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民初1941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辉,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安县螺城华阳五金电料店。
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王孙岭拖拉机站边。
工商注册号:×××07。
经营者:林阳春,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安县螺城华阳五金电料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
2019年11月29日,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因已与被告惠安县螺城华阳五金电料店庭外和解本案纠纷,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黄蕴真 审 判 员 黄海瑞 审 判 员 王 帆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励 书 记 员 王雅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