
5.证据8属于陈述性证据,其中仅6台与本案损失的计算有关联。
被告淄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改制信息,证明被告1改制前的企业名称、经济性质。
原告对名称变更的事实认可,其余的无证据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2、被保全产品的销售发票,证明被告淄柴公司向案外人销售型号为8170ZLCZ-61-ZY柴油机1台,单价为152136.75元(价税合计178000元)。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支出的购买产品费用为198000元。
被告青州飞达公司的获利是2万元,被告青州飞达公司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证据3、销售被诉产品获利证据(申请司法会计鉴定),证明被告淄柴公司的获利情况。
原告认为,仅司法会计鉴定申请书无法证明待证事实。
证据4、山东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鲁价费发(2017)68号,证明公证合理费用金额,在公证机构办公场所外保全证据的,每件收费2000-4000元。
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实际支出公证费用为13300元,公证费应按公证处实际收取的费用和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
证据5、现有技术抗辩证据(公开出版物):顾宏中著,《MIXPC涡轮增压系统研究与优化设计》,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年5月第1版,第1-2、96-116页。
证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
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6、被控侵权物中排气管构造图,证明排气管的构造和技术特征。
证据7、被控侵权物中混合装置构造图,证明混合装置构造、技术特征、功能等。
证据8、涡轮增压器涡管形式参考图,涡轮增压器涡管形式参考图,“组增压器”与“非组增压器”表现在进口数量上为双进口与单进口的区别。
其中被控侵权物中属于单涡轮单涡管,进口形式为图中C所示。
原告认为,证据6-8来源不清,与现场比对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图样不一致,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青州飞达公司对被告淄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青州飞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两被告企业公示系统查询打印件。
证明2014年8月5日被告青州飞达公司从被告淄柴公司处购买涉案机器一台,规格型号为Z8170ZLCZ-61-ZY,金额为178000元,且两被告均具备从事上述商业行为的经营资质。
证据2、银行流水两张,承兑汇票一张,收款收据一张。
证明被告青州飞达公司通过正常的交易途径从被告淄柴公司处购买涉案机器,并全额支付了合理的价款,故被告青州飞达公司对涉案柴油机的取得来源合法。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支出的购买产品费用是198000元,而非发票载明的178000元。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原告自制材料,属于陈述性证据,且缺乏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淄柴公司提交的证据3系鉴定申请书,不属于法定证据,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6-8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专利号为ZL20072001××××.1、专利名称为“八缸柴油机排气增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潍柴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1月17日,有效期为2008年1月2日至2018年1月1日,该专利依法交纳年费。
2015年5月20日,淄博柴油机总公司就该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以该专利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为由作出决定,维持该专利有效。
后该案经一审、二审诉讼程序,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本专利说明书对实用新型已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及其保护范围是清楚的,权利要求1、2、3具有创造性,维持该专利有效。
本案原告以涉案专利证书中权利要求1、2确定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证书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八缸柴油机排气增压装置,包括与直列柴油机气缸连接的排气管,排气管上带有依次连接到直列柴油机各气缸上的进气口,直列柴油机上设有增压器,其特征是所述的排气管分为结构相同的两段,每段排气管具有四个进气口和两个出气口,每段排气管内并行设有两个流道,其中中间相邻的两个进气口共用一个流道和一个出气口,处于相对两边的两个进气口共用一个流道和一个出气口;
所述的增压器为两组,在每组增压器的进气口与排气管的出气口之间设有连接管。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八缸柴油机排气增压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每段排气管中的每一流道的中间部位设有向其出气口的方向凸起的隔舌。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八缸柴油机排气增压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连接管具有双通道。
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有十二个:1、专利用于八缸柴油机;
2、与直列柴油机气缸连接的排气管;
3、排气管上带有依次连接到直列柴油机各气缸上的进气口;
4、直列柴油机上设有增压器;
5、排气管分为结构相同的两段;
6、每段排气管具有四个进气口和两个出气口;
7、每段排气管内并行设有两个流道;
8、其中中间相邻的两个进气口共用一个流道和一个出气口;
9、处于相对两边的两个进气口共用一个流道和一个出气口;
10、所述的增压器为两组;
11、在每组增压器的进气口与排气管的出气口之间设有连接管;
12、每段排气管中的每一流道的中间部位设有向其出气口的方向凸起的隔舌。
2014年8月25日,潍柴公司与潍坊华达斯太尔柴油机配件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购买协议》一份,约定潍柴公司委托潍坊华达斯太尔柴油机配件有限公司购买淄博柴油机总公司生产的8170增压柴油机一台;潍坊华达斯太尔柴油机配件有限公司与青州飞达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约定从青州飞达公司购买淄柴船用柴油机一台,单价为198000元,交货地点是淄博柴油机厂,交货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
2014年9月4日,原告潍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国向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于当日下午十三时十五分到淄博市××柴××一家公司(该公司大门右侧挂有“淄博柴油机总公司”字样标牌),完成对潍柴公司委托潍坊华达斯太尔柴油机配件有限公司购买的船用柴油机的提货过程,并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对所提九箱货物进行了查看,后对所有货物包装箱进行封存,存放于潍柴公司院内中心路东侧冷却水塔以北第二个库房车间(据现场人员张立海称:该车间为6160装饰车间包装班)内,对现场过程进行了拍照,取得了《淄博柴油机总公司Z170船用柴油机交付交接单》,其上显示收货单位为“青州飞达”。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潍潍城证民字第1419号公证书,对上述提货行为进行了公证。
2014年9月18日,潍坊华达斯太尔柴油机配件有限公司向青州飞达公司支付货款198000元。
2014年8月5日,被告青州飞达公司从淄博柴油机总公司购买一台“船用柴油机”,规格型号为Z8170ZLCZ-61。
2014年9月15日,青州飞达公司向淄博柴油机总公司支付货款178000元。
2019年9月6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技术调查官来到存放被控侵权产品的潍柴公司厂房进行现场勘验、比对。
经现场查验,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封条无断接处,工作人员现场开启、拆卸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为船用发电机。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2、5、6无异议,对技术特征3、4、7、8、9、10、11、12有异议,认为涉案专利技术特征3排气管上带有依次连接到直列柴油机各气缸上的进气口,涉案产品有进气口,但是每段有四个进气口;
技术特征4直列柴油机上设有增压器,涉案产品不是增压器组,是一个增压器;
技术特征7每段排气管内并行设有两个流道,涉案产品有四个流道,不是并行关系;
技术特征8其中中间相邻的两个进气口共用一个流道和一个出气口,涉案产品各自有各自的流道,最后汇合为一个出气口;
技术特征9处于相对两边的两个进气口共用一个流道和一个出气口,涉案产品各自有各自的流道,最后汇合为一个出气口;
技术特征10所述的增压器为两组,涉案产品增压器为两个;
技术特征11在每组增压器的进气口与排气管的出气口之间设有连接管,涉案产品不是连接管,是混合装置,混合装置为非连接管;
技术特征12每段排气管中的每一流道的中间部位设有向其出气口的方向凸起的隔舌,涉案产品不是隔舌,是两个流道汇合为一个出气口的交汇形状。
本院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符合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2、5、6,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控侵权产品每段排气管具有四个进气口,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3“排气管上带有依次连接到直列柴油机各气缸上的进气口”特征相符。
被控侵权产品直列柴油机上设有两组增压器,被控侵权产品该项技术方案符合涉案专利技术特征4、10。
被控侵权产品排气流通结构与涉案专利附图2的结构是相同的,且排气管的排气流通路径是完全相同的,排气都是从中间两个(或边上两个)进气口进入排气管,从一个排气口排出。
被控侵权产品该项技术方案符合涉案专利技术特征7、8、9。
被控侵权产品在每组增压器的进气口与排气管的出气口之间设有连接管,符合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1。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附图3的“隔舌”结构是相同的,该项技术方案符合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2。
被告淄柴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原企业名称为淄博柴油机总公司,2017年12月12日变更为现名称,现任法定代表人为张三捷,成立日期为1993年6月9日,注册资本244203000元,经营范围为船用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及配件、汽轮机、汽轮机组及配件、气体发动机、气体发电机组及配件制造、销售等。
被告青州飞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李梅,成立日期为1999年10月29日,注册资本100000000元,经营范围为农业机械及配件、工程机械及配件、石油机械及配件、采矿机械及配件、清淤机械及配件、船舶机械及配件、选矿机械及配件销售等。
《MIXPC涡轮增压系统研究与优化设计》(顾宏中著,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年5月第1版,第1-2、96-116页)一书中公开了以下技术方案:用两个涡轮增压器放在柴油机的两头以代替一个涡轮增压器放在一头的八缸柴油机排气增压装置的系统方案;
一种采用第1,4缸一根排气管和第2,3缸一根排气管的两脉冲增压系统,涡轮为双进口的SJ135C径流涡轮增压器的四缸柴油机排气增压装置的系统;
和结构上基本参数与该四缸柴油机排气增压装置系统相同的一种采用1,4缸+2,3缸组合和5,8缸+6,7缸组合的涡轮双进口脉冲转换器系统的八缸柴油机排气增压装置的系统。
2015年5月20日,淄博柴油机总公司曾以此作为证据3(对比文件2)就该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涉案专利“每段排气管具有两个出气口”的技术特征,淄博柴油机总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该事实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
2018年7月18日,原告潍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墨向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二十一张系2014年9月4日保全证据现场拍摄所得,与现场状况相符。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8)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1831号公证书,对上述内容及照片进行了公证。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公证费13300元、律师费80000元,原告代理人支付了差旅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按照规定缴纳专利权年费,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予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淄柴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三、两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权纠纷若干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专利权纠纷若干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与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和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告对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2、5、6无异议。
对被告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现场比对分析如下:关于技术特征3,被控侵权产品每段排气管具有四个进气口,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3“排气管上带有依次连接到直列柴油机各气缸上的进气口”特征相符,被告所提该项异议理由仅仅是对该技术特征在表述方式上的区别,实质并无差异。
关于技术特征4和技术特征10,被控侵权产品直列柴油机上设有两组增压器。
对于“增压器”、“组增压器”,由于增压器具有涡轮端和压缩机端,两端都具有可旋转叶片,在工程应用中通常称为“一组增压器”,也可以理解为“一个增压器”,因此,“组”和“一个”仅仅是表述方式上的不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中未具体限定增压器进气口的数量,其上位概括的增压器的进气口形式不仅只有“双进口”一种形式,也包括“单进口”和多进口等多种形式的选择方式,且进气口的数量并不能区分“增压器组”和“增压器”,故被控侵权产品该项技术方案符合涉案专利技术特征4、10。
关于技术特征7、8、9,被控侵权产品排气流通结构与涉案专利附图2的结构是相同的,且排气管的排气流通路径是完全相同的,排气都是从中间两个(或边上两个)进气口进入排气管,从一个排气口排出。
被控侵权产品该项技术方案符合涉案专利技术特征7、8、9。
被告所提异议理由仅仅是对该技术特征在表述方式上的区别,实质并无差异。
关于技术特征11,被控侵权产品在每组增压器的进气口与排气管的出气口之间设有连接管,符合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1。
连接管是一个上位概念,既包含“双进口单出口”的形式,也包含“双进口双出口”以及“多进口多出口”的形式,进出口的数量不影响其连接排气管出气口和增压器进气口的本质作用。
被告认为“双进口单出口”的连接管是混合器,也仅仅是表述方式的不同。
关于技术特征12,被控侵权产品气体流道内部结构与涉案专利附图3的“隔舌”结构是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该项技术方案符合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2。
对于“隔舌”的含义,隔舌是一种术语表达,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其在气体流道中的作用相当于一个凸起的引导气体流动的引导部,其形状类似舌头,起到引流的作用,能够减少气流相互碰撞,因此采用“隔舌”的术语表达,从涉案专利看“隔舌”本身就是两个流道汇合为一个出气口的交汇形状的术语表达。
被告所提该项异议理由亦仅仅是在表述方式上的区别,实质并无差异。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现有技术,指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专利权纠纷若干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审查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单独一项现有技术进行对比,不能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起来进行对比。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设立现有技术抗辩制度的根本原因在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覆盖现有技术,以及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显而易见,构成等同的技术。
在审查现有技术抗辩时,比较方法是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而不是将现有技术与专利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审查方式则是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参照,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指控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并判断现有技术是否公开了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被告淄柴公司提交的现有技术抗辩证据5《MIXPC涡轮增压系统研究与优化设计》系公开专版物,其曾以此作为证据(对比文件2)就该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涉案专利“每段排气管具有两个出气口”的技术特征,淄博柴油机总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该事实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
故被告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与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淄柴公司具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被告青州飞达公司具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故被告淄柴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被告青州飞达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均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
鉴于涉案专利有效期已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相关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本案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
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情形,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淄柴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50万元。
被告青州飞达公司销售的柴油机是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的,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青州飞达公司可不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淄柴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青州飞达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柴动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50万元;
二、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967元,被告淄柴动力有限公司负担12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