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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大千家居饰品有限公司与邓雪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415号
案件名称珠海大千家居饰品有限公司与邓雪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大千家居饰品有限公司;邓雪飞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415号原告:珠海大千家居饰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商铺西。

法定代表人:陈晓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悦嫦,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邓雪飞,女,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珠海大千家居饰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邓雪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一案,本院于****年*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和周悦嫦,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拥有独占实施许可权的“摆件(跃龙门)”、专利号:ZL201230459223.6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

四、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533元(1600元÷3=533元);

五、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的产品在国内外家居市场上拥有较强的影响力。

专利权人已经就“摆件(跃龙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原告向专利权人取得上述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许可(已备案),独占实施许可费为人民币50000元。

被告在“阿里巴巴”上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商品,获取非法利益。

根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停止销售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不完全一致,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及合理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陈晓东是名称为“摆件(跃龙门)”、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1*年*月24日,授权公告日是201*年*月10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表明,该专利产品的用途是装饰品,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立体图(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本判决书附图)。

本案专利年费最近一次缴纳时间为2019年1月2日。

2013年8月15日,陈晓东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陈晓东将本案专利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方式是独占实施许可,许可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至2021年8月15日,许可范围是在中国制造、使用、销售以及进口其专利产品,许可费用为50000元;

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被许可方可以依法单独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单独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

上述合同于2013年10月17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

据广东省珠海市横琴公证处(2018)粤珠横琴第08137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浩彬于2018年5月16日到该处申请对有关网页资料进行证据保全,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吴浩彬使用该处的证据保全专用计算机进行以下操作:在1688网站首页的搜索栏中的“供应商”输入“邓雪飞”,在弹出的页面中选择“供应产品”,在“查看所有分类”中点击“现货批发金属摆件工艺品鱼群新中式铁艺玄关客厅…”图片进入新页面。

吴浩彬对上述操作步骤进行了截屏,该公证书第46-68页附件显示:货品名称为“现货批发金属摆件工艺品鱼群新中式铁艺玄关客厅家居风水摆件”,价格为180-210元,成交数量为4,该页面中展示了产品的正面图、背面图、立体图、细节放大图(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详见本判决书附图)。

被告确认公证书所涉网店为其开设。

将本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公证书截图比对,原告认为本案专利是在长方形固定座上方,由一根直立短柱支撑着圆形环,在圆形环中部由大小不一的圆形环自下而上排列,在圆形环上排列着六条鱼自下而上游曳着,被诉侵权产品的形状、图案与本案专利相同。

被告认为两者不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中鱼的排列位置与本案专利不一致。

原告为证明其合理费用的支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证费1600元的发票,原告主张该费用与(2019)粤73民初416、417号两案均摊;

2.民事纠纷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8000元的发票。

原告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金额。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记录附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摆件(跃龙门)”、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利人,有权以其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权利依法受到保护。

根据查明事实,本案主要审查如下问题: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

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装饰摆件,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本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经比对,仅是鱼在造型中的位置略有不同、圆环数量稍存差异。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为上述区别属于细微差异,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被告在1688网站开设的商铺中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标注价格,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恢复名誉。

因此,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因被告构成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诉求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金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本案专利的新颖性及市场价值、被告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及影响,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雪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珠海大千家居饰品有限公司名称为“摆件(跃龙门)”、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邓雪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大千家居饰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大千家居饰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62.67元,由原告珠海大千家居饰品有限公司负担1441.12元,被告邓雪飞负担2092.2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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