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2民初8347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孙文胜,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金明,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系被告之妻。
被告:上海巴布黎江南织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民主1103号,现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屠甸镇商贸街30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0。
法定代表人:蔡建兴,经理。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于金明、上海巴布黎江南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布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孙文胜,被告于金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巴布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金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巴布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3.判令被告巴布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0000元;
3、判令被告于金明、巴布黎公司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高端运动时尚品牌FILA(斐乐)诞生于1911年,是比肩阿迪达斯、耐克的“全球知名运动品牌”,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系列商标最早诞生于1972年,FILA商标中的字母A()及字母F()极具创意,通过对字母F进行的间断式设计,呈现出了一个美丽丰满的几何形图案,FILA商标中的字母A()也突破了字母A原本的形状,该系列商标具有浓厚的艺术美感及商标显著性,并且“”商标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均有注册。
原告负责FILA品牌在国内的运营,原告在FILA产品研发、市场营销推广、质量监督管理及广告宣传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2014年巴西世界杯及2016年里约奥运会期间,FILA与央视达成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并且FILA邀请数十位国内外著名时尚明星为FILA品牌代言。
FILA时尚活力的形象,新颖的设计和高品质的产品给消费者留下了深刻的印象。
FILA品牌在消费者心目中的知名度以及美誉度已经提升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FILA品牌及其商标标识可谓家喻户晓。
满景(IP)有限公司为FILA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的商标持有人,经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对上述系列商标享有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且享有单独获得侵权赔偿的权利。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于金明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或批发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衣,这些上衣上面突出使用使用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售价极低,这严重损害了FILA品牌及商标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被告于金明销售的上衣吊牌信息显示为被告巴布黎公司所生产。
被告巴布黎公司作为同类服装产品的生产商,成立于2004年,作为上海市的老牌服饰生产企业,被告巴布黎公司没有理由不知道原告FILA品牌及商标的存在,被告巴布黎公司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及销售了突出使用与讼争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图形标识的服装,从而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并且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了严重损害,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于金明辩称,1、原告买了我三件衣服,衣服是我们不认识这个图案从外面采购来的,我们自己缝上的商标;
2、和厂家没有关系,厂家就是第二被告是卖给我们商标的。
厂家没有生产和制造衣服,只是给我们提供青藏牧王的商标。
被告巴布黎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斐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斐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8号五份公证书,证明满景(IP)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案涉商标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证据2.(2018)厦鹭证内字第11784号公证书,证明满景(IP)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88013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案涉商标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证据3.(2019)闵泉海证内字第2907-2913号七份公证书,证明满景(IP)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1633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案涉商标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证据4.(2018)厦鹭证内字第11786号公证书,满景(IP)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88014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案涉商标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证据5.(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公证书,证明满景(IP)有限公司已经许可原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且依据授权内容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权利请求人。
证据6.(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作为服饰生产销售企业,近年来通过不断的成本投入,产品宣传和品牌形象打造,使得原告的产品及商标在中国已经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证据7.(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作为法定赔偿的参考依据。
证据8.斐乐(FILA)百度百科词条(打印件),证明“FILA”品牌具有悠久的历史,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证据9.(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1323号公证书、封存物品,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证据10.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制止侵权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于金明质证称我从市场上采购带有原告认为是侵权的商标图案的衣服,然后自己贴上青藏牧王的商标和吊牌,吊牌上制造商就是本案第二被告。
我们不认识所买衣服上的图案,不知道是侵权。
被告于金明提交以下证据:吊牌一套,青藏牧王商标一个,证明和被告巴布黎公司无关,吊牌和商标是被告巴布黎公司提供的,其自己缝的。
本院认为,原告斐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于金明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斐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的相关事实第163333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权利人为菲拉毛纺兄弟(意大利),核定使用在第53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商品上,续展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商品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8年3月7日核准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0月14日。
第8801339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商标局核准注册,权利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24年7月13日,核准使用在第25类“服装、运动衫等”商品上。
第163332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权利人为菲拉毛纺兄弟(意大利),核定使用在第53类“衣服”商品上,续展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商品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8年3月7日核准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0月14日。
第8801440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商标局核准注册,权利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25年3月13日,核准使用在第25类“服装、运动衫、T恤衫等”商品上。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与原告斐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许可书》,双方约定:满景(IP)有限公司确认授权原告斐乐公司自二〇〇八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满景(IP)有限公司拥有的“”、“”、“”等系列商标。
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被许可商标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等。
原告斐乐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满景(IP)有限公司确认由原告斐乐公司独立享有因此所获得的全部赔偿。
此授权涵盖本协议签订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国境内出现对于满景(IP)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的侵犯。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给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二、被告于金明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相关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1323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李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梁某以及申请人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于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来到位于青岛市××区××路中国××服装市场××区××楼××街××号“兄弟”,店内悬挂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于金明。
由李某购买了毛衣三件,共取得流水号为000298号的“中国工商银行”商户存根一张、编号为0021563的“兄弟信誉卡”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随李某携所购物品及购物所得票据离开。
公证人员对该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摄。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李某购得的物品及购物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摄。
所购物品经粘贴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封条后连同上述票据原件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收执。
封存商品经庭审拆封比对:被告于金明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毛衣。
毛衣外包装袋及袋内手提袋上均有青藏牧王字样及图案,产品有吊牌,吊牌上有合格证、产品信息及防伪管理系统。
吊牌上有青藏牧王图案商标,吊牌上有“鄂尔多斯青藏牧王服饰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写有制造商为上海巴布黎江南织造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民主1103。
吊牌上有二维码,扫码获得以下内容:感谢选购青藏牧王品牌服饰,祝您购物愉快。
毛衣领部有布标,布标上有青藏牧王字样及商标。
毛衣正面多处有FILA全拼字母图案以及带框大写F图案,毛衣右边袖子处有一环形FILA图案。
毛衣上的图案与原告涉案商标构图相同,仅方向不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于金明、巴布黎公司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2.被告于金明、巴布黎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3.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1,被告于金明自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从外面购买之后销售。
但是辩称吊牌是其从被告巴布黎公司购买,而被告巴布黎公司没有生产和制造衣服,只是提供青藏牧王商标。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系法定公证机构,其出具的《公证书》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在《公证书》后所附照片中,清晰地显示出被控侵权产品合格证上标注有“制造商:上海巴布黎江南织造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民主1103”字样。
《公证书》内容合法有效,故对该份《公证书》所载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产品外包装、产品本身标注的生产者、销售者等信息,系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外公示该产品由其生产、销售,具有对世效果。
在无相反证据推翻该标注系他人所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产品系产品合格证标注的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
因此,本案可以确认该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巴布黎公司生产。
故被告于金明之辩称,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2,被告于金明、巴布黎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满景(IP)有限公司是第163333号“”、第8801339号“”和第163332号“”、第880144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斐乐公司经满景(IP)有限公司合法授权,取得前述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毛衣上使用的与原告商标相同的“FILA”图案和“带框F”图案,系将该商标作为商品装潢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犯,系侵权产品。
被告巴布黎公司生产、销售该侵权产品,被告于金明销售该侵权产品,依照法律规定,两被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3,被告于金明、巴布黎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所受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到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知名度、两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类型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巴布黎公司赔偿原告之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于金明及被告巴布黎公司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金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3号、第8801339号、第163332号、第88014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巴布黎江南织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3号、第8801339号、第163332号、第88014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上海巴布黎江南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四、被告于金明、被告上海巴布黎江南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五、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715元,被告于金明负担600元,被告上海巴布黎江南织造有限公司负担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