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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辉等与北京德久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6民初16063号
案件名称张建辉等与北京德久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建辉;邢万强;李建军;北京德久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康普瑞生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6民初16063号原告:张建辉,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李建军,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邢万强,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硕,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德久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良乡西路21号1号楼102。

法定代表人:刘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锋,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康普瑞生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兴房东里社区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白汾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效亮,北京市联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苏州街18号院2楼507。

法定代表人:穆荣均,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北京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北京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与被告北京德久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久长公司)、北京康普瑞生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普瑞生公司)、第三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三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硕,被告德久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锋,被告康普瑞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汾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效亮,第三人三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张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侵权损失63300元;

2.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公证费2700元;

3.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律师费4000元;

4.判令二被告在《北京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6年原告张建辉出资设立北京金手勺餐饮有限公司,张建辉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餐厅主营东北菜。

合伙人三原告又于2009年11月9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成功注册商标“金手勺”,注册类别为饭馆、餐馆、酒吧等,该餐厅经营至今广受客户好评,在餐饮界小有名气,并授权多家餐厅使用该品牌。

2019年三原告在网上发现二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金手勺商标发布团购和点评的信息,便委托律师处理此事。

律师对该餐厅进行现场和网络的取证和公证。

二被告的店门口及店内使用了大量的关于金手勺文字商标的内容。

三原告从未授权二被告使用金手勺商标,二被告突出使用“金手勺”三个字,并主营东北菜,是对三原告商标的摹仿、复制,明显属于搭便车使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侵权行为,足以使消费者等相关公众对其企业名称及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三原告的商标权,属于恶意竞争,给三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经核实,三原告认可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已经停止。

德久长公司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德久长公司从未在经营的餐厅和网络上使用过“金手勺”商标。

三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与德久长公司无关,涉案餐厅并非德久长公司经营,德久长公司与康普瑞生公司也不存在合作关系。

德久长公司是餐饮公司,会向客户开具发票,但客户将发票用于什么途径,德久长公司无法控制。

三原告取证的公证书中载明“工作人员向孙硕出示了一张该餐厅开具过的发票”与事实不符,公证员未实际见证发票的开具过程。

康普瑞生公司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1.康普瑞生公司不存在侵害“金手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康普瑞生公司从未使用“金手勺”商标在网络上发布过团购和点评信息,也没有在任何与康普瑞生公司有关联的餐厅使用过“金手勺”商标。

三原告取证的公证书中记载的涉案餐厅出具的发票亦与康普瑞生公司无关。

2.康普瑞生公司与案外人朱博龙存在关于涉案餐厅的合作,涉案餐厅的实际经营者是朱博龙,涉案餐厅何时开始使用“金手勺”字样康普瑞生公司不清楚,即使涉案餐厅存在侵权行为,实际侵权人应当是朱博龙以及三快公司。

美团网上被诉侵权网店的营业执照并非康普瑞生公司上传,康普瑞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更换,营业执照已失效,亦未加盖公司公章。

康普瑞生公司与朱博龙签订合作协议时,互相留存了对方主体身份信息的复印件,美团网上的营业执照是朱博龙上传的。

康普瑞生公司在接到应诉通知后,才得知被人冒用其公司名义在美团网和大众点评网上开设店铺,康普瑞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汾河立即联系美团网客服,要求下架他人冒用康普瑞生公司名义在美团网和大众点评网开设的被诉侵权网店“金手勺城关店”,但被拒绝。

为此,白汾河十多次致电美团网客服,在均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白汾河联系12345热线及12315热线,通过政府监管部门介入要求美团网下架被诉侵权网店,但仍然遭到了美团网的拒绝。

因此,即使存在侵权行为,实际侵权人应是三快公司。

3.康普瑞生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过朱博龙,现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确认解除,双方不再存在合作关系。

涉案餐厅的经营所得收款均是朱博龙个人账户收款,从未进过康普瑞生公司的账户。

三快公司述称,三快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1.涉案店在美团平台首次上线营业时间为2016年1月6日,上传的营业执照为康普瑞生公司的营业执照,上传人为朱博龙,涉案店铺联系人也是朱博龙。

康普瑞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7月25日由王红如变更为白汾河,在涉案店铺上线时上传的营业执照并未失效,且显示加盖了康普瑞生公司的公章。

2.美团网平台在2020年12月7日开始受到白汾河的投诉,于2020年12月9日将涉案店铺上传的营业执照变更为“北京雷雷餐饮中心”,于2021年1月8日在美团平台下架涉案店铺。

涉案店铺下线后,商户重新申请上线,该申请是系统默认通过,没有进行人工审核。

三快公司已经在2021年3月8日将美团平台上的涉案店铺再次下架,美团平台上的被诉侵权行为已经停止。

3.2015年,大众点评和美团合并后,二平台的信息数据是互通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双方提交的无原件可供核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可。

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本案亦不予赘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1日,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经核准在第43类服务上注册第5344465号“金手勺”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包括饭店;

餐馆;

酒吧;

自助餐厅;

餐厅;

快餐馆;

咖啡厅;

茶馆;

流动饮食供应;

假日野营服务(住宿)。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20日。

三原告提交的金手勺餐厅门店照片显示,店面招牌、菜单、餐具上均显著标注有“金手勺”字样,订餐卡上标注有“北京金手勺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手勺公司)”字样,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欲以此证明在其开设的金手勺餐厅正常使用“金手勺”商标。

2019年12月23日,金手勺公司申请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并由公证处出具(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723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一、2019年12月2日,公证人员与金手勺公司代理人孙硕来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兴房东里社区综合办公楼的“金手勺”餐厅(以下简称涉案餐厅),在餐厅内消费,消费结束后,孙硕(通过手机“移动支付”方式支付并将手机“移动支付”页面截图)付款结账,取得金手勺预结单一张、收据一张(工作人员称因故无法开具发票,也无法在有关票据上盖章,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硕称其需要知晓该餐厅开具发票的印鉴、“销售方”等信息,工作人员向孙硕出示了一张该餐厅开具过的发票,经工作人员许可,本公证员对该发票的印鉴、“销售方”信息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对该店的店面外观、店内环境等进行了拍照。

根据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涉案餐厅门侧面招牌使用较大的“金手勺”字样,店外张贴的宣传海报右下角使用“金手勺”字样,餐厅内餐桌桌牌使用“金手勺”字样,餐厅内墙上标贴使用“康普瑞生-金手勺”字样,餐厅内墙上悬挂的锦旗上载明“赠:康普瑞生健康服务中心金手勺秉世礼孝为先顺民风和为贵张国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赠:康普瑞生金手勺情真美味关爱老人德先品贵康普瑞生王宏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餐厅提供的打包盒标签上使用“金手勺”字样,店内提供的微信支付二维码标注“金手勺(城关店)”字样,孙硕通过手机微信支付的截图显示“付款给金手勺(城关店)”。

孙硕取得的预结单抬头为“金手勺预结单”,收据收款单位处手写“金手勺北京德久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字样。

餐厅工作人员让孙硕及公证人员查看的发票显示销售方为“北京德久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并加盖德久长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二、2019年12月5日09:41分,公证人员监督孙硕使用公证处电脑宽带上网,打开“360极速浏览器”,删除临时文件与历史记录后,进入大众点评(北京)网站首页(http://www.dianping.com),登录后,在搜索栏输入“金手勺”,在搜索结果中按位置选择“房山区”,点击搜索结果第三项“金手勺(城关店)”进入相应页面,显示店铺地址为城关街道兴房东里社区综合办公楼,电话为137XXXXXXXX,人均38元,口味、环境及服务评分分别为7.5、7.5、7.5,另显示有39条评论,其中好评31条、中评1条、差评7条,网页中的餐厅外观图片显示餐厅店招使用“金手勺”字样,点击“差评”进入相应页面,主要反映内容为该餐厅不开发票、服务态度差等,时间跨度为从2015年12月5日至2019年1月1日。

三、2019年12月5日15:07分,公证人员监督孙硕使用公证处电脑宽带上网,打开“360极速浏览器”,删除临时文件与历史记录后,进入美团(北京)网站首页(http://bj.meituan.com),登录后,在搜索栏输入“金手勺”,在搜索结果中按位置选择“房山区”,点击搜索结果第二项“金手勺(城关店)”进入相应页面,显示店铺地址为城关街道兴房东里社区综合办公楼,电话为137XXXXXXXX,人均38元,评分为3.5分,另显示有2条网友点评,时间分别为2015年9月7日和2016年3月31日。

德久长公司认可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但表示其公司与涉案餐厅没有关系,从未在此处经营过,从未使用过“金手勺”商标,公证书记载餐厅工作人员出示过餐厅开具的发票与事实不符。

康普瑞生公司认可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但表示从未使用过“金手勺”商标,餐厅开具的发票亦非康普瑞生公司的发票,该餐厅系朱博龙等人冒充康普瑞生公司名义经营。

三快公司认可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表示涉案店铺在美团平台首次上线时留存的信息是朱博龙及其联系方式,且上传的营业执照是康普瑞生公司,并非德久长公司。

庭审中,三原告提交数份《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及付款凭证等,欲证明其授权第三人使用金手勺商标产生收益,并作为要求二被告支付商标使用费的依据。

2015年11月29日,刘伟(甲方)与朱博龙(乙方)签订了《健康餐厅合作协议》,约定:1.甲方与乙方合作经营的餐厅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兴房东里社区综合楼一层-健康餐厅。

3.甲、乙双方合作试运营期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

4.甲乙合作试运营首月即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乙方仅需缴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燃气费、税费、垃圾费、排污费、取暖费等所有经营所需要缴纳费用。

次月,即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乙方除应缴纳上述费用外,还需向甲方缴纳营业额百分之十比例的营业分成(每自然月次月5日结清)。

2020年6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5民初212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健康餐厅合作协议》系刘伟经康普瑞生公司授权,代表康普瑞生公司与朱博龙签订,上述《健康餐厅合作协议》合法有效;

双方在试运营期限届满后,未签订新的协议,仍继续履行原协议;

上述《健康餐厅合作协议》于2020年5月8日解除。

该案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驳回朱博龙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021年1月11日,德久长公司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并由公证处出具(202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1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21年1月8日,公证人员与德久长公司的代理人梁平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打开“360安全浏览器”,清空浏览记录,进入“https://www.meituan.com”网站,选择“北京”地区,搜索“金手勺城关店”,进入“金手勺(城关店)”页面,查看“食品安全档案”和“商家资质公示”。

页面中显示为康普瑞生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中的法定代表人为王红如,且加盖有康普瑞生公司的公章,食品经营许可证中的法定代表人为白汾河。

三快公司提交美团平台系统后台截图打印件,欲证明涉案店铺在2021年1月10日后的营业状态已经变更为休息中,2021年1月11日,三快公司向朱博龙退还保证金2000元。

三原告另提交金额为45900元的公证费发票、48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以此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700元、律师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照片、《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付款凭证、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二被告提交的公证书、民事判决书,第三人提交的截图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三原告系第534446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三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涉案店铺实际的地理位置即康普瑞生公司住所地、在美团平台上传的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主体系康普瑞生公司、《健康餐厅合作协议》的约定以及(2020)京0105民初21221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事实,足以证明自2015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8日期间,康普瑞生公司与朱博龙存在合作经营涉案餐厅的行为,且康普瑞生公司从餐厅经营中获利,故本院对康普瑞生公司关于其并非实际侵权人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

虽然根据(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7235号公证书记载,涉案餐厅工作人员向孙硕展示的发票开票人为德久长公司,但并无其他证据显示德久长公司参与涉案餐厅的经营,康普瑞生公司亦认可与德久长公司不存在合作经营涉案餐厅的关系,本院对于三原告主张德久长公司系涉案餐厅经营者的主张不予认可,故德久长公司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无关。

根据在案证据,涉案餐厅店面招牌、订餐卡、餐具、结账单等多处突出使用“金手勺”字样,虽然部分字样的字体与第5344465号商标字体不完全一致,但文字内容和呼叫均相同。

在大众点评网和美团网上使用“金手勺”作为餐厅名称,也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康普瑞生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涉案餐厅及美团、大众点评中所使用的“金手勺”字样与第5344465号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使消费者在餐饮服务来源上产生混淆,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情形,侵犯了三原告对第5344465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康普瑞生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鉴于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康普瑞生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第5344465号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及影响力、授权他人使用的费用,康普瑞生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后,认为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证费和律师费,鉴于三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相应的公证文书并有律师实际参加庭审活动,且主张的数额亦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虽然在大众点评网显示涉案店铺存在部分差评,但多数评价为好评,且(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7235号公证书显示涉案店铺经营场所墙面悬挂消费者赠送的锦旗,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在《北京晚报》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康普瑞生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经济损失633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康普瑞生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公证费27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67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北京康普瑞生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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